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強

Case No.HCMA 16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92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海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1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被判15 個月監禁,賠償港幣100,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宏達康(集團)有限公司(HDK Holdings) (下稱「宏達康」)的董事,他利用他開設的一個東亞銀行的戶口,處理了三筆款項:

(1)2013年5月21日,56,265美元(港幣436,050.02元)來自“Winko”的匯款;

(2)2013年5月28日,19,950美元(港幣150,513.05元)來自“Asia Truly”的匯款;及

(3)2013年5月28日,19,413.75 美元(港幣154,652.25元)來自“Alpha Glass”的匯款。

3.Winko的負責人方女士指其公司一直與一間名為Arise Bike的中國公司有業務往來,Winko通常會把訂金存入Arise Bike在香港開設的戶口。她是收到一封看來是Arise Bike寄出的電郵,在5月21日按電郵中的指示把56,265 美元匯入宏達康的戶口的。

4.由於收款人的名稱被誤寫為HDK (Holding) Limited,上訴人在被銀行聯絡後,先後以書面及親身確認其公司HDK (Holdings) Limited是該筆款項的真正收款人。該筆款項成功兌換成港幣存入後14 天,上訴人以支票形式把該筆港幣全數提取及轉賬至另一中國銀行的戶口。

5.Asia Truly在5月28日的匯款收款人名稱正確,同日美元匯款被兌換成港幣成功存入宏達康的上述戶口。

6.同日,另一筆來自Alpha Glass 的美金匯款收款人名稱誤寫,上訴人當日亦到銀行簽署文件確認HDK (Holdings) Limited是該筆款項的真正收款人,令致該筆美元匯款被兌換成港幣成功存入。

7.2013年6月4日和6月18日,Asia Truly 和 Alpha Glass分別撤回有關的匯款及要求退款,上訴人亦兩度簽署文件授權銀行把匯款退回匯款人。

8.控方第二證人倪女士是東亞銀行分行運作部助理經理,她供稱得悉有人投訴其電郵帳戶被黑客入侵,以致款項錯誤被匯至宏達康的戶口,她打從2013 年5 月31 日起便監視宏達康的戶口,及曾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述三筆匯款的交易證明文件。上訴人在6 月18 日應其要求提供了他聲稱是交易證明的文件,但她最終認為與匯款無關。2013 年6 月19 日,東亞銀行把上述宏達康的戶口凍結及把個案轉介至聯合財富情報組,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5 日從大陸回港時被拘捕。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

10.他指宏達康於2010年1月7日註冊,經營保健食品。他依賴6月18日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供的7 份文件來支持他當時是相信三筆匯款均與其業務有關的說法。

11.他指2013年4月25日與Zethel Holding Limited (下稱“Zethel”)簽訂銷售合同,宏達康是賣方;涉270 萬美元的健康產品,Zethel須先支付2 %的訂金,他當時以為來自Winko的56,265美元是Zethel的2 %訂金。

12.他把Asia Truly的19,950美元視為第二筆付款,並依賴一張日期為6月3日,由宏達康向Zethel發出19,448 美元的收據支持。

13.至於Alpha Glass的19,413.75美元匯款,上訴人以一張日期為6月5日,由宏達康向Zethel發出50,000 美元的收據,支持他把該筆匯款視為第三筆付款的說法。

14.上訴人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應銀行要求他才去辦理第二筆和第三筆匯款的退款的。他力陳,他是在翻查與Zethel的合同中並沒有提及Alpha Glass的名字,又覺得收到的款項並非整數,才認為Alpha Glass與Zethel無關,故主動在6月6日向銀行提出退款給Alpha Glass。

15.上訴人亦表示,他亦發現與Zethel的合同沒有提及Asia Truly的名字,所以在6 月18 日主動要求退款。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力陳,宏達康確曾與Zethel簽署價值270 萬美金,涉健康床墊的買賣合約。他無從得知Zethel是用什麼方式或那間公司代支付訂金及其他期數的款項。他指現今資訊科技發達,Winko不可能沒查清楚便貿然把一筆匯款匯到從未交易過的公司戶口的,他懷疑Winko和Zethel有串通的可能。

