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吳

Case No.FCMP 70/2014
Court
FCMP
Date20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P 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7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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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蘇X,女兒, 生於2002年X月X日, 未成年人之事宜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8E條之事宜
關於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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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4 月 28 - 30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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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罷免和委任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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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審訊涉及一名在2002年出生、現年12歲的女孩(「女兒」)的監護權爭議,她是一名非婚生子女,她的生父剛在2013年過世;答辯人是她的生母(「母親」),仍然在世;申請人是她的生父的親姊姊(「姑媽」)。

2.姑媽在2014年3 月19日,經律師發出原訟傳票,原本是倚賴香港法例第13章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該條例」)第8D條, 要求本庭委任她為女兒的監護人。後來,她在2014 年9月15日修改了原訟傳票,改為倚賴該條例第8E條,要求本庭罷免母親為女兒的監護人,然後委任她成為女兒的監護人。簡單而言,她指控母親不是真心為女兒的幸福著想,只是想通過做女兒的監護人,侵佔父親留下的遺產。她還認為母親不適合做女兒的監護人,有以下的原因:[1]

(1) 母親未有盡照顧女兒的責任;

(2) 母親如同幫凶,容忍女兒在過往12年都沒有接受正規教育;

(3) 母親為人嗜賭,愛好高風險投機,負債纍纍;

(4) 母親不具經濟能力和穩定性去撫養女兒。

3.母親極力反對有關申請,並懷疑其實是姑媽她自己想侵佔父親的遺產,才提出是次申請。母親的反對論點主要有兩個:

(1) 姑媽並沒有相對的權利或身份,申請罷免她, 然後成為女兒的監護人;

(2) 由她以生母的身份照顧女兒,是符合後者的最佳利益。而且,這也是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建議,女兒也寧願跟她而不是與姑媽居住。

4.還要指出的是, 姑媽在她的修訂原訟傳票中所依賴的只是該條例第8E條的監護權事宜, 並沒有依賴該條例第10條而要求得到女兒的管養權。雖然她在審訊中和結案陳詞書中表示請求得到女兒的管養權,但是,由於她的狀書沒有關於管養權的請求,所以,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案書中就管養權作出討論。

2013年之前

5.姑媽現年57歲,仍然在職,早年離婚後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現與兒子(已經成年)居住在九龍灣一單位。

6.母親現年47歲,現職文員。2007年結識了現任男朋友, 自2013年起與他同居,感情穩定。

7.女兒的生父一生醉心佛學, 早在1985年已經放棄了自己的工作,離開了家人, 專心研究佛學和風水。 父親在1989年認識母親, 當時,他是30歲, 母親是22歲, 他是她的佛學師傅。父親更創立了一個佛教團體,弘揚佛法。 後來,父母兩人相戀,並在1997年起開始同居,女兒在2006年出生,母親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女兒。

8.在2005年年中,女兒與父母搬到山上一所寮屋居住。追隨父親的信徒弟子差不多天天都會到寮屋跟他學佛誦經。

9.2006年11月,父母雙方發生爭執,母親離開山上的寮屋,自此與父親分手,箇中原因,雙方的說法各異。姑媽指稱,是因為母親嗜賭,向父親的弟子借錢來賭期指,其中向一名姓張的女弟子借了$200,000, 結果失利,欠債纍纍,引起父親的不滿,忿然把她趕走。母親方面,則指控是因為父親與其中一名女弟子有染,父親要求她離開。 無論是何原因,雙方均不爭論的是,女兒自此一直由父親照顧,住在山上。父親一直堅決反對送女兒到山下的正規學校接受教育,一心只希望女兒繼承他的佛學事業,所以,女兒在12歲之前一直沒有到正規的學校上課,平日只靠在家中抄寫佛經、中藥藥方來學習。本席亦相信,父親的弟子或母親也有教授女兒簡單的英文和數學的知識。

