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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HCMA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ESCC409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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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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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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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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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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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5年6月23日 |
| 判決日期: 2015年6月23日 |
判案書
1.2015年6月5日,本席就本上訴案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2015年6月8日,上訴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上訴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上訴人提出本上訴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廖遠明大律師處理上訴人的辯護不傳召梁昌倫醫生作供的意見及決定確實令上訴人的案件及判罪得不到公正的審訊。
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她曾提議傳召曾為她診治的腦科醫生(即梁昌倫醫生)出庭作供,但當時代表她的廖遠明大律師指梁醫生已轉為私人執業,要求他出庭,可能上訴人要自行付款。另外,廖大律師亦認為沒有此需要。
4.上訴人提出支持本動議申請的理據,也是支持該上訴理由的理據,純是建基於事實。在本動議中,她爭辯:“但如在2014年1月7日與廖大律師會面當日,廖大律師有提及有關邀請梁醫生為本人作供的可能支付費用是由當值律師辦事處提供的話。本人是沒可能接納不傳召梁醫生作供的意見,亦沒可能不詢問廖大律師有關費用的詳情。”
5.本席的該判案書已對有關事實作出處理,如下:
“45. 在本案,廖大律師己在其誓章中清楚闡述了在原審時替上訴人辯護作準備所舉行的會議、討論及他給上訴人的意見及解釋。廖大律師在2014年1月7日與上訴人會面的即時手寫該會議筆記支持其說法。其後廖大律師匯報給當值律師服務的表格內容也同樣支持。廖大律師已清楚表明傳召梁醫生的費用會由當值律師服務支付。雖然上訴人堅稱她一直因為簽署了該「傳喚辯方證人需知」中的聲明,以為傳召梁醫生作供要自己負責所需開支,而她不記得廖大律師曾告訴她該所需開支會由當值法律服務負責,但本席確信廖大律師在2014年1月7日的會議時曾告訴她,因為這是有該會議筆記在開會即時筆錄下來的(見下文該會議筆記的節錄)。因此廖大律師沒有理由單因費用問題,游說上訴人不傳召梁醫生。觀乎兩名醫生的醫療報告內容,廖大律師說法合理,尤其是朱醫生是主診上訴人醫院的駐院醫生,掌握上訴人在該醫院的病情、醫療及處方記錄,而梁醫生已離開了醫院,並非上訴人的主診醫生,又缺乏上訴人在該醫院的病情及醫療記錄,所以只傳召朱醫生是合理的意見。況且朱醫生2014年1月2日的報告所表達的意見對上訴人的未吃藥的說法有支持。而事後朱醫生作供時的看法亦然,她在庭上的證供也道出未吃藥會對上訴人的不良影響。然而,證物P4所載閉路電視攝錄顯示,當時上訴人在該超市及離開了超市但仍身在崇光時是神色自如、行動輕鬆流暢。雖然朱醫生觀看了該攝錄而變得不肯定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不集中而引致忘記付款,這是始料不及的,不可視為廖大律師因決定不傳召梁醫生就有「失職」。裁判官也是審視了該攝錄下上訴人的行徑及信納了控方證人所形容上訴人的行為舉止而認為她精神不集中而引致忘記了付款的證供是不真實、不可信而決定不信她的辯詞,這也是與人無尤。”
“51. 從該會議筆記可見,上訴人當時給予廖大律師的指示都是關於她在案發當天,即2013年10月20日,早上11時服藥,不服藥尤其類固醇的後果會影響專注力。其後她到崇光購物時就疲累,精神不集中而忘記付款。梁醫生的報告關於她以前的腦外科手術,而朱醫生的報告則關於上訴人的處方和不服藥的後果。
52. 該會議筆記清楚記錄了上訴人的辯護指示,是她因當天的服藥問題而招致她精神不能集中而忘記付款,並不是因她患失憶而忘記付款。因此,廖大律師傳召朱醫生而不傳召梁醫生作供的意見及決定,是直接支持上訴人的辯護指示,是按指示而行事。而且原審證供謄本顯示,上訴人的證供也是如她的指示一樣,她因當天的服藥問題而招致她精神不能集中而忘記付款。廖大律師處理上訴人的辯護,必須根據及依照其當事人(即上訴人)的指示而行,廖大律師的該意見及決定,也需基於她的指示而行,不可說成是「失職」,更遑論是「嚴重失職」。既然廖大律師的該意見及決定是按上訴人的指示而行事,因此亦不能構成有對上訴人不公的情況。”
6.上訴人並無指出本席的該判案書涉及的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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