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立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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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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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上訴人(汪立科、汪沛林)是叔姪,他們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盜竊沉香樹(即“土沉香”)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們每人入獄3年9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2.2015年2月1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兩名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不批准他們就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亦沒有就判刑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他們就定罪的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們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2013年12月12日早上約9時55分,有兩名男子在南山郊野公園砍伐沉香樹。當一名農林護理員陳先生途經現場發現事件後,該兩名男子立刻逃離現場。陳先生在現場發現有三棵被砍伐過的沉香樹、兩把鋤頭、兩把大砍力和一些裝有水的膠樽。陳先生報警後有三名男警員及一名女警員被調派到現場附近調查,但無結果。 5.同日中午約12時35分,該三名男警員在南山營地的巴士站觀察時,見到兩名上訴人和另外兩名男子從案發現場附近逐一走向行人路,並向着巴士站前行。當他們在巴士站等候時,三名男警員向他們表露身份打算作出調查,但和兩名上訴人一起的另外兩名男子立刻逃走,並最終失去蹤影,而兩名上訴人則被截停。警員指從兩名上訴人攜帶的背包分別搜出1.25公斤和1.87公斤沉香樹木片,另有一雙勞工手手套,和一些衣服及日用品,包括牙膏、牙刷和電筒等。 6.事後和警員會面時,兩名上訴人都表示涉案的沉香樹木片,並非是從他們的背包內搜出。 7.控方立場是兩名上訴人和另外兩名逃離現場的人一起盜取涉案的沉香樹木片。 辯方立場及證據 8.辯方同意兩名上訴人被截查的經過,但否認涉案的沉香樹木片是從他們的背包搜出。他們指是被警員插贓嫁禍。汪立科選擇作供自辯,汪沛林則選擇不作供。他們都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9.汪立科作供時指自己來港有兩個目的,一是替父親買胃藥;二是按算命先生的指示到梅窩進行法事,以消除厄運。他指曾和叔叔汪沛林在2013年12月9日前往梅窩找活水,但不成功。他亦有向朋友查問過購買藥物事宜,但至被捕時,仍未能替父親購買到胃藥。 10.汪立科指案發當天,他獨自前往梅窩,但卻在山上迷路。驚慌下,他致電汪沛林,並打算和他一起上山進行法事。其後,他們離開梅窩準備前往東涌時,在一營地遇到兩名老鄉,故和他們一起前往巴士站等車,但結果被捕。汪立科力稱,他和汪沛林的背包都沒有任何可疑東西。他指當警員將他們的背包放入他們駕駛的私家車車尾箱時,他看見內有一些沉香樹木片,而返回警署後,警員對他說沉香樹木片是在他們的背包內找到。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指警員有插贓嫁禍的說法,並指出警員沒有理由或動機要這樣做。原審法官強調警員不可能在現場搜集一些沉香樹木片,並放在車內等候時機找適當的人來誣告。 12.原審法官不同意辯方對警員證供作出的批評。原審法官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言。 13.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汪立科的證言,並指出他的證言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裁定汪立科是不斷編作事情來解釋他在12月9號至12號的行為。 14.原審法官認定汪立科的證言並非真確,而汪沛林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亦是含糊不清,顯示他是在編作事情,故他的說法亦不值得相信。 15.原審法官推斷兩名上訴人打算、亦曾在山上過夜,而他們來港的目的是偷取沉香樹木。 16.原審法官否定兩名上訴人可能只是拾獲沉香樹木片的說法,原因是沉香樹木片價值不菲,故不會有人隨意丟掉,而兩名上訴人亦沒有說過涉案沉香樹木片是他們拾獲的。 