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勵恒

Case No.DCCC 107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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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于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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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6月1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許顯祖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drian Yeung & Che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4] 管有抗生素 (Possession of antibiotics)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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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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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

(2)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3)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第三項控罪);

(4)管有抗生素(第四項控罪);

(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五項控罪)。

案情

2.2014年8月13日下午10時28分,警察在旺角新填地街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截停他後作出搜查,在他的褲裡檢獲一個紙包載有粉末(經化驗後知內含0.41克氯胺酮)。被拘捕及警誡後,他承認管有該張紙,但否認載有任何物品,這些案情相關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

3.2014年9月9日下午6時02分,被告從旺角彌敦道進入奶路臣街的一幢大廈內,便裝警察發覺他形跡可疑,跟隨他到該幢大廈的14字樓,截停他後向他表露警察身份,搜查期間,在他的斜揹袋裡檢獲以下物品:

(1)7個膠袋,載有內含共33.50克氯胺酮的40.12克粉末,警察估計第二項控罪所涉的33.50克氯胺酮巿值$5,095,這些案情相關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2)1個膠袋,載有內含3片雙氯芬酸的片劑,屬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這些案情相關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第三項控罪);

(3)兩個箔紙包,載有16粒內含鄰氯青霉素(氯唑西林)的膠囊劑,受香港法例第137章《抗生素條例》管制,是青霉素衍生物,這些案情相關管有抗生素(第四項控罪)。

4.警長58432隨即宣布拘捕被告,被告突然揮拳打他的胸口,並推開他,從14字樓沿樓梯向下逃跑,他從後追捕,去到10字樓樓梯時與一名途人合力才將被告制伏。他在追截期間不同階段被被告拳打腳踢,替被告扣上手扣時也遭咬傷右臂。他的傷勢如下:

(1)右臂被咬傷;

(2)右掌有裂傷;

(3)左膝及左跟骨區有瘀傷;

(4)左膝及右手食指有擦傷。

5.這些案情相關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五項控罪)。

求情

6.被告現年36歲,中五教育程度,被捕時做裝修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他的刑事記錄包括五項藏毒記錄(分別於2003年至2012年期間判刑)及一項販運毒品記錄(於2008年判刑)。

7.控方同意辯方所指被告就第二項控罪所涉之33.50克氯胺酮當中約四分之三(即25克)主要是販運,餘下的8.5克主要是自用。

8.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因長期服用氯胺酮引致膀胱炎及尿道炎,他從藥房購買第三及四項控罪所涉的藥物自用以減輕痛症。

判例考慮

9.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例中,上訴庭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刑期為4年至6年監禁。

本案判刑

10.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兩個部分組成。其一是作為販運用途之25克氯胺酮,其二是具有販運潛在風險之8.5克氯胺酮。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是4年9個月監禁。

11.本案的量刑基準如下:

(1)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2)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4年9個月監禁;

(3)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第三項控罪),3個月監禁;

(4)管有抗生素(第四項控罪),3 個月監禁;

(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五項控罪),6個月監禁。

12.除了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外,被告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減刑後之刑期如下:

(1)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2)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3年2個月監禁;

(3)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4)管有抗生素(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五項控罪),4個月監禁。

13.考慮過總刑期後,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第二項控罪,3年2個月監禁;

(2)第五項控罪,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第一、三及四項控罪,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4.總刑期是3年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