10.母親在2006年離開後,一直與女兒保持聯繫,初時每週到山上探望女兒一次,後來應父親的要求, 改為大約每月探望一次。

11.由於父親在早年已經離開了他的家人,專心修佛,所以很少與家人聯絡和相聚,每年只見面一兩次。因此,姑媽與女兒見面和接觸的機會很少, 並不相熟。

父親的離世

12.可惜,父親在2013年8月26日在家中因中風突然死亡。姑媽和母親在事後才獲告知父親的死訊,經雙方的商量和協議後,姑媽把女兒接回家中居住。因此,女兒在2013年9月29日搬到姑媽的家居住,在周末與母親見面,或回到母系親戚家留宿。

13.母親則由2013年10月起,主動每月向姑媽支付$2,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14.女兒在2013年12月入讀小學二年級。約1個月後,被姑媽安排到其胞妹(即女兒的另一名姑姐)的家中居住,直至2014年3月26日,發生了指稱的虐兒事件。

2014年326事件

15.在2014年3月26日,母親和女兒會面,在港鐵站遇上姑媽。當時,姑媽在沒有與母親商談過的情況下, 於3 月19 日突然發出了原訟傳票,要求得到女兒的監護權。所以, 母親和姑媽當場就女兒的管養和父親的遺產事宜發生爭執。期間,女兒聲稱被姑媽打了一巴掌,母親於是報警求助(「326日事件」)。女兒因而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出院後隨即被安排到寄養家庭居住,自此再沒有回姑媽家中居住。

16.在2014年4月3日,社會福利署的懷疑虐待兒童課就3月26日的事件,舉行會議,結論一致認為女兒是高危的身體虐待及精神虐待個案,需由保護家庭及兒童課繼續跟進。

17.在3月26日的事件之後, 姑媽被控以普通襲擊罪,但經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

18.自從女兒入住寄養家庭後,定時在周末回到母親的家中放假留宿, 但與姑媽會面的次數和機會不多。

19.本席在2014年12月18日,在雙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將女兒的臨時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姑媽擁有臨時的探視,但需由社工安排和監管。所以,由2014年12月20日起,女兒搬到母親的家中,與母親和她的男朋友一同居住,至審訊時已經有4個月。

監護權的定義

20.本席同意代表母親的馬律師的陳詞,「監護權」這一個概念, 幾乎等同父母對子女所享有的權利和權能(參看該條例第8G條)。「監護權」是一種法律地位,意味著父母對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權利、責任和權能。

21.事實上,香港法律委員會在2002年的兒童監護報告書中(「該報告書」), 對「監護權」的涵義有以下的論述:

「“監護權”指一種法律地位,而某人是根據這種法律地位對兒童行使父母權利及權能。當父親或母親去世,另一人可按遺囑所示獲委任為子女的監護人,代行父職或母職,稱為遺囑監護人,而監護人也可由法院委任。“管養權”通常指父母在離婚後對子女的同住管養、日常照顧和管束的權利…」[2]

「兒童生來就需要倚賴他人,故此由襁褓至童年,及至日後長大成人,期間都需要別人為他們的日常照顧和教養費心張羅。兒童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或雙方俱亡,是比較少有發生之事,但如果不幸的事情真的發生,則為兒童提供日常照顧和教養,往往要透過委任“監護人”這個機制來進行,而“監護人”是根據已歿的父或母的遺囑來委任(即“遺囑監護人”)或由法院委任的。在這個層面來說,“監護權”指一種法律地位,而某人是根據這種法律地位在兒童父母其中一方或雙方去世後對兒童行使父母權利及權能。廖雅慈博士在她的著作中指出:“一般人的理解是此人以父母替代人的身分行事……,故此此人說來應享有與父母相同的權利及權能。”」[3]

有關監護權的適用法律

22.在香港, 有關監護權的法律條文載於該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4 月13日實施的《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作出大幅度的修訂, 並採納了該報告書中的多項建議。該條例的第3部,記載了監護人的權力、委任和罷免等相關規定。

