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雅倫

Case No.HCMA 54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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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雅倫(LEUNG NGA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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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4日
裁判日期: 2015年5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在原審裁判官(黃偉權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罪成及判刑如下:

控罪(1)“普通襲擊” – 罰款3000元;

控罪(2)“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 社會服務200小時。

上訴人不服,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人物及背景

2.本案的據稱受害人是一名任職於稅務局的女士(PW1)。她和她的親兄長(PW2)姓“關”。上訴人是PW1和PW2同母異父的兄弟。他和他的親姊姊和親兄長(DW3和DW4)姓“梁”。連同上訴人的妻子(DW2)在內,上述各人都是案中的證人。

3.“關”和“梁“兩房人本來關係良好。2013年1月,他們的母親去世,大家為遺產的事發生爭拗,關係轉趨惡劣。涉案兩項控罪就發生於2013年的6月和8月。

4.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同為屯門某屋苑的4樓8室。8 室是PW1的家。8室隔壁是7室。7室是上訴人、DW2和DW4的家。7 室和8室本來是相連單位。控罪(1)據稱發生之後,,上訴人把貫通兩處的通道封起,地方還原為兩個分隔的單位。此後,梁氏仍保留8室的鎖匙,PW1則沒有7室的鎖匙。

控方案情

5.控方的指控,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撮要如下:

「5. 第一項控罪﹕第一控方証人(PW1)和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姊弟關係。在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被告和PW1在8室坐著討論PW1的驗身報告﹐後因傭工Lulu的聘約及他(她)們母親的遺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口角期間﹐PW1對被告說:『你做嘅嘢唔好以為我唔知,天知地知我知。』被告突然站起來﹐揮拳打向PW1的右面頰﹐近下顎位置一下。被襲後﹐PW1感覺不安全,即刻走回自己房間執手袋。被告尾隨她﹐並手持一張圓凳﹐反轉放在PW1房內近進門口床頭櫃的位置﹐並對PW1說『還手喇﹐我知你唔順氣。我預咗你打番我。』之類的說話。其後PW1落樓報警。同日﹐警員到場拘捕被告﹐及後起訴被告普通襲擊罪。

6. PW1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是右邊下巴腫脹及出現觸痛(見證物P4(a) 。

7. 第二項控罪﹕指2013年8月8日下午約11時許﹐PW1在8室其睡房行出廳時﹐見被告在廳內對住母親的神主牌﹐手持一把劍(見證物P1(3)的相片)﹐被告側頭怒視PW1﹐並說﹕『上庭你要小心啲講嘢﹐遲啲先至收拾你兩兄妹。』PW1意會被告要求她就第一項控罪上庭時要小心作供﹐不要指証他。於2013年8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PW1從其房間出來﹐見被告人在8室﹐被告怒目望住PW1並說﹐『你食過燒豬未?你小心變燒豬。』。被告的語氣很倔。PW1驚恐﹐返房間並鎖門睡覺。同日早上約8時﹐PW1推開睡房門時,發現房門前有多個模型盒叠高至約到門頂的位置﹐並以繩一端纒住其房門鎖(即把手) ﹐而繩另一端則繫在模型盒上。模型盒阻礙PW1進出房間。PW1很驚慌﹐並致電其哥哥(PW2)尋求他的協助。

8. PW1等了兩小時仍未見PW2到達。她害怕出事﹐遂剪斷繫在把手的尼龍繩﹐然後落樓報警。被告即日因此被拘捕。」

辯方說法

6.反之是辯方的立場:

「9. 對於第一項控罪﹐被告同意當日和PW1一起﹐並有口角爭執﹐但被告否認有襲擊PW1。被告指當時他因解僱工人的事和PW1爭吵﹐並曾指責PW1曾作小巴司機的情婦﹔又指她擅取其亡母銀行戶口的金錢﹐被告更警告PW1他會依法辦事﹐報警及投訴稅務局。PW1因此指被告樣樣事和她對著幹﹐並對被告說『好呀﹗我同你亞哥一毫子都不分給你﹐等我劃花你個底﹐再送你去踎監﹐等你來也空﹐去也空。』。後來﹐PW1 離開8室。

