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原林

Case No.DCCC 84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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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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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外聘大律師徐兆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恒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4]、[7]、[8]和[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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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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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書原有的控罪[3]、[5]和[6]獲批准存檔,未經法庭頒令不得提出起訴。

案情摘要

2.本案的背景是近年相當普遍的“電郵騙案”(email scams)。涉案的受害人來自世界各地,他們均受虛假電郵誤導,把款項存入被告人名下的銀行戶口。涉及控罪[1]的匯豐銀行帳戶(帳戶1),由被告人於2004年5月5日開立,他是帳戶的唯一簽署者。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間,先後共有七筆合共港幣317,253元的款項存入帳戶1,其中包括來自香港的許女士(39,000元)和黃女士(28,000元),及四筆來自巴西、杜拜和比利時的海外匯款(折算港幣250,253元)。所有款項均在存入後不久被被告人以現金方式提走。

3.被告人被拘捕後表示,在一間酒吧結識了美國黑人“Samuel”,同意跟他一起經營二手電話生意,但他們從來沒有實際交易。Samuel後來要求被告人代為處理帳戶1的金錢往來,每個交易可得1%至2%的報酬。被告人共獲得港幣3,000元的報酬。他並不認識黃女士,只曾按Samuel吩咐,於2012年5月17日提取28,000元,在一個公園交給Samuel。2012年8月30日,他跟Samuel最後一次會面後,便再沒有聯絡。

4.被告人在控罪[2]、[4]、[7]、[8]和[9]所扮演的角色,是協助提取經虛假電郵詐騙得來的款項,總金額涉及約港幣721,555元。控罪[2]的受害人是一名沙地阿拉伯商人;控罪[4]的受害人何先生,是一家設於深圳的香港塑膠產品貿易公司總監;控罪[7]涉及梁先生,他是一家位於中國的美國公司採購員;控罪[8]和[9]分別涉及一間美國公司和一家沙地阿拉伯電子貿易公司。被告人分別從其名下的個人帳戶(於中國銀行(香港)開立的帳戶2)及以Mundo Bekti Dunia Company(Mondo)開立的三個公司帳戶(大眾銀行(香港)帳戶3、花旗銀行(香港)帳戶4和永亨銀行帳戶5)取走相關款項。

5.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與Samuel串謀處理帳戶1內的港幣317,253元的款項,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同樣地,在提取涉及其他五項控罪的款項時,他也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

6.被告人現年28歲,在香港沒刑事定罪紀錄。關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與印尼籍的妻子育有一名4歲女兒。他犯案源於對法律無知,也沒有詳細考慮案件的嚴重後果,但強調對案中背後的電郵詐騙情節毫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在犯案後他已知錯,不單坦白認罪,還曾主動協助警方提供線索,以緝拿Samuel歸案。此外,在其歸押期間,警方發現他名下的一個中國建設銀行(亞洲)的帳戶有一筆來自海外的58,000美元非法匯款,後來得到他的主動協助,銀行已將該筆款項退回匯款一方。

判刑

7.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要求輕判陳詞。

8.上訴庭曾多次強調,因“洗黑錢”案件犯案情節和手法繁多,並不適宜頒布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同時強調,法庭量刑時應參考以下因素:

(i) 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ii)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iii) 假如法庭能確認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考慮該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和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苛的刑罰,以保障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及

(v) 涉案時間的長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9.本席會以一個整體量刑方式(global approach)處理本案,並將安排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六項控罪涉款共約港幣1,038,000元,而所謂的“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s)為電郵詐騙並涉及國際原素。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和行為,本席以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每項控罪3年半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可按慣例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0.對於被告人主動協助警方退回一筆跟本案無關的懷疑非法匯款,法庭應給予正面的評價,因此將28個月的刑期減4個月。本席現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2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李國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