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月清 對 徐耀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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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被告人徐耀熙提出,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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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683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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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申請由被告人徐耀熙提出,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逾期上訴。 2.有關的判決在2015年2月10日,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頒發。梁法官判原告人張月清女士,可執行被告人簽署的股權質押契據所賦予的權利,包括: 可變賣被告人在慧豐有限公司 (下稱 “慧豐”; Wise Line Limited) 持有的股份,以償還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可取代被告人成為慧豐的註冊股東;可委任原告人提名的人,取代被告人成為慧豐的唯一董事。梁法官又頒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以慧豐股東和董事的名義行使權利,和控制或參與內地子公司祥豐 (清遠) 實業有限公司的業務,又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出慧豐的蓋印、賬簿、文件等等。 3.在梁法官席前的聆訊,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判案書頒發後,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4.2月18日,被告人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通知書給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但未有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1) 條規則,在上訴通知書送達完成的日期後七 天內,向司法常務官遞交 (a) 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一份,及判案書文本一份;和 (b) 上訴通知書的文本兩份,其中一份須註明已付費用的款額,而另一份須註有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的證明書。由於他沒有做到這些排期上訴的程序,未有繳交費用$1,045,司法常務官就不會按照第 59號命令第5(2) 條規則,將上訴通知書的文本一份存檔,並安排將上訴編入上訴審訊表內排期,亦即是說該上訴通知書是沒有一個民事上訴案件的編號。 5.在2月23日,送達上訴通知書五天後,被告人卻改變主意,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審法官給予許可,就2月10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傳票在3月9日在梁法官席前聆訊。由於有關判決根本就不需要許可上訴,梁法官拒絕了申請。 6.3月25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發出這傳票申請,要求雖然上訴期限屆滿,仍然准許他提出上訴。他在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說,因為他對申請上訴的程序認識不足,誤以為2月10日的判決是需向法庭申請許可,而申請許可的聆訊日期是3月9日,該日期剛好超過上訴申請的原來期限。他在3月9日的聆訊,才從梁法官口中得知他不需要取得上訴許可,所以耽誤了上訴申請時間。 7.就送達上訴通知書予原告人,被告人須在判決書頒發後28天內送達,期限在2015年3月10日屆滿。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在2月18日郵遞送達,符合法例的要求。他沒有遵守的,是有關排期上訴的程序,即是在上訴通知書送達的七天內,向司法常務官遞交上文所述的 (a) 和 (b) 文件,和繳交有關費用。假定上訴通知書送達完成的日期是2 月18日,撇開2月19至21日三天農曆新年公眾假期,及2月22日的星期日,他有七個工作天遞交所需文件和繳交有關費用,即是最遲要在3月2日完成。他的延期申請在3月25日才發出,延誤的時間約三星期。 8.原告人在4月23日,存檔了反對誓章,不接受被告人提出延誤原因,是誤解法律程序,並且聲稱被告人於3 月9日得知不用向原審法官申請許可上訴,大可以在3月10日期限屆滿前提出上訴,但被告人卻延遲至3月25日,才發出延展期限的傳票申請。原告人又指出,被告人2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只是籠統地說:「沒有足夠的證據作為原審法官如此裁斷的基礎; 沒有對被告人的作供作出公平的判斷」。原告人的律師在4月10日去信被告人,要求他14日內補充闡述及指出該上訴理由的詳細理據,包括原審法官在判決書那些段落,沒有足夠的證據作出裁斷的基礎,及判決書那些段落沒有對被告人的作供作出公平的判斷。 9.被告人沒有覆信或就上訴理由提供詳情,也沒有遵照本庭4月2日的指示,提交回應誓章 (在5月13日或之前) 和論點綱要 (在5月22日或之前) 。 10.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11.本庭認為原告人看來誤解了被告人有關的延誤。3 月10日是送達上訴通知書給原告人的期限,如前所述,被告人在2月18日以郵遞送達上訴通知書,並沒有任何延誤。