10. 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8月8日晚上約11時許﹐及8 月10日約凌晨1時30分﹐他曾在8室出現。被告傳召其太太﹐余桂蘭(DW2)﹑姊姊梁穎珊(DW3)及哥哥梁大衛(DW4)作供﹐DW2及DW4稱被告當時在7室和他(她)們一起。DW3指在8月8日11時22分與被告傾談電話﹐傾了約20分鐘(見証物D12)。

11. 被告指在第二項控罪的關鍵時刻﹐他在7室和DW2及DW4一起。7室和8室是相連單位(見平面圖証物D3)。第一項控罪發生時﹐7室和8室是相通的﹐但在2013 年7 月中,被告封了7室通往8室的通道(見相片証物D2(56)-(58))。8月10日早上在PW1房門前的模型盒是DW4放在該處用作歸還予PW2的。」

原審裁決

7.本案完全取決於證人的證供。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的證人可信、辯方的證人不可信。

上訴理由

8.本案的《修訂上訴理由》,由在原審已代表辯方的大律師製作,全長12頁。另外是13頁書面《陳詞大綱》。兩者的內容皆細碎繁瑣,目的主要是藉眾多的例子證明裁判官以錯誤的理由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又以錯誤的理由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討論

9.上述兩份文件,我在上訴聆訊當日已著大律師逐點解釋。另外,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PW3和PW4(即分別在6 月29 日和8 月10 日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證供),也悉數被納入上訴的卷宗,在退庭後我有機會翻閱所有有關的謄本。

10.我認為,上訴方的批評,有部分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這部分的批評涉及裁判官四段話:

《陳述書》第33(二)段 –

「… PW1是稅務督察,是一名公務員,她 沒有必要以身犯險,PW1亦毋須要一連編造兩件事件陷害被告。這是不智及不合常理的做法,因為虛構的劇情複雜,破綻更易察覺。如果一旦東窗事發,PW1不但失去鐵飯碗職業,更會失去長俸,甚至可能坐監。代價對PW1太大了!」

《陳述書》第32段 –

「… 被告作供時,他彷彿在背書。例如被告指在6月29 日,PW1說會設法陷害他,並使他因而坐監。被告複述該段說話時,他似背書一樣,講述別人的事。」

《陳述書》第24和25段 –

「… 被告由7室進入8室,只需要很短的時間。按PW1所言,被告和她在8月8日及8月10日只有幾句的說話。被告只要離開7室幾分鐘便可以作出PW1所講的行為。… 7 室有三間房,但浴室及廁所在主人房內,若在關鍵的時刻DW2及DW3[2] 進入房間或去了廁所,或沐浴等等。被告短暫離開7室,DW2及DW4不一定會知道的,雖然開啟7 室的大門有可能發出聲音,但若他們當時不在廳內,是不會察覺的。又他(她)們事前沒有一個特定的指示去監視被告,又怎可能全程釘實被告一舉一動呢?

因此,本席不接納DW2及DW4能夠肯定被告在關鍵時刻仍然在7室的證供。」

《陳述書》第23段 –

「DW2同DW4力指在8月8日晚上11時許及8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和他(她)們一起在7室上網﹐覆電郵等。他(她)們的說法令人難以信納﹐理由是DW2及DW4被盤問的時候﹐只能夠空泛地講述﹐他(她)們及被告在7室的情況﹐如在上網﹑看電視﹑食東西﹑查電郵等﹐但沒法說出具體的事項﹐例如那一封電郵等。8月10日﹐被告因為此事件被拘捕。照道理﹐如果他(她)們當時確和被告在一起﹐為何不即時通知警方﹐作被告不在場的証人﹖又為何不盡快記錄當時和被告一起具體細節﹖他(她)們都是高級知識份子﹐理應懂得保護自己及被告的權益 …」