23.該條例第8G條訂明, 獲得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的人, 其權力等同父母的權能。

24.關於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有兩個方法:

(1) 由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已被委任的監護人,根據該條例的第6條,委任任何人士,於其去世後充仼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或

(2) 由法院根據該條例的第8D條委任(「法庭委任的監護人」)。

25.根據該條例的第7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於作出該項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後,便可自動取得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否則,須按照第8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的命令:

(1) 作出該項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已經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該條例第7(a)條);

(2) 作出該行委任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緊接其去世前,已經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尚存的父母,也沒有尚存的監護人(該條例第7(b)條)。

26.該條例第8D(2)條規定,在以下的情況下,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委任該人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1) 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

(2) 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權利的人。」

27.必須注意的是, 根據該條例第8F(1)條,凡法院按第8D或8E條委任的監護人,

「 須與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如有的話)共同行事。」

28.按照該條例的第3部, 法院可在以下兩個情況發生時, 罷免監護人。 第一個情況, 是在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的申請下,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該條例第8(d)條)。第二個情況, 是根據該條例第8E條,即姑媽在本案中依賴的條文, 罷免任何監護人。

29.該條例第3條列明了規管進行該條例所涵蓋的法院程序的一般原則。第3(1)條述明的準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30.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 (以清單形式列出),例如: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等等。

31.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在H v N [2012]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 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擁有自然監護權

32.本席同意代表母親的馬律師的陳詞,一般來説,父母擁有對親生子女的「自然監護權」。 這權能是自然而得,不用法庭的委任, 而法庭也無權力剝奪在生父親或母親充任監護人的權利。這一點,可從該報告書中的第1.49段得以引證:

「法院並無權力剝奪一名在生父親或母親充任監護人的權利 ...」

33.另一方面, 根據該條例第3(1)(b)條,一名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和權能,與法律賦予給一名父親的相同,父母雙親的權利和權能是同等的,並可又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34.不過,如果未成年人(就如本案的女兒)是一名非婚生子女,則其父母親的權利和權能就會有不同的處理。該條例第3(1)(c)條規定,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其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和權能、與婚生子女的母親的權利和權能一樣。可是,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只能在根據該條例第3(d)條作出申請而法院給予命令後,才擁有與婚生子女的父親相同的權利和權能。第3(d)條是這樣寫的: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 在接獲申請後, 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 則可發出命令, 使命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如該未成年人為婚生子女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力及權能。」

35.而且, 該條例第21條規定,至少就第8D條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除非已獲得法院根據該條例第10(1)條或第3(1)(d)所頒發的管養令或宣告,否則不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親,而他根據該條例第6(1)條委任的監護人,乃屬無效之委任。

36.在本案中, 父親是一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 他從來沒有從法庭獲得根據該條例第3(d)條而作出的命令,或者是根據該條例第10條而作出的管養權命令;也沒有於在生時,根據該條例第6條,委任姑媽於其去世後充任女兒的監護人。因此,就本個案而言,非婚生的女兒的監護權一直以來只屬於母親, 不屬於父親。亦即是說,母親所擁有的是關乎女兒且不能被剝奪的「自然監護權」。

根據第8E罷免和委任的監護人

37.針對代表母親的馬律師的法律陳詞,論述母親擁有女兒的自然監護權而不能被剝奪,因而姑媽沒有相對的權利和身份進行此次的申請,姑媽在開案陳詞的初時,好像表示沒有異議,但後來則堅稱該條例的第8E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可以罷免任何監護人 (包括母親), 然後委任她成為女兒的監護人。

38.馬律師則反駁,該條例的第8E條所指可以罷免的監護人,只能包括根據該條例第6條所委任的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或者是由法庭所委任的監護人,而並非指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39.第8E條的條文如下:

8E. 罷免監護人

法院可酌情 —

(a) 罷免任何監護人; 及

(b) 委任另一人替代該名被罷免的監護人,

但行使該權力的前提, 是法院信納此舉符合有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橫綫後加, 予以強調)

