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凌曦

Case No.HCMA 10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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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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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今年1 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1],朱仲強裁判官判他入獄10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根據控方證供,去年7 月21 日,兩名警員見上訴人在廣東道555 號玉暉大廈外東張西望,後來進入大廈。兩名警員在大廈大堂閉路電視監視,該閉路電視顯示升降機內部情況。警員見上訴人在15 樓步出升降機,約10 分鐘後,再見他在7 樓進入升降機。後來警員在大廈地下入口截查上訴人,在他攜帶的膠袋內搜出一卷銅線/帶,約10 米長,另外還有兩個「士巴拿」和勞工手套。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偷了大廈天台的銅線/帶。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這證人是該大廈的替更女保安員,她供稱當時有兩名軍裝警員在場等候一名男子。她指該男子在15 樓進入升降機。她證實大廈只有一部升降機。

4.兩名警員(控方第一、三證人)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秘書(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裁判官指他們的證供非常清晰,回答盤問時直接了當,沒有迴避,是誠實證人。

5.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口頭招認,也裁定補錄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強調控方有舉證責任,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裁判官指辯方證人證供並不肯定,在幾方面都前後不一致,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7.考慮過以上證供,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講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

8.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應押後審訊,讓他聘請律師。

a 本案在去年10 月7 日初次提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向法庭表示會聘請私人律師 ,案件排期至11 月7 日審訊。審訊當日,上訴人因病入院,未能出席,案件一星期後提訊。11 月14 日上訴人再向法庭表示已聘請大律師,審訊再延期至12 月9 日。

b 審訊當日,上訴人仍未有律師代表,他向裁判官申請押後讓他聘請律師,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只是無心聘請律師,所以拒絕。[3]

c 上訴人向本席表示當時申請押後並非因律師費的問題,而是須要時間傳召辯方證人和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d 根據法庭紀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早於11 月14 日提訊時討論過,事隔約一個月,上訴人仍未向有關方面索取,殊不合理。

e 再者,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該閉路電視系統的錄影功能壞了,所以根本沒有錄影。[4]

f 至於該位辯方證人,審訊當日已出庭作證,沒有影響上訴人的辯護理據。

g 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合理,而審訊過程顯示最終沒有導致不公平,所以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打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a 事源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到他進入大廈後女保安員對他講了一些話,裁判官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所以命令控方證人不須複述。[5]

b 謄本顯示,上訴人後來盤問時有充份機會就此追問控方第一證人[6]。後來,上訴人更傳召該女保安員作供。

c 本席認為裁判官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複述女保安員的講話相當合理,也有法理依據。如果上訴人想藉這段對話證實一些事實,應傳召女保安員。無論如何,上訴人最終傳召了女保安員為辯方作證,沒有影響辯方的論據。

d 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出裁判官不應接納口頭招認和補錄會面紀錄為證物。

a 上訴人堅稱沒有向警員招認,他指警員誤導他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簽名,也沒有給他會面紀錄副本。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他在法庭的反對理由。

b 在控方證供完畢後,裁判官清楚解釋上訴人可就口頭招認、補錄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副本認收書應否呈堂作供,他表示明白,並表示不作供。[7]

c 後來,上訴人似乎對「特別事項」的程序有點混淆,因為他表示在這階段要傳召女保安員。裁判官再三解釋女保安員證供的作用,裁判官指出她的證供是關於事件發生的經過,與會面紀錄等文件應否呈堂無關。上訴人表示除她之外沒有其他證人,裁判官於是要請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陳詞。[8]

d 本席詳細看過謄本,上訴人兩次向裁判官表明「唔簽名表示唔認同我(上訴人)有同你講過咁嘅說話」。這顯示上訴人知道這階段爭議的重點,知道當時法庭要決定的問題是口頭招認、補錄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副本認收書應否呈堂,他沒有誤會。[9]

e 補錄會面紀錄有關上訴人拒絕簽名的部份,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處理程序,他認為合理。

f 就控方第一證人曾受紀律處分,裁判官認為不影響他的誠信。事源此證人在2001 年受訓時拍下持槍照片,上載「臉書」,後來2009 年被人發現而受處分。本席認為這事情不涉誠信問題,加上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時已特別小心 ,他衡量證供後決定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並無不妥。

g 裁判官只能考慮宣誓下的證供,上訴人的反對理由不會自動成為證據。實際上,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揑造招認等等,是非常嚴重的指控,但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些指控和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上訴人的指控沒有經過盤問考驗,可信性低是難免的。餘下的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裁判官親自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證的表現,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h 至此,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認真考慮有其餘4至5 名警員在場,其中一人還責駡他。上訴人指兩警員證人隱瞞這事,十分可疑。

a 就現場有多少警員出現,裁判官在判詞第25 段考慮過,裁判官指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確定圍著上訴人的那幾個人的身份,他以為全部是警員。[10]

b 根據控方第一、三證人所講,查問時沒有其他警員在場,只是有人圍觀。裁判官認為這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矛盾。

c 裁判官又認為若警員真的要對上訴人不利,在公眾場合威嚇他並不合理。

d 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有權決定相信控方第一、三證人,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2.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供稱固定銅線/帶的「碼仔」不可能用鏍絲批鬆脫,他又指避雷針的線是鋁質的不是銅質的。

a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指銅線/帶開端連接避雷針的鏍絲已生銹,只能撬脫不能拆鏍絲。他續稱當他到天台查看時,發現所有「碼仔」已不在。

b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連接避雷針的接駁位已被扭斷,銅線/帶不見了。

c 至於連接避雷針的應是銅質線/帶或鋁質線/帶,只有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是銅質,沒有其他證據指是鋁質。

d 裁判官同時接受上訴人口頭招認——用「士把拿」撬斷銅線/帶。

e 基於以上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結論

13.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 上訴人呈堂一份朋友用英語代寫的上訴理由。

[3] 上訴文件冊第12 頁判詞第2 段和第39 頁P 行至41 頁T 行。

[4] 上訴文件冊第78 頁判詞H 行至O 行。

[5] 上訴文件冊第45 頁T 行至46 頁C 行;第54 頁S 行至55 頁B 行。

[6] 上訴文件冊第60 頁U 行至61 頁M 行。

[7] 上訴文件冊第92 頁U 行至93 頁J 行。

[8] 上訴文件冊第93 頁J 行至95 頁G 行。

[9] 上訴文件冊第94 頁C 行至D 行和上訴文件冊第95 頁H 行至I 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80頁A至J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