11.上訴方認為,《陳述書》第33(二)段顯示裁判官認為高級公務員不會犯法,《陳述書》第32段及第24和25段則顯示裁判官在作無根據的差測,而《陳述書》第23段更顯示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的責任顛倒過來。然而,我卻認為,裁判官在(依次)分析或指出PW1誣告的可能性、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demeanour)、DW2和DW4能完全掌握上訴人行踪的不可行及DW2和DW4的證供的空泛,僅此而已。當然,裁判官分析得那麼細(他說DW2和DW4 未能指出「哪一封電郵」便是一例),是容易招人反駁的(把擧證責任置於辯方?),但他所顯示的思路卻並不明顯有錯。

12.上訴方的另一個投訴,直接與8月10日早上有模型盒堆塞PW1房門的事有關。上訴方認為,PW1的證供誇張失實,但裁判官卻視而不見,甚或以想像出來的理由為她開脫。與此有關的是《陳述書》第36(5)段:

「辯方指PW1所講放在其門前模型盒的高度,與到場警員所述的有所不同。PW1指模型盒叠高約至門頂位置,而警員就指高約1米多些。本席認為這些差別是不重要的,理由有二﹕(1)兩者相差最多2呎,因為從証物相片P1(4-8)所見,門高約6呎(一般樓層高約8呎),PW1所說高至門頂是在驚慌情況下及從門隙望上去時的估計,因此會偏差很大﹔(2)PW4到達現場前,沒有証據指模型盒則一直未曾移動過。若有人在PW1離開後,進入8室移動模型盒,PW4此方面的証供則不可倚賴。當時被告、DW2及DW4都有8室鎖匙的。」

13.我認為,裁判官指模型盒有可能在警方到場前被移動,是對的。那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原因他已經解釋,就是其他人都有8 室的鎖匙。還有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是,如果PW1所言屬實,當她等不及PW2的到來而決定獨自離開房間時,她必然曾把模型盒移開,否則堆到門頂的盒子將阻住她的去路。至於她是否能把堆得高高的盒子悉數挪開而不至令它們部分倒下,卷宗內並未見有人問過她,但那也只是一個常識問題罷了。PW4所見的情況與原狀不同,是絕不奇怪的。

14.就著模型盒的事,上訴方還批評PW1的講法矛盾。意思是,她在警方的筆錄中沒有提到先等了PW2兩小時才衝出房門。在盤問中,她又突然指綁模型盒的繩是由她用剪刀剪開而非用手解開的。上訴方認為,這顯示PW1的證供不可信。

15.以上的問題,辯方都曾向PW1作出盤問,而PW1的反應都是實事求是的,絕無例如是狡辯的情況出現,我不認為會讓人對她的誠信產生疑問。裁判官始終相信PW1,是無可批評的。與此有關的謄本現轉錄如下[3]

「問:跟住你就話第二朝早,即係8月10號朝頭早8點鐘,你就話繑咗嗰啲--有啲尼龍--你想打開門嘅時候,有啲尼龍繩就繑咗好多個圈,打咗死結,又好多模型盒,又話封到上頂,㨆到上頂。關於呢啲尼龍繩你話繑咗好多個圈,打咗死結,又話啲模型盒㨆到上頂,呢啲咁嘅形容都完全冇喺你嗰份口供度紀錄嘅,同唔同意?

答:我要睇番成份口供。

問:哦,請你睇番,請你睇番,第二份口供。呢份口供首先就係2013年8月10號下晝2點鐘,喺番8室嗰度同你錄嘅,係咪?

答:係,係。

問:係咪?

答:係。

問:有個探員59036,即係應該係CID嚟,就同你錄嘅?

答:係。

問:裡面就共三頁紙,係咪?

答:係。

問:咁係關於嗰啲模型盒點樣話--你話喺你度門嗰度,出面嗰啲,就係喺第2頁嘅最屘嗰段。

答:係,係。

問:請你詳細睇下,其實係最屘嗰段嘅下半截添,係咪?

答:係。

問:嗰度講到話直到上午8點正,起身打開房門嗰度,見唔見到嗰段,有關嘅段落?

