鄭燕芳 訴 屯門安定邨街市檔位一號安定報攤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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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84/1999 CACV 184/99 及 CACV 18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184 及 186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5970 號及5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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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 判 案 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鄭燕芳分別就三宗案件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三名被告索取賠償,金額由60,000元至120,000元。原告指稱在184/99和187/99案件中的兩名被告男子在他們工作的報攤檔和菜檔赤裸上身及用粗言穢語辱駡原告,構成性騷擾,違反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 2. 另一案的被告則為該屋邨的管理員,原告指他身為管理員,未有負起保安的責任,容許或未有阻止赤祼上身的男子在該屋邨活動。因為這件案並不是今天聆訊的項目,所以不需理會。 3. 1999年5月13日,司法常務官朱芬齡女士剔除上訴人之索償書並將其訴訟撤銷。上訴人上訴這個決定,在原訟庭經由楊振權法官在本年6月21日聆訊之後,楊法官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原告人再向本庭上訴。其間,被告人向上訴庭申請 要求原告人繳交上訴費用保證金。該項申請由上訴庭梁紹中法官聆訊,經過聽取雙方的陳詞和參閱過有關誓章後,梁法官在1999年10月27日頒令除非原告人在十四天內向法庭提交上訴保證 金12,000元,否則原告人則不准繼續進行上訴,而她的上訴通知書則自行撤消。 5. 原告人向本庭上訴梁法官的決定。根據原告人的誓章,她是生活在貧窮生活線邊緣而且是單身人士,無依無靠。很明顯,她是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支持訴訟費用。但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訴訟費不是一個可以作為不繳付訴訟費的充份理由;相反地,是一個強而有力的理由需要支付訴訟費的保證金來彌補對方的損失。假若對方在案件中最後勝訴,他們可得到一些經濟上的補償。而原告人所提出的索償訴訟,根本缺乏法理及訟因,本庭研究過所有文件之後,認為這宗訴訟是完全沒有成功機會的,不但是費時失事,而且使被告人蒙受不必要的金錢、時間和精神上損失,原告人所做的事是損人不利己,毫無意義。 6. 本庭毫不猶疑,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命令原告人需負責今天聆訊的訟費。
上訴人/申請人 : 鄭燕芳(無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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