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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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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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第一項控罪監禁18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個月,分期執行,共監禁2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3.聆訊首日,上訴人要求押後,以申請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服務,得本席批准。 4.聆訊次日,上訴人依然沒有律師代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第一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和判處都撤銷了;第二控罪的定罪和判處上訴則駁回,本席命令維持第二控罪的定罪和判處。 5.本席現以這判案理由書交待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6.第一控罪關乎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間壽司店內偷了一名女士的手提電話,日子是2014年7月28日。 7.第二控罪則關乎控方指稱上訴人在同一壽司店內備有一支彈弓式鈎,以供在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日子是2014 年8月14日。 8.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失去手提電話的物主、第二證人是上述壽司店的職員、第三證人是負責調查的警員。 9.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她的電話手機如何失去。她在購買了壽司後,便發現手機不見了,隨即返回壽司店和報警。
11.控方第二證人在8月14日見到一名男子,那人背著藍色環保袋、穿上黑色球鞋,戴上眼鏡,他便報警。 12.控方第三證人於相關時間在該店監視,並觀察了上訴人一段時間,接報後在該店門外以盜竊罪拘捕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無喎。」[5] 13.當上訴人被帶往警署之後,在點算他的個人物品時,發現一枝彈弓鈎。[6] 控方第三證人以第二項罪的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平時裝修用嘅。」 [7] 後來,上訴人又說:「果支彈弓鈎我用黎鈎裝修啲油漆天拿水布。」 14.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正携帶印有Alpha字樣的藍色環保袋(“證物P3”),穿著一雙黑白色Mizuno牌子球鞋 (“證物P4”)。警方也在上訴人的住所檢取了一條灰色短褲 (“證物P8”)及一件灰色T恤 (“證物P9”)。 辯方案情 15.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8] 代表的。他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倚賴了上訴人在被捕後向警方所作的陳述。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指出,案中的關鍵議題是:
17.她給了自己以下的法律指引:
18.就第一控罪,她裁定:
19.就第二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備有相關彈弓鈎,必然是供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認為這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20.她這樣交待她對這事項的分析考慮: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22.關乎誰是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的人這議題,基於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目睹過程,證據只來自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3.裁判官裁定電話是在店中被盜取的,這裁定沒有問題。 24.她裁定盜取電話的人是錄影所示的男子,也是合理的。 25.她裁定上訴人便是那人,憑藉的並非容貌辨認,而是衣著和所持的環保袋,詳細理由見本文第18(3)段。 26.裁判官沒有說明,她在看過錄影中的男子的容貌和上訴人的容貌後有沒有什麼觀察。在本席席前的上訴人的整體外形,和錄影所見的男子,不算十足相像,但畢竟上訴聆訊和錄影日子相距已有大約十個月了。 27.在本案,裁判官的裁定的基礎,並非辨認,而是從一些被證實的證據作出法律容許的推論。 28.要作出定罪的推論,這必須是整體相關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支持這推論的證據,是被證實了的。 29.本席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對相關證據有以下觀察:
30.上述證據之中,比較突出的是那個有‘Alpha’字樣的藍色袋和有燈膽圖案的T恤,但樣式設計未算是非常獨特那程度。 31.袋和T恤的樣式設計在市面上是罕有的、抑或普遍的,原審時沒有證據。在一些特別的情況,法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15],本案並非是可以這樣做的情況。袋上除了正面印有‘Alpha’一字外,在側面還有一行小字 ‘alpha.org.hk’,代表什麼也無證據。 32.上訴人在上訴時指出,他的T恤,是在一個教會慈善機構派發時領取的,陳詞說多人同時擁有的可能性很大。因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證,向警方作出陳述時也沒有提及T恤一事,所以在原審是沒有T恤是如何得來的證據,本席也不會考慮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的事實資料。 33.至於球鞋,顏色是黑色,品牌是Mizuno,從錄影片段難見有何特徵,黑色的Mizuno球鞋,難稱罕見。 34.灰色短褲和眼鏡這些證據,也可顧及,但明顯單以這兩項來說,舉證作用甚微。 35.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考慮整體證據的累積效應,以決定是否可以肯定上訴人一定是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手機的人。 36.裁判官認為證據足以支持定罪的推論。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陳冰華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37.本席認為,如此巧合,上訴人是犯案者的可能性是很高的,但是,經仔細思量後,始終沒有裁判官般肯定。 38.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16],本席對可以作出定罪推論這結論有保留,意味不能肯定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裁定第一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第一控罪的定罪。 39.至於第二控罪,正如裁判官所說,相關證物可以於裝修工作時使用是不可排除的可能性。不過,顧及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證,加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的理由,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被捕後向警員所作的開脫陳述,本席沒有異議。 40.裁判官也裁定她可以作出定罪推論,她提出的理據,是充份的,也非不合理。 41.裁判官在交待理據時,曾述及上訴人在7月28日及8 月14日均在相關壽司店出現和徘徊。因為本席就第一控罪的裁決和裁判官的不同,本席考慮了裁判官顧及了這事項對定罪裁決有沒有影響。 42.這事項或許影響了裁判官的判斷,程度多少不得而知。可是,正如剛才所述,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以相關證據為依歸獨立考慮了第二控罪。本席認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對上訴人在店內的行為的觀察[17],和顧及裁判官在其他方面曾提出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證據足可支持定罪推論,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人就第二控罪的定罪裁決,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43.裁判官判處了上訴人以下監禁刑罰:
並命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共監禁20個月。 44.裁判官顧及了以下情況:
45.她採用了的量刑基準如下:
46.本席既已撤銷了第一控罪的定罪,就該罪行的判處也自然撤銷。 47.至於第二控罪的判處,裁判官在交待理由時這樣說:
48.這項罪行,最高刑期是3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 4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HO YIN[19] 一案中察閱了多宗案例,並指出一般來說,在考慮判處時應顧及以下事項:
50.本案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一樣可協助他進行扒竊的工具,證據也顯示,上訴人在被捕前是在尋找犯案目標。 51.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有9次和盜竊罪有關的定罪記錄,這也是法庭必須顧及的。 52.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採用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十分寬鬆的,上訴人難以令本席認為判處過重。 53.此外,裁判官的處理,令上訴人就第二控罪只監禁2 個月,上訴人應認為這對他來說是十分幸運的。 54.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雖然都和盜竊有關,但是在不同日子干犯,所以下令分期執行,並顧及整體量刑。 55.這樣考慮,完全正確。 56.不過,裁判官為了顧及整體量刑,在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的同時,將第二控罪的刑期扣減了一個月,故此上訴人就這項控罪被判處的刑期只是兩個月。 57.在這情況下,恰當的做法是維持各項控罪的刑期,並命令各項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例如,以本案而言,可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的總刑期也會和裁判官判處的20個月是一樣的。 58.總的來說,上訴人就第二控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是十分寬鬆的了。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6個月的刑期絕不為過。 59.判處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人就第二控罪維持原本判處,監禁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3] 根據承認事實在無爭議下呈了堂為控方證物P2。 [4] 這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描述,見該文第9-11段,略作整理。 [5] 在原審時,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6] 在原審時,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7] 在原審時,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8]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代表。 [9]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0] 即之前所述的閉路電視錄影。 [11]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2-2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33-40段。 [15] 即 ‘judicial notice’。 [16] 見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的裁定。 [17] 見本文第20段中第一段落。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 [19] CACC 240/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