40.須要在此留意的是, 第8E條的(a)和(b)之間是用上一個「及」字,這代表姑媽得首先説服法庭, 應該先把母親罷免為監護人,然後才委任姑媽本人代替成為女兒的監護人。

41.正如前文所說, 該條例在2012年針對兒童的監護權事宜,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原《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8條的條文訂明:

「8. 原訟法庭罷免或更換監護人的權力

原訟法庭如信納將任何遺囑監護人或將任何憑藉本條獲委任或充任監護人的人罷免可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福利,即可酌情將該人罷免。此外,原訟法庭如認為委任另一名監護人代替如此被罷免的監護人何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福利,亦可委任另一名監護人代替該名被罷免的監護人。」(橫綫後加, 予以強調)

42.從以上的條文看,法院可以酌情罷免的監護人, 只限於(1) 任何遺囑監護人;或 (2) 任何憑藉該條例獲委任或充任監護人的人, 並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43.該條例的第3部,對上述原第8條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第8A至8H條。各條的標題如下:

條文 標題
第8條 透過申請取得監護權
第8A條 根據第6條委任的監護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第8B條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第8C條 監護人可卸棄委任
第8D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的權力
第8E條 罷免監護人
第8F條 法院委任的監護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第8G條 監護人擁有父母的權力及權能
第8H條 監護人的報酬

44.只須簡單地看看以上各條的標題,尤其是第8A、8F和8G條, 就可以看到,該條例在用字上是明顯地把父、母親等同監護人。

45.同屬該條例的第3部的第5條,可作另一印證。第5條訂明, 除《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4)條另有規定,或任何法院命令另有相反規定外,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尚存的一方即單獨或聯同根據本部委任的監護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46.因此, 本席認為無論是從立法的背景、意圖或字眼來看,現行的該條例第8A至8H條所指的監護人,是根據該條例第6條所委任的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或者是由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D條規定所委任的監護人,而並非指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47.本席在此重覆上文第32至36段的分析。

48.本席最後結論, 姑媽在法律上, 不能夠依賴該條例的第8E條,罷免母親為監護人(見該條例的第8E(a)條)。

49.既然姑媽不能成功越過該條例的第8E(a)條的門檻,罷免母親為監護人, 那麽,基於上文第40段所述,本席不用進一步考慮應否委任她代替母親,成為女兒的監護人。本席只會簡單地指出,就本案而言,母親尚存,姑媽也非契約或遺囑委任的監護人, 實在看不到姑媽可以成功依賴該條例的第8D(2)條(見上文第26段)的任何機會, 也許當時代表姑媽的律師也明瞭此點,所以在本案開展後, 申請修改其原訟傳票,不再依賴該條例的第8D條, 作為其其申請的法律依據。

姑媽對母親的指控

50.當然,由於本案涉及到一名未成年人的利益,本庭還是要根據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尤其是該條例第3(1)(a)條,考慮怎樣的安排,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在此,本席申明已經整體考慮過所有的因素,以下只會把要點拿出來討論。

51.首先,本席就姑媽對母親不適合為監護人的各論點, 進行分析如下。

(i) 只是覬覦父親的遺產

52.無論姑媽在本審訊中對母親做監護人的不適合性有多少個批評, 最終歸納的其實只有一點, 就是母親「見錢開眼, 有錢就有親情, 無錢就唔好阻住佢同男人談情」。

53.姑媽的證據所示,母親在2014年1月10日左右, 獲姑媽告知父親留下至少3個保險箱,裏面可能藏有現金和名貴的宗教古董後,便通過手機信息Whatsapp找律師處理父親的遺產,這些信息被女兒發現。後來,母親又相逼女兒到銀行開設聯名的銀行戶口, 引起女兒的不滿。所以, 女兒便要求姑媽出面申請做她的監護人, 並幫助她好好地處理父親的遺產。姑媽堅稱,她之所以提出是次訴訟的最主要原因, 就是因為女兒以上的請求。

