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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0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BEST ASC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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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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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KAI CHIU N.K.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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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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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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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審訊日期: |
2015年6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6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2013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原審法官) 頒下判案書,命令:
“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違約賠償港幣769,234.19元。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代工工程款項港幣90,800.00元。
3. 第一及第二項命令對扣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款項港幣678,434.19元及利息由本命令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全數支付為止。
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65%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交由法庭評定。此為暫準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被告人並無提出有關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2.被告人不服,獲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提出本上訴[1]。
3.2015年6月10日,經聆訊後,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4.與訟雙方都是從事建築行業的公司。
5.2011年6月3日,原告人從主承建商[2]分判了西九龍海泓道KK11073建築工程中有關安裝新露台欄杆的項目 (「該項目」),作價港幣10,860,612.00。
6.之後,原告人把該項目再判給被告人。雖然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正式合約,但按原審法官的裁斷[3],雙方合約的條款以被告人提交予原告人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的報價單 (「該報價單」) 為準,亦包括一份日期為2011 年 10 月 11 日,由原告人草擬但被告人並未簽署的意向書當中第一項條款、第二項條款及第四項條款的隱含條款。
7.根據該報價單,合約價為每米港幣800.00,總額暫定為港幣3,360,000.00[4];被告人每15天上單,原告人須在上單後20天內付款[5]。
8.另外,被告人以代工合約為原告人兩個地方工作:(一) 在涉案地盤做清理執漏工作,相關的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0 月 16 日,付款方式同為每15天上單,之後20天內付款;(二) 在尖沙咀示範單位安裝欄杆,相關的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1 月 25 日,付款方式同為15天上單,之後20天內付款。
9.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進場開工,但之後工程進度緩慢。
10.被告人聲稱,約在2011年11月尾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把原告人付款的時間由上單後20天改為上單後5天,並且該時限規定是合約要素 (time is of the essence) (「該口頭協議」)。原告人否認雙方曾達成該口頭協議。
11.2011年12月15日,裝欄杆的工人因欠薪而罷工。被告人指這是因為原告人違反了該口頭協議,沒有支付在2011年12月5日上單的工程費。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舉措是廢除性違約行為,於是在同日接納並以此為理由終止合約。翌日,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不會再繼續工程,而工人則持續罷工,原告人為平息事件,在12月22日及24日支付了工人的欠薪共港幣315,400.00。
12.被告人離場後,原告人找鄭氏以每米港幣900.00的作價來接手完成該項目。
原審法官的裁斷
13.原審時雙方有不少的爭議[6],但與本上訴有關的只是:
(一) 雙方曾否達成該口頭協議?
(二) 若是被告人違約,原告人的損失多少?
