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Yuk Wah Joel 對 鄭惠珠
|
HCSA 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1266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需向答辯人(前租客)退回按金,無需負責雜項索償,但需支付訟費$8,534及覆核引起的訟費$2,092.20(合稱「判決訟費」)。申請人不服,於是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第1款,任何一方可基於裁斷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須提出具爭議的上訴理據。 3.申請人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是:
4.審裁官裁定,前租客於2006年3月6日遷出,土審處於2007年6月20日裁定前租客須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及相關訟費 (LDPD 3202/2005),但土審處未有就退回按金和雜費一事作出裁決。審裁官裁定訴因由2007年6月20日發出命令起計。她在覆核時補充,租約第7款計算退回按金的日期,應由前租客將單位交吉後30天起計,或前租客支付所有欠申請人的款項後30天起計,以遲者為準。因此申索人在2013年4月12日入稟申索,要求退回按金,是符合六年內提起訴訟的時效。 5.至於用按金抵銷開支,審裁官裁定:第3(2)(i) 項損失沒有任何合理證據文件,因此理據不足。第3(2)(ii)和(iii) 項與本案無關,並且理據不足。因此抵銷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6.在本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請人提出重複冗長的論據,不外乎重提上文的抗辯理由;但她也提出用按金抵銷其他損失、沒收按金及反對判決訟費的金額。她也指出審裁官曾單方面看前租客呈交的文件。 前租客的申請是否超出訴訟時效? 7.租約第1, 6, 7款如下:
8.第7款的「上段」規範業主退回按金的責任,適用於前租客的申索;而「下段」則給予業主終止租約及從按金中抵銷損失的權利,適用於抗辯理由。 9.2007年6月20日命令源於前租客不支付土審處2006年1月27日所命令的欠款,導致土審處就其物業作出押記令。 10.前租客拖延至2007年6月才把欠款存入土審處。藉着2007年6月20日的命令,土審處批准申請人收取存繳的金錢及解除押記令。因此,根據第7款的「上段」,前租客的訴因由該命令期後30天起計,即2007年7月20日。本席同意審裁官的結論。 11.申請人不滿前租客多年沒有與她聯絡商討按金的事,曾開展另一小額錢債處的案件又撤銷,致使申請人棄掉相關的文件。她認為前租客沒有在合理時間內起訴。本席認為:申請人即使感到受屈也不能剝奪前租客根據租約在訴訟時限內追討的權利。 12.關於超越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並無可爭議之處。 抵銷三項開支 13.審裁官認為沒有任何合理證據文件而裁定申請人的理據不足,這是關於事實方面的裁定,處理上訴的法官不會干預。在本聆訊的陳詞中,申請人確認因時間久遠,她着實沒有文件證據可以提供。這更顯得她擬提起的上訴是毫無勝訴機會的。 14.審裁官考慮到土審處在2006年1月27日的命令中已處理訟費,那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無關。本席同意這個看法。前租客只需支付該命令下的訟費$1,000,即使土審處就申請人的訟費賠償不足,申請人也因欠缺文件證據而無法證明實際訟費支出。 15.審裁官又認為在土審處的案件中,核實前租客姓名的過程中有一定的支出,但該些支出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無關。本席同意這個看法。土審處在2007年6月20日的命令批准更改前租客的姓名,但沒有提及訟費。小額錢債審裁處也無權代土審處批准調查前租客姓名的費用。 抵銷其他損失 16.申請人的其他損失包括收樓所產生的費用和利息。 17.申請人指前租客在沒有通知下離開出租物業,導致執達主任破門而入,引致各項支出(例如開鎖費),那些費用不屬土審處任何命令所涵蓋的。她認為審裁官應該從事實環境證供及公義作考慮,而不一定要看實質文件。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欠缺文件令審裁官無法計算賠償金額。 18.用按金抵償欠款的利息從來不是申請人抗辯的一部分。她只是在覆核時才提出,作為反申索。問題是,正如審裁官所說,即使容許申請人反申索,她仍因無合約基礎、無相關性或舉證不足而無勝訴機會。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有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沒收按金 19.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引述沒收按金的案例,這並非其抗辯的理由之一。無論如何,租約並不容許申請人「沒收」按金,只容許她從按金「扣除」違約而引起的損失。 審裁官單方面看前租客呈交的文件 20.申請人說,前租客曾在庭上把文件給審裁官看,卻沒有讓申請人看。不過,申請人的陳詞卻沒有指出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倚賴過該文件,因此本席看不到該文件對判決有什麼影響。 訟費 21.審裁官引用了正確的原則,即是由敗訴方支付訟費,而在既定的法律原則下,審裁官的酌情權不受束縛。她亦在判決理由書的第29-31及40段解釋了如何計算訟費金額。 22.申請人指前租客8次到庭作非正審聆訊,每次只逗留約1-1.5小時。第7次到庭更忘了帶文件,導致第8次聆訊。她認為前租客實際到庭時間不多於14小時。 23.不過,審裁官只算了7次聆訊,以4天計算,是她在行使酌情權下可作的。本席看不出有甚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結論 24.綜合以上的分析,申請人未能顯示審裁官可能犯上甚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而申請人承認欠缺文件證據,更支持審裁官的裁斷。因此上訴也是徒然的。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