54.可是,本席認為, 姑媽對母親的批評,並不公道。如果母親只是一個「見錢開眼」的不負責任的母親,她不會在還未獲知父親留下至少3個内藏貴重物品的保險箱之前約4個月,便已經主動提出每月支付$2,000給姑媽,作為女兒居住在姑媽家中的生活費。 要知道,這$2,000幾乎是她的月薪的四分之一。

55.如前所述, 姑媽指稱提出是次訴訟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女兒知道母親覬覦父親的遺產,因而請求姑媽出手相助。 姑媽企圖勾畫出女兒對母親並不信任,反而相信姑媽的這麽一幅圖像, 若然是真, 那就很難理解,為何女兒從來沒有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鄭先生」)表示過此事,也沒有表示過對母親不信任, 反而不止一次向鄭先生表示,非常擔心法庭會裁定她要跟姑媽同住,甚至說害怕與姑媽見面, 寧願與母親一同居住。

56.本席沒有忘記, 姑媽在審訊中,一來提出女兒是受到母親的影響,才會這樣說的; 二來好像表示鄭先生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記錄不夠全面和中肯。不過,本席並不接納這些指控, 認為鄭先生在此案中沒有任何的利益衝突,角色是中肯的,也沒有理由偏幫任何一方, 他提供的意見是公正持平的。對於女兒是否可能受人影響,鄭先生不是沒有做過調查,他在2015年3月10日,親自到女兒的學校, 與她單獨會面,好讓她在一個自然的空間中,自由地發表她的看法。本席也接納鄭先生的觀察, 而其實姑媽也沒有反駁,女兒雖然在之前沒有正式入學讀書,但是,她的頭腦清晰,智力正常,而且健談,説話有系統和組織力, 有足夠的能力表達自己的想法。

57.總括而言, 本席裁定姑媽在這個議題上的證據,不能叫人相信, 拒絕予以接納。

(ii) 未盡照顧女兒的責任/缺乏照顧女兒的能力

58.在這個議題上, 姑媽對母親的指控大概是:(1) 母親早在2006年已經主動離開女兒,不盡母職。(2) 父親死去, 母親竟然為了一己的幸福和男朋友的關係, 不願意接女兒會家居住,卻交給姑媽照顧,等同放棄了女兒的監護權利。[4] (3) 母親在女兒考入學試的日子, 寧願去參加「放生」活動, 也不陪同女兒去面試。(4) 女兒現在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只是提供宿住的地方,並沒有充分照顧女兒,例如:安排女兒放學後到鄰居家,由鄰居照顧; 工餘時間,多跟男朋友在一起,與女兒一起的時間反而不多。(5) 母親對教導女兒功課上並不積極, 容易動氣, 有一次甚至拿了一張小椅子打了她一下。

59.對於姑媽的指控,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不論母親是因為甚麼原因在2006年離開女兒和父親,不能爭議的事實是,母親一直與女兒保持定期聯絡,至少每個月見面一次。本席亦相信,母親時不時教導女兒數學。所以,不能說她未盡母職。

(2) 母親是突然獲告知父親的死訊的。其時,她剛與男朋友同居,女兒仍然未知此事,她自己又與女兒分開居住已經7年之久。若要她立即把女兒接回家與她和男朋友一同居住,而不是先建立和鞏固各方的關係,極大可能會出現適應問題,到時候必然適得其反, 本席接受母親這個説法。在這個時候, 姑媽向母親提議,可以依賴她,她會永遠視母親為一家人,並且表示會好好地照顧女兒,幫她找學校,正好及時解決母親面對的為難,她表示同意由姑媽來暫時照顧女兒, 本席相信只是權宜之計,並非代表她已經放棄母親的責任和權利。本席又重覆上文第54段的看法。

