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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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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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一項「欺詐罪」,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及16A條 。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陳子軒先生在2011年10月27日接到銀行職員電話後發現他的個人資料被盜用,有人用他身分證副本及一些偽造文件申請了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1)。警方調查後發現有人曾經在2011年8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間,44次以卡1進行總額共港幣$89,093.86的交易。 3.警方撿獲其中10張簽賬單,兩張上有被告人指紋,日期均為2011年8月14日,銀碼分別為$6,740與$2,117,由豐澤和百佳超級市場發出。(控罪2和3) 4.控方第二證人陳建成先生在2013年8月得知他的個人資料被盜用來申請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2),及該卡在2013年5月7日至22日期間三次進行總額共港幣$22,506的交易。 5.警方調查後發現卡2由被告人在2013年5月7日假扮證人二申請,被告人當時提供的申請文件包括第二證人的身分證副本和一張偽造的證人二授權書,授權被告人提取卡2。銀行職員核實被告人身份後把卡2交給被告人。(控罪4)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在2003年3月因搶劫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判處5年4個月監禁;在2011年7月28日因盜竊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處2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及在2011年9 月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在屯門裁判法院被罰款一萬元。 求情陳詞 7.被告人33歲,未婚,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現與母親同住,兩人一起靠被告人作為倉務員每月約$15,000收入維生。 8.被告人代表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上一次因干犯刑事罪行而被定罪已經是三年前的事,而且雖然曾就不誠實類型罪行被定罪,牽涉信用卡罪行則是第一次,法庭不應以他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9.李大律師依賴上訴庭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 of 2006,提出本案中3條控罪只牽涉共兩張信用卡,應歸納為案例中第10段所說,屬簡單小型運作,沒有其他證據把被告人跟較大型的運作連繫起來,因此三條控罪的各自判刑起點應在3年或以下。李大律師又指控罪2和3的刑期應全數同期執行,而控罪4的刑期則應全部或至少部份跟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0.控罪2和3的最高刑期為10年,控罪4則為14年。在聽過辯方求情陳詞後,本席裁定除了他的適時認罪答辯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控罪2和3 11.控罪2和3的簽賬發生在同一天,合共牽涉銀碼只為$8,857。本席接納李大律師就案例杜壹朗的陳詞,裁定被告人這兩條控罪均屬簡單小型運作,控罪2和3各以3年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刑兩年,因兩條控罪發生在同一天和牽涉同一信用卡,加上涉案金額只合共約$8,800,命令它們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4 12.控罪4中的卡2在2013年4月17日由人透過互聯網向運通銀行申請,相距控罪2和3中被使用的卡1的最後交易日期約一年半。被告人在2013年5月7日前往運通銀行,提供控方第二證人的身份證副本和偽造的授權書從而取得卡2。卡2其後在2013年5月7日至22日期間被人3次用來進行交易,總額$22,506。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如何取得證人的身份證副本。 13.無論如何,控罪4只牽涉一張信用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進行欺詐時是以一個大型運作的一分子行事,被告人這次犯案同屬簡單小型運作,所以,本席就控罪4亦引用杜壹朗案例,以3年刑期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刑兩年。 判刑整體性 14.控罪4的發生跟控罪2和3完全沒有關連。被告人在控罪4中以完全不同的受害人名義申請一張全新的信用卡然後該信用卡被人使用,無論是欺詐銀行或信用卡被使用的日期均跟控罪2和3有一段頗長時間差距。明顯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2和3後沒被發覺,於是申請新卡繼續其信用卡詐騙勾當,如非被發現,幾乎可以肯定不會在短時間內收手。 15.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認為如控罪4的刑期全數跟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的話,總共兩年的刑期會太輕,不能反映被告人干犯控罪4的嚴重性,相反地,若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則4年的認罪後整體刑期屬太重,因此,本席命令控罪4刑期中的1年跟控罪2和3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三條控罪共判監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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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