(三) 即使被告人違約,被告人可否就已完成的工程部份,反申索按服務計酬 (quantum meruit)?
14.就第一點爭議,原審法官裁定雙方並無達成該口頭協議。她說:
“ 31. 曾志楊[7]聲稱黄柏鈞[8]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意將上單後20天內付款的數期改為必須在5天內支付。陳盛蕾[9]供稱他沒有聽到有任何關於付款期的會面,但同意黄柏鈞作為項目經理有權與分判商討論工程合約條款。雙方均沒有傳召黄柏鈞作證,黄柏鈞不單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時亦是曾志楊的朋友。陳盛蕾解釋因為黄柏鈞在澳門工作故原告人沒有傳召他作證,但原告人呈交了當時的相關文件作考慮。
32. 辯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就有關付款期縮短至5天作供。按辯方於2012年5月2日的答辯書,被告人聲稱因為原告人遲了一天支付第一張發票 (日期為2011年11 月 2 日) 及沒有按合約提供所需物料,鑑於地盤管理差,及原告人違反報價單提供物料的條款及過期付款,被告人認為不能再接受20天數期,故約在2011年11月尾,在黄柏鈞的寫字樓,曾志楊跟黄柏鈞及其公司另一名梁姓負責人商討付款條款,最終二人同意將付款期縮短至5 天,當時曾志楊亦指出須按此口頭協議付款,否則不能支付到健城的工數。但曾志楊在其證人供詞 (日期為2013年4月9日) 內指是因黄柏鈞要求再多派人手,他答應地盤料齊及墨線足夠,會逐漸增加人手到20至30人,但要縮短付款期至5天,黄柏鈞答應,但要留起5%作保固金。曾志楊的證人供詞與答辯書中所描述的背景並不相同,另其證人供詞內亦沒有提及該次會面的日期,同期所準備的其他證人供詞亦沒有提及該次會面的日期。
33. 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鄧大律師的分析指被告人對於合約條款採取謹慎態度。證據顯示曾志楊先將手上資料交給鄧健雄,在取得健城工程公司的報價單後,再發出第一張報價單給黄柏鈞;在實地視察現場和已安裝好的實物後,再發出加上前述a) 至c) 項的條款的第二張報價單;在商討工程合約會議後,又再發出加上分段付款條款的第三張報價單;期間就原告人額外要求的兩項工作分别發出兩張報價單,並載有與主工程協議相同的條款。雖然被告人已獲原告人接受其報價單並開始在款盤內施工一個月,被告人仍不忘在2011年11月11日的地盤報告內指出分判合約尚待處理。
34. 曾志楊於主問時表示於11月尾達成更改付款期協議,但在盤問期間則表示不確定,表示該會議可能是在12 月初,甚至可能是在發出2011年12月5日的發票之後。而何志成和鄧健雄則供稱,因二人有份出席參與部份會議環節,故在11月尾一個會議中聽到部份關於提前付款的對話,在商討工程進度的同時曾志楊曾要求在20天付款期內盡快在5天時間付款,並獲黄柏鈞答應,但二人均承認自己不清楚合約條款的全部内容。曾志楊的證供就何時達成口頭協條將付款期改為必須在5天內支付,並扣起5%保固金並不清晰,但按文件顯示此必不可能發生於2011年11月28日或之前,因當天被告人仍以原有的20天付款期作藍本傳真尖沙咀示範單位的報價單給原告人。
35. 此外曾志楊就其聲稱修改協議何時起生效的證供亦有含糊之處,當他被問及修改協議對2011年11月16日發票的影響時,未能即時回答,後來他同意修改條款令到本來未到期的發票變成過期,但他願意通融處理,他說當時的付款期限是12月10日。再者若時間是要素的話,為何曾志楊的證人供詞及他的證供都未有清晰交待12月10日所發生的事?曾志楊的整體證供是黄柏鈞在12月13日透過電話說原告人已經準備好支票,12月14日前往黄柏鈞處取票,卻被通知在12月15日再到其辦公室取票。原告人在12月13日準備了一張支票給被告人是事實,按雙方的協議,原告人須在20天內 (即於2011年12月14日或之前) 支付在11月24日收到的發票。
36. 若然付款期如曾志楊所說由20天改為5天,及時限規定變為合約的要素,為何被告人會一改之前的處理方法,沒有就此條款修改發出報價單或任何書面確認,反之被告人在其聲稱的修改後所發出的發票仍然是以其公司一貫的自我保障條文:在過期30天後收取年息12厘,而非終止合約?
37. 本席考慮整體證供後認定在2011年11月至12月在商討工程進度的會議期間,曾志楊曾要求在收到發票後可盡快在5天內付款,並獲黄柏鈞答應可通融處理,但此與原有條款並無抵觸,故被告沒有就此作任何紀錄,及其之後發出的發票仍保留一貫的過期利息條款。本席考慮後認為曾志楊的證供指達成口頭協議將付款期改為5天,及時限規定變為合約的要素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認定被告人未能證明付款條款有任何修改。”
15.就第二點爭議,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可獲的賠償共港幣769,234.19,包括:
“57. 陳盛蕾供稱因被告人違約,故必須再找分判商完成工程,最终將涉案的欄杆安裝工程以每呎HK$900.00分判給鄭氏,辯方並沒有提出質疑,本席考慮訴訟雙方的合約條款及原告人與鄭氏於2011年12月19日所簽訂的合約條款後,接納陳盛蕾的證供,最終支付鄭氏工程費為HK$4,311,388.95,其完成的呎數折合為4790.4322呎,若以每呎HK$800.00計算,合共HK$3,832,345.76,即多支付了HK$479,043.19。對於此計算雙方都沒有提出質疑。
…
59. 陳盛蕾供稱因被告人的工程缺陷而需要重新訂購材料達HK$290,191.00,辯方對此沒有提出質疑。故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引致的損失為HK$769,234.19。”
16.就第三點爭議,原審法官裁定:
“ 62. 原告人除了要支付被告人上述尚未支付的代工工程費外,其他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責任不在原告人。”
17.被告人針對原審法官上述的裁定,提出四個上訴理由,本庭現逐一審視。
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18.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針對原審法官就第一個爭議點的裁定,可一併處理。
19.上訴理由 (一) 批評原審法官既然在判案書第37段裁定原告人的黃柏鈞和被告人的曾志楊同意付款日期改為上單後5天,但卻認為這不構成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承諾,是犯下法律和邏輯的錯誤。