(3) 有關母親出席「放生」活動一事,她已經解釋, 是因為有關活動是她所屬佛教團體早已安排的活動,不能更改。 她篤信可以藉著「放生」的儀式,為女兒祈福,能夠讓她順利入學。而且,姑媽向她保證會倍伴女兒去面試;女兒也沒有向她明確要求非要她去不可。考慮過後,本席傾向接受母親的解釋,畢竟,沒有爭論的事實是, 母親一直以來是十分虔誠的佛教徒, 她的選擇可能不是非佛教徒所能理解, 但是,本席同意她的律師的陳詞,只憑藉這一點,判定母親不關愛女兒、不著緊女兒的教育, 而竊奪母親對女兒的監護權, 未免是以偏概全。

(4) 母親有自己的工作,也有工作的需要, 因此要求鄰居幫忙照顧女兒,直到她放工回家,是有實際上的需要,沒有不妥之處。

(5) 計算到審訊日,女兒剛剛與母親和男朋友同住了只是短短的4 個月,尚在彼此磨合的階段。何況,對於一直在山上居住的女兒來説,她因為父親的關係,在佛門眾弟子面前,甚有地位,總是受到一定的尊重,形成女兒説話直接、直率, 凡事要求完美,希望得到母親很多的關注和尊重,因而導致各方時不時在生活小節上出現磨擦, 是可以預見的,也是可以理解的,這也是調查主任鄭先生的觀察和意見。重要的是,各方都向鄭先生表示,同意大家相處時必須互相包容和體諒, 也明白大家都需要更多的時間,適應彼此的生活習慣和模式。

60.因此,本席不認為母親未盡照顧女兒的責任, 不同意她缺乏照顧女兒的能力。

(iii) 容忍女兒在過往12年沒有接受正規教育

61.誠然,法例規定兒童到了入學的年齡,便應該入學讀書。但是, 父親卻一直沒有安排女兒入學,女兒在父親死後,才以12歲的高齡,入讀小學。姑媽認為母親雖然早在女兒4歲的時候,已經離開,但仍然與女兒保持定期見面,卻容忍父親不許女兒入學,形同幫兇,因而不適合做女兒的監護人。

62.本席留意到,姑媽其實也知道父親不許女兒入學,她有作出規勸, 但是也沒有再跟進此事。

63.不能反駁的是,父、母親一直篤信佛教, 均是十分虔誠的佛教徒。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本席相信母親所言,父親想女兒繼承其佛學事業,因而不安排女兒入學,改在山上以抄寫佛經、中醫藥方等等的方法學習,母親有提出反對,但礙於父親不但是她的事實丈夫,也是她的佛學師傅,所以不敢不遵從父親的最後決定。本席不認為這就等同於母親不適合做女兒的監護人。

(iv) 為人嗜賭,愛好高風險投機,負債纍纍

64.本席認為, 姑媽只是依賴母親在2006年的借貸和投資失利的單一事件, 便斷言母親不適合做女兒的監護人,是過於以偏蓋全的指控。畢竟,這已經是快將近10年前的事。而且,姑媽也沒有證據證明母親現在有賭癮或是負債纍纍。因此,本席不接納姑媽的説法。

(v) 不具經濟能力去撫養女兒

65.姑媽力陳,母親沒有自置居所,只是與男朋友同居,但男朋友並非女兒的生父,不肯定是否會供養女兒。

66.雖然姑媽擁有自置的物業,但是,在考慮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經濟條件只是其一考慮因素。何況,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示,母親的男朋友月入超過$30,000,母親的收入則有$8,800, 算是不錯,足以應付3個人的生活費用。現在, 他們3個人住在一個出租單位, 有1 廳3房,女兒擁有自己的房間,居住情況理想。母親已經申請公屋,正在等候安排,就算他日與男朋友的關係出現不理想的變化,她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經濟上雖稱不上富裕,但應該能照顧到女兒的需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67.鄭先生分別於2013年1月15日和4月29日撰寫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本席不打算在此把兩份報告的内容詳細敍述。關於姑媽針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内容和建議的批評、女兒和母親/男朋友在生活小節上的磨擦,本席在上文已經處理,在此不贅述。