被告人的延誤,是在於沒有遵守排期上訴的程序,沒有在3月2日或之前,向司法常務官遞交所需的 (a) 和 (b) 文件,和繳交有關費用。原告人恰當的做法,是在上訴通知書送達之後,基於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完成第59號命令第5(1) 條規則的上訴排期程序,以傳票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59/5/15) 。 12.在這聆訊的前一天,法律援助署向法庭提交備忘錄,述明被告人已就他打算提出的上訴,申請法援。被告人證實,他是在6月12日申請法援。被告人在3月底發出這傳票申請,他知道6月中聆訊,有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去申請法援,他亦知道申請法援的渠道,因為他在另一訴訟申請法援不成功,他已提出法援上訴。被告人解釋說誤以為在另一訴訟申請法援,已包括了在不同訴訟的上訴。本庭不接納這牽強的解釋,認為被告人是顯然臨近聆訊,才申請法援,是有意拖延。本庭認為適宜行使《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 15(4) 條賦予法庭的權力,撤銷因法援申請暫進行法律程序的限制,如常進行聆訊。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 及(4)條規則,上訴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規則訂明的期限延展,即使延展申請是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14.上訴法庭行使延展上訴排期期限的酌情權,應用的原則與延展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一樣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59/5/7) ,即是說考慮的因素有四點: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的成功機會;(4) 延展期限將會對答辯人造成甚麼損害。 15.如前所述,有關的延誤約三星期,不算太長。延誤的原因看來是被告人沒有仔細閱讀和理解有關條例,在送達上訴通知書後,誤以為他需要許可才能提出上訴,在原審法官裁定不毋需許可時,已過了3月2日要完成上訴排期程序的期限。無論擬提出上訴的人有沒有律師代表,他都有責任確保在指定的期限內,遵守一切有關條例訂明的程序。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的延誤是值得原諒的。 16.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上訴勝算。最低限度他要法庭滿意,上訴是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7.被告人已有充份的通知和機會,就其上訴的理據向本庭提交論點綱要,但他沒有按法庭的指示這樣做。原告人的律師在4月時,已去信被告人要求就他的上訴理由,提供補充闡述和詳細理據,他卻沒有理會。他對本庭說,他未能就其上訴理由作詳細陳詞,因為他沒有法律專業知識,他需要透過律師表述他的上訴理據,他又說判案書是英文書寫,他有困難理解。他要求給予機會,讓他取得法援後,始作出相關陳詞。 18.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請求。被告人不能以沒有律師代表為由,對自己提出的申請事前不作任何準備或尋求法律意見。如前所說,他在臨近聆訊才申請法援,是有意拖延。 19.本庭留意到,被告人已數次和根本地改動他的抗辯理由。在梁法官席前,代表他的大律師最後提出兩點抗辯理由: 第一是被告人簽署的「不可撤銷連帶担保書」,法律上欠缺代價;第二是股權質押契據應被視作無效和不能強制執行[1]。 20.担保書和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簽署。借款合同訂明借款人陳鑑全和三名親屬,須提供被告人的担保,作為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原告人然後提供借款給陳鑑全,同日陳鑑全把金額轉給被告人,讓被告人支付購買慧豐股權的餘款。梁法官裁定,担保書担保的債項,並非是事前的債項,這無疑是正確的[2]。担保書欠缺法律上的代價,不能成立,股權質押契據更加是以契據形式訂立,代價的問題並不存在[3]。本庭認為梁法官就第一點抗辯理由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 21.被告人在梁法官席前聲稱,他簽署英文撰寫的股權質押契據時,原告人的律師沒有把文件向他解釋。他又指稱股權質押契據的敍文 (recital) 是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他受到誤導,誤以為股權質押是借款的先決條件,他聲稱他不知道在股權質押担保的債項,除了第二份借款合同,還包括第一份借款合同。 22.梁法官不接納以上的聲稱,有合理的爭議。這些指稱與被告人早前兩份的誓章的立場不符[4],他宣稱在律師行簽署的文件只是形式不具法律效力,是與常理和商業常規不符[5]。他聲稱簽署時律師沒有向他解釋內容,這聲稱與他受文件的敍文失實陳述誤導,有邏輯上的衝突,是自相矛盾[6]。 23.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基礎,去推翻梁法官就第 二點抗辯理由的裁決。被告人沒有任何充份的理據,支持他的主張股權質押契據應被視作無效和不能強制執行。 24.明顯地被告人未能令本庭滿意,他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拒絕延展被告人完成上訴排期的期限,本庭並且剔除被告人在2015年2月18日送達的上訴通知書。 26.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整筆金額方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單總數是$67,500,本庭認為有下調必要,評定合理的訟費為 $35,500,其中$20,000為大律師的收費。
原告人 (答辯人) :由許林律師行轉聘鄺嘉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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