20.本庭認為,這是對原審法官判案書第37段的誤解。在第37段末,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曾志楊的證供,認定被告人未能證明雙方曾達成該口頭協議;在第37段中間部份,原審法官認為黃柏鈞曾答應「通融處理」曾志楊的要求。「通融處理」的說法放在第37段的上下文內,其意思並非如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所指,即雙方已達成該口頭協議,而是指黃柏鈞同意會彈性處理曾志楊要求早點付款的要求。這絕不是說,原審法官裁定黃柏鈞同意接納曾志楊的要求。
21.上訴理由 (二) 批評原審法官在得出雙方沒有達成該口頭協議時犯下種種錯誤;特別是當原告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沒有傳召黃柏鈞作供,原審法官理應全盤接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
2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1至36段就有關證據的分析是正確的,並無犯下被告人所指的錯誤。至於黃柏鈞,要留意的是,他是雙方的朋友,雙方都可以傳召他作供。而因為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更應傳召他作供才對,現在批評原告人沒有這樣做並無多大意義。
23.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時接納如原審法官所指:
“34. 曾志楊於主問時表示於11月尾達成更改付款期協議,但在盤問期間則表示不確定,表示該會議可能是在12 月初,甚至可能是在發出2011年12月5日的發票之後。…”
曾志楊這樣的證供不僅道出其說法不可靠,更重要的是,若該口頭協議是在12月5日後才達成,則被告人在12月5日當日所上給原告人的單仍然受原本的付款條款所規範,原告人可以在20天內,即在12月25日或之前付款,被告人便不能以原告人在12月15日當天還未付款為違約,來終止雙方的合約。
24.原審法官裁定雙方並無達成該口頭協議,這是涉及事實的裁斷,除非被告人能說服本庭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錯誤,否則本庭不會干涉。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跨過這樣高的門檻,讓本庭推翻原審法官就第一點爭議的事實裁斷。
25.因此,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26.上訴理由 (三) 指,因為原審法官沒有裁定被告人已完成的工作有任何欠妥之處 (defects),所以原審法官應該判被告人可就已完成的工作得到按服務計酬。
27.本庭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的。原告人的證人陳盛蕾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0段已明確指出被告人工作欠妥之處,而原審法官必然是接納了陳盛蕾的證供,才判原告人就這方面的申索得直。
28.無論如何,梁大律師未能引援任何法律的典故以支持其論點,即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作為違約一方仍然可得到按服務計酬。
29.上訴理由 (三) 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四)
30.上訴理由 (四) 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判定原告人損失了其判案書第59段提及的港幣290,191.00以及第57 段所指因聘用鄭氏而額外支付的工程費用。
31.原告人的證人陳盛蕾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段稱:
“人工
(1) 支付給Cheng Sze (以完成安裝工作) HK$4,311,388.95 (其中HK$2,864,428.95是直接交給Cheng Sze,而HK$1,446,960.00是直接支付給Cheng Sze的工人/員工)。請見原告人的第二補充文件清單。
(2) 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約所要支付給被告人的費用:HK$3,360,000.00
(3) (2) 減 (1) = HK$951,388.95
額外材料
(4) 因被告人的缺陷問題的工程而需要重新訂購材料:15,686公斤x 18.5每分斤 = HK$290,191.00”
32.雖然陳盛蕾沒有提供有關的文件證據,但是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不僅沒有就此盤問他,更沒有質疑原告人在這些損失的計算[10]。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當然不可以在上訴時試圖推翻原審法官就這點的裁定。
33.上訴理由 (四) 不能成立。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包括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張舉能) |
(朱芬齡)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希賢大律師及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1] 上訴許可由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2014年9月30日發出。
[2] Josef Gartner & Co.
[3] 判案書第19段。
[4] 見判案書第20段。
[5] 見判案書第21段。
[6] 見判案書第14段。
[7] 曾志楊是被告人的董事。
[8] 黃柏鈞是曾志楊的多年朋友。與訟雙方是透過黃柏鈞的介紹而認識。
[9] 陳盛蕾是原告人的任命董事。
[10] 見判案書第5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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