答:見到,見到。

問:不如我讀出嚟,如果我讀錯,你就話我讀錯。

答:唔,唔,唔。

問:嗰度寫住『直到上午8點正,起身打開房門,見到我房門口有十幾個模型盒封住我度門,而門鎖上有一條尼龍繩綁住咗,但係度門可以大開,我小心翼翼打開房門之後,因為太驚,所以決定報警』,係咁多,後面嗰版第3版就冇提過,再冇形容話封門呀嗰啲咁嘅嘢,係咪?

答:係,係。

問:而你琴日嘅描述,你就話『嗰啲盒封到上頂,封晒成度門,我出唔到,跟住我即刻閂番度門,打畀我哥』,琴日你係咁講嘅?

答:係。

問:即係你一發覺出唔到,即係八點零--8點正吓,一打開度門發覺出唔到,你閂番度門,你就喺房裡面即刻打畀你哥?

答:係。

問:跟住你就話你阿 哥大概講話佢而家過嚟幫你開門,係咪?

答:係,係,唔係而家,佢係話公司有緊要事,佢處理咗之後就儘快會過嚟。

問:唔,okay,但係總之佢有講話佢過嚟幫你開門?

答:係,係,係,會幫我手,總之就。

問:Okay,但係你就話最後見到你阿哥都冇嚟,跟住又話當初唔敢衝出廳,褸屘拿拿聲解開啲繩衝落樓報警,係咪咁講?

答:係,係。

問:咁邊樣先係真呀,究竟,抑或兩樣都唔係真呀,你琴日講畀法庭聽嗰啲,就話出唔到門,即刻閂番度門,打畀阿哥,跟住唔知隔咗幾耐之後你先至開番度門衝落樓,即係琴日喺法庭講嗰啲係啱吖,抑或係你口供紙記載嗰度啱呀,你話度門可以打開嘅,你就打開咗度門之後,因為太驚,所以落去--所以決定報警,即係你口供紙就從來冇記載話你出唔到,所以你即刻閂番度門,同唔同意呀?

答:同意。

問:亦都冇提過話你衝落樓,同唔同意呀?

答:同意。

問:亦都冇提過話你唔敢衝出廳,冇提過,呢個口供紙?

答:但係當時CI...

問:唔係,有冇提--係冇提過?

答:呢度係冇提,當時嚟...

問:唔,得喇。

答:...CID嚟到我有同佢解釋清楚。

問:得喇,得喇,得喇,得,得,而家講緊你口供紙啫,okay,但係度門係可以打開㗎嘛?

答:唔係,個門係...

問:又唔係?

答:你可唔可以聽我解釋?

問:唔係,咪住先,咪住先,咪住先,嗱,你呢份口供紙寫到明度門可以打開個喎?

答:打開個意思係打開1吋。

問:唔使解釋個意思,你要解釋個意思,你或者同你嘅律師嗰度問你你先解釋。

答:打開1吋,只係1吋。

問:咁呢度冇寫1吋,你嘅口供紙,如果只係打開1吋,你個人點走出去呀?

答:我係咪可以作答,而家,係咪?

官:係,請回答,佢話...

問:請回答。

官:...打開1吋,你點可以走得出去?

答:我而家解釋番畀你聽,打開1吋,跟住隔咗一段時間,我忍唔住衝落樓下報警,嗰陣時我小心翼翼將佢條繩解開咗,搵鉸剪剪咗,之後我先出返去。

官:即係你用鉸剪剪斷條繩,然後先打開度門衝出去?

答:係嘞。

問:係嘞,但係你嘅口供紙記載就得一句嘢--得兩句嘢啫,就話度門可以打開,我小心翼翼打開房門之後,因為太驚,所以報--決定報案,冇講過剪繩,冇講過解開啲繩先至打開度門,同唔同意?

答:同意。

問:同埋我亦都向你指出,嗰啲模型盒亦都冇你講到話㨆到咁高嘅,最多都係㨆到3呎--3、4呎高,最多,其實係梁大衛擺喺度,當然你唔知,可能吓,可能你瞓咗覺,只係㨆到3、4呎高啫?

答:唔同意,佢高過我個人,高過度門,去到頂。

官:個頂即係門頂,係咪?唔係天花?