17.原審法官表示兩名上訴人是否有在陳先生指出的案發現場盜取沉香樹木片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出現的地方附近山頭有沉香樹,而他們被拘捕時,管有涉案沉香樹木片。原審法官的立場是不管兩名上訴人背包內搜出的沉香樹木片源自那裏,他們在有沉香樹的山頭附近出現,而同時管有一些沉香樹木片,便足以證明他們確有盜竊沉香樹木片。 上訴理由 18.在其向法庭存檔的多份書面陳述,兩名上訴人都力稱他們並沒有盜取涉案的沉香樹木片。他們重申被警員插贓嫁禍,並指出警員截查他們時,已檢查過他們的隨身物品,並沒有發現任何沉香樹木片。他們指警員懷疑他們和逃離現場的兩人是同黨,故拘捕他們並在他們的背包做了手腳。 19.汪立科更指出現場沒有DNA證據,而警員就指稱他們盜取沉香樹木片的重量有錯,先說是6.9公斤,後說是3.12公斤。汪立科強調涉案的沉香樹木片是沒有價值的,是沒有人要的,絕非控方所指每公斤值1,000元。 20.汪立科重申他聲稱的事發經過,表示他和汪沛林都是無辜的。 21.兩名上訴人亦指出陳先生目睹有兩人砍伐沉香樹,而該兩人被發現後便立刻逃離現場。兩名上訴人認為被警員截查時立刻逃跑的兩人極有可能就是砍伐沉香樹的人,亦比他們更值得懷疑。兩名上訴人亦強調控方不能證實涉案的沉香樹木片就是從砍伐沉香樹現場取得的樹木片。 分析 22.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汪立科作供的神態,而本庭亦同意其證供極不合理,更不合信。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理據否定他的說法。 23.但否定一名被告人的自辯證供,或被告人沒有作供,不表示法庭必須接納控方的說法而將被告人定罪。 24.在本港施行的法律制度下,控方有責任由始至終去證明被告人確實有罪,法庭才能將他定罪。 25.根據農林護理員陳先生的證供,他有目睹兩名男子在南山效野公園一處砍伐沉香樹,而當該兩名男子發現陳先生後,便立刻逃離現場,更遺下砍伐沉香樹的工具。陳先生有立刻報警,而警員亦隨即到場調查。 26.根據陳先生的描述,該兩名砍伐沉香樹的人在逃離現場時,根本沒有機會收拾任何沉香樹木片。假若兩名上訴人就是砍伐沉香樹的人,他們會否在其罪行被發現後,冒險重返現場拾取部分沉香樹木片並放在背包內呢?假若兩名上訴人並非是砍伐沉香樹的人,而他們亦和砍伐沉香樹的人無關,他們會否隨機在現場拾取涉案的沉香樹木片?如他們和砍伐沉香樹的人有關,他們亦必然知悉砍伐沉香樹的行為已被發現,他們會否冒險返回現場檢取部分沉香樹木片?上述問題都值得法庭深思。 27.事實上,控方證據顯示當警員截查兩位上訴人和另外兩名和他們一起的男子時,該另外兩名男子立刻逃跑一事,顯示他們極可能就是砍伐沉香樹的人。 28.不管兩名上訴人是否就是砍伐沉香樹的人,亦不管他們是否和砍伐沉香樹的人有關,如他們確有冒險返回現場檢取沉香樹木片,他們理應會被在現場監察的警員發現。 29.根據控方的證據,指稱從兩名上訴人背包上搜獲的沉香樹木片源自陳先生發現被砍伐的沉香樹的說法有其極不穩妥之處。 30.原審法官指不管兩名上訴人背包內的沉香樹木片是否源自陳先生所見的現場並非重要。原審法官的說法顯示他對兩名上訴人背包內的沉香樹木片是否源自涉案被砍伐的三棵沉香樹有懷疑,但原審法官的立場是因為兩名上訴人身上管有沉香樹木片,而他們被捕的地方附近確有沉香樹,便足以證實兩名上訴人確有盜竊沉香樹木片。 3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除了陳先生目睹有人砍伐沉香樹的案發現場外,控方沒有指稱、更沒有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有其他沉香樹遭人砍伐。因此,如涉案沉香樹木片並非源自陳先生所見的現場,則涉案沉香樹木片的來源不明,更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沉香樹木片是盜竊所得。即使該些沉香樹木片確是從盜竊罪行所得,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盜竊罪行在甚麼時候發生,故不能以“近期管有”原則作為裁定兩名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的基礎。 32.控方不能以兩名上訴人在沉香樹樹林附近出現時管有一些沉香樹木片,便得出他們確有盜竊沉香樹木片的結論。本庭認為該結論並非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 33.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本庭認為雖然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極為可疑,但裁定他們盜竊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法庭須給予他們疑點利益。 34.因此,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們定罪和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