17.上訴人又指,基於第二筆和第三筆匯款款額非整數,亦未到期支付,他也存有懷疑。他在上訴聆訊時又嘗試提出一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供,指他存有懷疑後已指示職員向一個簡稱A的人查詢是什麼回事,該人的解釋未能令他釋疑所以他才吩咐第二和第三筆款項不能動用。基於上述證供非原審時的證供,上訴法庭並非讓上訴人就着裁判官質疑其證供的部分作出沒完沒了解釋的殿堂,本席不會考慮上訴人這部分的陳詞。至於第一筆匯款,他指賬戶顯示,一直停留在其戶口約16 天才匯出,他強調如果是洗黑錢,有關款項不可能留在戶口那麼長的時間。

18.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是應銀行要求和在她監督下才退款的,他質疑她所指5 月31 日已凍結其賬戶的說法。上訴人續指,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出入,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他雖有疏忽責任,沒有在未清楚是那一間公司存入款項,即時作出了解,但他在事件中沒有得益,他是守法的誠實商人,經營正當生意,不會做違法事情。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指,根據上訴人自辯的證供顯示,他一方面強調他對來歷不明的匯款是持小心謹慎態度的,但另一方面又在未弄清楚三筆匯款的來龍去脈前毅然向銀行確認其公司是匯款的真正收款人,說法互相矛盾,於理不合。他所出示的文件以期解釋他錯誤以為這些匯款與宏達康和Zethel的合約有關,說法牽強。裁判官正確裁定他非可信的證人,及裁定他對三筆款項到達宏達康的情況必然是知情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1.本案上訴人並不爭議當第一筆和第三筆匯款的收款人名稱被銀行發現與其公司名稱不符時,他曾簽署文件及親自確認為有關匯款的真正收款人,而該兩次的確認分別在2013年5月6日和5月28日,而第一筆款項在期間(5月20日)已被轉走。

22.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是在6月6日簽署第一封授權書授權銀行向Alpha Glass退款時已翻查宏達康與Zethel的合同,那麼為何他不曾當時已發現合同內也沒有Winko和Asia Truly的名字,不在同一時間把此事一併告知銀行職員,最少先安排Asia Truly的退款,再追究已被轉走的Winko匯款呢?明顯地他在砌詞狡辯,這正好顯示他所力陳,是主動要求銀行退款之說不實,而事實上,他是在Alpha Glass和Asia Truly分別在兩個日期要求退款、銀行通知他時才逼不得已到銀行辦理退款手續的,並在6月18日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一些與三筆匯款完全無關宏旨的文件,以期瞞天過海。

23.上訴人無論對控方第二證人或在法庭中提出,他誤以為三筆款項為與Zethel交易的說法也是天荒夜譚:

(1)文件(4)宏達康與Zethel的銷售合同日期為2013年4月25日,270萬美元的2%訂金為54,000美元,根本與Winko的匯款56,265美元不符。上訴人依賴的,向Zethel發出的金額為56,287 美元的收據,無論日期(2013年4月8日)和金額都不可能和Winko的匯款扯上任何關係,文書錯誤的解釋殊不可信;

(2)Asia Truly的匯款19,950 美元,上訴人的解釋是Zethel的部分貨款。然而,他依賴的日期為2013年6月3日的收據的銀碼為19,448.75 美元;及

(3)Alpha Glass的匯款為19,413.75美元,上訴人依賴的宏達康在2013年6月5日向Zethel發出的金額為50,000美元的收據,銀碼更是有重大分別。上訴人只是輕描淡寫地指出他混淆了其他文件,再次突顯其證供不實之處。

24.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煇,FACC8/2013,本控罪的定罪標準如下:

「要將被告人定罪的話,陪審團便須要裁定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此外,還有一項條件,那便是那些理由必須為合理的理由;意思是任何人看到那些理由時,均會客觀地如此相信。」

25.如上所述,上訴人面對的不容爭辯的事實是有三筆為數不少的款項從三間陌生公司匯入或嘗試匯入他的賬戶,以上訴人個人的練歷和生活經驗,不可能在未經充分了解前便胡亂確認自己的公司為該些款項的真正收款人,亦不會出示一叠錯漏百出,與交易無關宏旨的文件試圖解釋為何自己會誤把這些匯款當作銷售的訂金。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的證供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三筆款項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獲取的利益。

26.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