答:嗰個門頂,門框。

官:門框。

問:但係同樣道理,你個口供紙亦都冇講到話去到門頂,係咪?亦都冇話去到好高,係咪?第4--最屘嗰段,第2頁?

答:冇詳細形容,事實上。

問:完全冇,係,唔。事實上,褸屘關以斌--嗱,我或者可以咁,唔好意思,收番問題。事實上,當時你亦都叫警方唔好檢取呢啲模型盒,因為呢啲模型盒係你阿哥嘅,係咪?

答:係。

問:你就話唔想交畀警察嘅,係咪?

答:係。」

16.從謄本的最後兩個對答可見,與事件有關的模型,是屬於PW2的。由此引發出的另一問題是,被放在PW1門外的模型,是否只是要經PW1歸還的物件而沒有意帶恐嚇。就此,辯方曾大幅盤問過PW2。PW2一封曾發給眾兄弟姊妹的電郵(證物D4),亦被用作質疑PW2的證據。

17.我在閱卷後認為,這個所謂辯護是無法成立的。根據PW2的證供,他在母親允許下把大量模型存放在7室已超過十年。後來,母親過世,他與梁氏便開始為模型的事產生摩擦,簡單來說就是對方要他把模型拿走,並於私下將模型移送至8室時故意把它們弄壞。換言之,對方並沒有真正歸還的意思而只是藉故搗亂。

18.PW2的說法是可信的,證物D4那封電郵就是證明:

「依據捌叔【關新鵬】作出之裁決,孝子以斌[4]經先母特許存放於柒室故居的模型什物,倘若遺失、損壞或被移離等等,每件可獲取壹平方米之物業權益作補償,這將由雅倫[5]等人支付!而至今已累積補償共十五件。謝謝眾人!」

19.由於「補償」只會由「(模型)遺失、損壞或被移離」而起,電郵指PW2「已(獲)累積補償共十五件」,意思當然是說,有同等數目的模型被毀。這個意思,PW2在盤問下已清楚解釋過[6]。上訴方強指「補償」是歸還的意思,是完全漠視電郵的上文下理。再說,若然真的是要歸還,放在PW1房門外的十多二十盒模型,又何需用繩綁到門的把手之上?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

20.總括而言,我不認為上訴方對PW1的種種批評足以動搖裁判官的裁決。例如,PW1據稱就控罪(1)即身體何處被擊中的問題出現反覆(面頰、下巴抑或頸)[7],便有很大程度只是因為她在示範時以手掌按在較大範圍的位置之上。上訴方力指PW1的指控不合理、有本然的不可能性[8],也盡是一些無可無不可的所謂論點。上訴方在《陳詞大綱》所列舉的大量例子,就更細碎得不再可以,對上訴人沒有幫助。

21.作為總結,裁判官接納PW1為可信的證人,是無可批評的。唯一稍微令我關注的是,裁判官就某兩個辯方證物的解說,即

《陳述書》第36(6)段:

「遺產辦理證供與本案的兩項控罪沒有直接關係。但辯方藉此質疑PW1的誠信。辯方提交多份文件,電郵﹑銀行戶口,向PW1多番提問,尤其是証物D1及D7的文件。PW1沒有完全否定這些Whatsapp及黃朝一族的資料不是她寫的。如說相隔一年多前的事,她需要翻查有關的資料才能夠完全確實。對於D1文件裡面的手寫字跡,PW1表示似她的字跡。對於D1的內容方面,她需要查究。本席留意PW1回答此類問題時,態度是謹慎的。辯方對本席指出在盤問PW1回答D7文件,本席也曾因為PW1的答案,作出相關跟進質疑的提問。本席就此翻聽有關錄音記錄,本席留意當時我對PW1的提問,只因PW1的答案本身包含多義,需要作出澄清而矣。並非本席質疑PW1回答問題的誠信。PW1在6月29日曾對被告說『你做嘅嘢唔好以為我唔知,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這顯示兩人的關係因他母親的遺產而轉差,PW1對辯方提問出現戒心不足為奇。又PW1指被告早已知悉她的電郵密碼,他可以隨時開啟她的電郵。又証物D7的Whatsapp顯示May K,這不一定是PW1發出的,因為眾所週知Whatsapp顯示的名字可以由電話持有人在其電話通訊錄自由更改的。上述種種情況,PW1作答時需要核實才能確定有關的資料,這做法並無不妥,也不能藉此指PW1說謊。」

