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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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565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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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潘健於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意外現場為青山公路與往米埔魚塘支路路口。青山公路該路段為雙線雙程行車,一線往元朗,另一線往上水,往米埔魚塘支路則與往上水行車線成T型路口。 4.第一證人駕駛公共小巴,沿上水方向行車線行駛,時速約40公里。當小巴差不多駛過支路時,第一證人見對行(往元朗)線距離一個半車位有一貨車,小巴減速。當小巴與貨車距離只有兩呎時,貨車突然右轉,小巴扭左,但仍撞到貨車車頭。 5.碰撞後,第一證人雙腳被夾,之後被送往醫院,沒有看清小巴損毀情況。他指是小巴司機位被撞。 6.雙方同意之照片集(證物P1(a)-(t)號)顯示,貨車向著支路右轉,車身較少部分進入對頭行車線,較大部分仍在本身行車線。小巴右前角及右司機車門損毀,貨車右前角亦有損毀。 辯方案情 7.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裁判官以辯方盤問方向作為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就證物P1號作出以下之分析:
9.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據,裁定上訴人駛至小巴不遠時,右轉入支路,發生踫撞。明顯地,第一證人有優先使用權,上訴人需確保小巴不被干擾,才可以右轉。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1.辯方在原審曾質疑上訴人的身份,該點在上訴沒有爭議。 12.就上訴理由(1),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指小巴右邊司機門被撞,顯示踫撞前小巴已越過貨車車頭。然而,相片清楚顯示小巴車右頭角損毀。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對這點沒有異議。因此,小巴第一踫撞點為右邊司機車門並不正確,踫撞前小巴已越過貨車車頭亦不正確。 13.劉大律師指控方證人所謂小巴右邊司機門被撞亦不正確。然而,馮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指出控方證人之證供是司機位被撞,並非右邊車門受撞。司機位是個立體空間,並不僅代表司機門位置。 14.就裁判官所指貨車三分二進入對頭行車線,據照片顯示,貨車有部份已進入對行線,但看似只是三分一,三分二仍留在本線。但無論如何,貨車開始右轉後,任何情況下兩車不可能會正面相撞。馮大律師亦同意。因此,裁判官欲以兩車沒有正面相撞來排除小巴沒有高速駛上一點,並不正確。 15.就上訴理由(2),劉大律師同意上訴人沒有作供,而控方證人亦否定辯方盤問所有指稱。因此,辯方説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然而,劉大律師指辯方説法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可能性,而環境證據亦可以質疑第一證人之可信性, 16.劉大律師指控方證人所繪畫之草圖(證物P4號)顯示,貨車與小巴相撞前在各自行車線之位置非常接近,而踫撞時貨車部份車身進入了對行線。況且,照片顯示貨車頭輪輕微而非大角度右轉,顯示貨車並非急轉。因此,貨車無可能在距離只有兩呎下右轉過線。控方證人所謂貨車在距離小巴兩呎轉向,並非屬實。 17.裁判官的理由有錯,本席以上訴式重審的角度以作考慮。意外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控方證人對時間、距離描述不能視為精確,劉大律師亦同意。控方證人證供的要訣是貨車離小巴很近突然轉向。縱觀所有照片、繪圖,與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 18.劉大律師指有可能是貨車在安全情況下轉右,小巴高速撞向貨車。首先,辯方的説法沒有證據支持。再者,誠如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在往上水線是有優先權,上訴人若要駛過對行線進入小路,無論小巴速度是快是慢,必須確保對頭線交通暢通無阻。所謂上訴人在安全情況下轉右而突然有小巴高速衝上,根本不符固有可能性。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20.最後,本席謹對劉大律師及馮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