68.簡單來説,本席接納兩份報告的建議, 就是女兒交由母親照顧,姑媽可擁有合理的探視, 以讓女兒與父系親屬建立關係,但必須由社會福利署安排, 並須尊重女兒的意願。母親對此建議沒有異議。

女兒的意願

69.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已經清楚反映, 女兒最希望的是和父親的佛教弟子同住,這是可以理解的, 畢竟她在山上與弟子們已經相處了那麽多年,而且,又受到弟子們的尊重。可是,她還未成年,這個安排是不可能的。女兒明白這點,所以,清楚地向鄭先生表示,選擇與母親居住,害怕回到姑媽家裏同居,害怕的原因和詳情,記錄在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例如:姑媽在上班時,會把女兒關在家中,不准她外出;姑媽管教她時,很少採用説理的方式,只懂用罰錢、罰抄和教訓的方法。 姑媽並無否認曾經要女兒罰錢、罰抄。

70.女兒現在快13歲, 她的意願不容法庭忽視。在此,本席重申上文第56段的分析, 並對女兒的意願,給予重要的比重。

女兒的最佳利益

71.考慮了整體因素,尤其是以上各點,又提醒自己, 社會福利署的懷疑虐待兒童課就3月26日的事件,舉行會議,結論一致認為女兒是高危的身體虐待及精神虐待個案, 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女兒由母親做其監護人,繼續照顧女兒,最切合女兒的利益。

72.雖然姑媽的經修訂的原訟傳票並不是要求女兒的探視權, 但是, 正如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建議,應該讓女兒與父系親屬建立關係,母親對此建議沒有異議,本席也認為這樣的安排無疑有利於女兒的最佳利益,所以,會接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有關探視的建議。

訟費

73.代表母親的馬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如果法庭裁定姑媽在法律上沒有身份罷免母親而成為女兒的監護人, 從而撤銷姑媽的申請,那姑媽就應該支付母親的訟費。

74.姑媽提出反對,表示她在此事件中其實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 認為法庭應該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75.關於頒佈怎樣的訟費命令,主審法官擁有很大的酌情權。一般來説,法庭在兒童事宜上,除非任何一方的訟訴行為差勁,否則通常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76.本席知道在此案中,母親懷疑姑媽心懷不軌,想覬覦父親的遺產, 但是,本席不會也不宜在此作出這樣的判斷。本席也知道, 在母親的眼裏,姑媽的申請毫無道理,注定失敗, 可是,母親也應該想想,當初父親剛去世,她不能把女兒接回家照顧, 若果不是姑媽給予及時的相助,幫助她照顧女兒差不多6 個月,又替女兒找學校,女兒便會頓失所依。

77.整體考慮過後,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因素或差勁的訴訟行為,以致要頒下一個有別於法庭在兒童事宜上一般會頒佈的訟費命令,故此,下令在此案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總結

78.前文已經提及,由於母親一直是女兒的自然監護人,不需法庭另作命令,所以,本席現在正式取消在2014 年12月18日頒發的臨時照顧、管束和探視的命令。

7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1) 申請人經修訂的原訟傳票被撤銷;

(2) 取消在2014 年12月18日頒佈的臨時照顧、管束和探視的命令;

(3) 申請人可獲得未成年人(即女兒)的合理探視,日期、時間和地點由社會福利署安排;

(4) 頒佈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

(5) 社會福利署須於監管令期滿前的一個月, 提交有關未成年人(即女兒)的情況和探視的進度報告;

(6) 不就本案和審訊作出訟費命令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此乃暫准命令,如無更改訟費的申請,此訟費命令會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 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計算。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的馬世欽律師代表

[1]姑媽的申索要點 [16]

[2]香港法律委員會在2002年的兒童監護報告書的導言部份第一頁第2段

[3]香港法律委員會在2002年的兒童監護報告書的第一章第1.1段

[4]姑媽的第二份誓章第4段[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