22.裁判官指PW1的電郵和Whatsapp可能被冒認,在技術上確有可能,但從這個角度切入則實在對分析問題沒有幫助。然而,縱觀以上整個段落,裁判官所做的只是在解釋PW1何以會在回答有關問題時特別謹慎。他並未以任何歪曲的理由為PW1的某些失實證供強行解脫。相反,這只是裁判官把問題分析得過細而招人反駁的另一例子。

23.及此,我已處理過上訴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還要一提的是裁判官不相信辯方證人的理由。除了上文已提過的幾點,上訴方進一步陳詞指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曾於8月8日晚11點半與DW3通電話約20分鐘[9],是沒有根據的。然而,我卻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理由如下:

· 上訴人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證物D9)[10],上訴人確曾在有關時段與人談話約20分鐘。

· 不過,根據DW3的電話熒幕顯示(證物D12)[11],她在同一時段致電的是“Vivian Yu”(DW2)而非上訴人。

· 既然如此,DW3為何還堅稱自己是與上訴人而非DW2通話?

· PW3解釋,那是因為上訴人有兩部電話,她只是為了方便識別才以“Vivian Yu”來代表其中一個號碼,而當晚她撥打“Vivian Yu”那個號碼時確實是要找上訴人。

· 問題是,根據DW2供稱,她使用的電話,是由她丈夫(即上訴人)「出畀我」的。這個事實一方面解釋了為何證物D9會以上訴人為電話的登記人,另一方面則完全推翻了DW3隨便以“Vivian Yu”作為上訴人其中一個號碼的識別的解釋。

· 整合以上的證據顯示,DW3當晚致電的是DW2。上訴方辯稱,DW3是明知會找到上訴人而打給DW2,則牽強莫名。簡單不過的邏輯是,她有上訴人的另一個號碼,找他根本無需先打給DW2。

重複控罪的問題

24.我在上訴聆訊中指出,控罪(2)的控罪詳情把案發日期定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0日」,又指上訴人干犯的是妨礙司法公正的「連串作為」(即簡稱「上庭小心點」、「小心變燒豬」和「模型盒」三件事),極可能是犯了重複控罪(duplicity)的錯誤。然而,根據案例[12],重複控罪須對原審時的辯護構成尷尬(embarrassment)或損害(prejudice)才能成為上訴理由,但這個情況卻沒有在本案出現,辯方很能就每個指控提出反駁[13]

結論

25.本案的定罪是穩妥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在後面簡稱《陳述書》。

[2] DW3應為DW4,相信是裁判官手民之誤。

[3] 上訴卷宗192頁Q至195頁C。

[4]PW2的名字是“關以斌”。

[5] 即上訴人。

[6] 上訴卷宗248頁E至K。

[7] 詳情見《修訂上訴理由》第9頁,第五段。

[8] 例如,上訴人在控罪(1)發生後築牆,分隔兩個單位,之後又何以會自招麻煩,再度犯下控罪(2)?其他的例子見《修訂上訴理由》第10至12頁。

[9] 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2段表示:「在8月8日下午約十一時許,被告和DW3通電,大約傾訴了20分鐘 … 對於被告和DW3通電話的證供,本席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接納當時DW3和被告通電話,反之本席相信,當時乃DW2和DW3通電,傾了約20分鐘。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2段的看法,亦採納作為不相信被告、DW2及DW3的詞方面證供的理由。」

[10] 上訴卷宗99頁。

[11] 上訴卷宗105頁。

[12] AG v Yeung Kwok Sang & Another [1989] 1 HKLRD 256。

[13] 事實上,裁判官亦因不知誰人把模型放在PW1門外而不把這件事情放在控罪 (2)的考慮之列。見《陳述書》第38段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