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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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案單位是廣華醫院東翼3樓隔離病房,他承認在該處偷了一把刀、現金港幣約900元及內有合共現金港幣1,030元的40封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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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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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案單位是廣華醫院東翼3樓隔離病房,他承認在該處偷了一把刀、現金港幣約900元及內有合共現金港幣1,030元的40封利是。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4年9月23日凌晨二時半左右),被告人被職員發現在隔離病房的多用途室內,職員於是通知保安,被告人從大門口離開病房,在樓下被警員截停,在其身上找到控罪書所指的物品和現金。調查後,警方發現在隔離病房之職員室處一個儲物櫃被人打開,及有被撬開和搜掠過的痕跡; 而在洗衣房處就找到一個袋内有被告人的私人物品,包括被告人名字的銀行卡、被告人預約病卡和一個水壺,上面有被告人的指紋。被盜的物品全部屬於病房職員的。 3.被告人現年44歲,過往有25項刑事紀錄,9項入屋犯法罪,另外有3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指出被告人未婚,唯一家人是一名八十多歲的媽媽。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受精神藥物影響而犯案,但辯方律師強調,犯案時,被告人是清楚明白自己當時所做的一切。 4.就被告人爆竊的地方究竟屬於住宅還是非住宅的地方,法庭邀請控辯雙方作出陳述,辯方提及一宗上訴庭案例,吳偉興(CACC 621/2002),該案同樣是入屋犯法,涉及單位是酒店房間,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視酒店房間為住宅地方,但辯方律師力陳本案的病房不應被視為住宅地方。 5.控方呈遞了一張有關病房之草圖,從草圖可見左邊地方其實是病房之多用途室、職員更衣室或者洗衣房,而右邊地方就是隔離病房病人病床所在的地方,兩者之間有一道門相隔着,而需要啪卡才可以通過這道門。 6.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的陳詞,最終接納辯方的説法,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當時潛入的是洗衣房,即草圖上污衣房的地方進入,然後在職員更衣室的地方偷取財物,其後就在那個多用途室内被人發現,整個地方可看成員工工作的地方,因為與病房病人休息的地方,明顯有一道分隔。 7.正如辯方所講,酒店,雖然房間曾經被上訴庭視之為住宅地方,但酒店大堂又如何呢?明顯酒店是一處大的地方,當然有些地方可被視為住宅地方,有些地方本席相信也可視為非住宅地方,例如酒店的大堂只是職員工作的地方,同樣醫院都是一座大型的建築物,本席相信有些地方可被視之為人之起居地方,例如病房内病床病人休息的地方,但有些地方,譬如職員更衣室或者洗衣房,本席相信這些地方, 特別如有明顯與病房有分隔的話,就不應視為住宅地方。 8.基於這樣考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潛入的職員更衣室偷取東西的地方,本席不會視之為住宅地方,會以非住宅的量刑作考慮。 9.就求情方面而言,辯方有提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在未判刑之前,曾經將案件押後替被告人索取過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由一位叫Dr Dorothy Tang的醫生所撰寫),簡單而言,醫生認為被告人有精神問題,亦有濫藥情況,可能是這兩種事情加起來令致他對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失去記憶。 10.值得留意的是醫生指被告人目前病情在拘禁的時候是穩定的,無需接受住院式治療。根據醫生所言,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加上濫藥情況令致他對於犯事的事情失去記憶,而並非指他的精神問題或者濫藥情況,令致他當時不知自己在做甚麽嘅。而辯方律師亦多番強調,被告人當時是清楚了解自己在做甚麼,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打算考慮再次索取精神科報告以便考慮入院令。不過, 明顯地被告人是需要繼續接受精神治療,因為醫生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適宜看街症。 11.綜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過往有9次同類型案底,都是爆竊罪行,本席亦留意到他最後一次爆竊的年份是在1997年的時候,換句話說, 相隔差不多十七`八年之後,他再重犯同類型罪行。 12.很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但如果被告人的案底情況是近幾年都有爆竊罪行的話,本席會加9個月作為考慮,但考慮到相隔差不多十七`八年之後,他再重犯(這點顯示他故態復萌),本席以較低一點加刑, 即6個月, 作為考慮。 13.剛才説過,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加6個月變成36個月,在求情方面,只得被告人認罪才是有力求情因素,扣減三分一之後,便是24個月監禁。本席 亦頒令被告人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方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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