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濟鍵(又名鍾偉權)
|
DCCC 3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是被告於2008年8月21日至2012年6月16日在香港,偷竊一筆款項共759,500元,該筆款項屬於Kim Young Il(Kim)的財產。 2.控方案情指出,韓籍商人Kim透過被告介紹,先後購入共42個骨灰龕位,並委託被告作為授權人處理銷售事宜。其後,Kim詢問下,被告訛稱仍未售出,但被告其實已銷售共26個龕位。被告的會面紀錄更承認,因公司財政緊絀,於是用所收的款項舒緩困難,他打算解決問題後,便償還款項給Kim。可是其後其公司停業,才沒有能力歸還。 3.被告爭議會面紀錄的接納性,亦因Kim缺席審訊,提出永久擱置聆訊之申請。他亦傳召證人,指出被告可能沒有向Kim隱瞞銷售情況,雙方更可能已協定,在某年年底結數,期間亦曾看見被告已交予Kim一些款項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2007年9月18日,韓籍男子Kim Young Il(Kim)以港幣1,023,000元向佛緣管理有限公司購買共40個位於屯門青山村佛緣精舍的骨灰龕位,並於同日簽署授權書予被告處理,這些龕位的銷售事宜(P8、P8A)。 5.其後在2008年1月23日,Kim再以152,600元購入多兩個骨灰龕位,並簽署予被告另一張授權書(P9、P9A)。 6.在2008年8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根據佛緣管理有限公司的紀錄,被告已分別轉售26個骨灰龕位,其中18個買家共支付予被告共556,700元。另外8個,Kim原先的買入價亦合共為202,800元。 7.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中案 8.控方共傳召了3名警員作供。 9.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2833盧鋒生,他講述在2012年7月14日下午到深圳灣口岸拘捕及警誡被告,並向他出示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同意下簽署P1。 10.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486龔銘倫,他在2014年7月14日把被告帶返屯門警署後,並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3、P3A)。完成後,並帶同被告返回其寓所搜查,期間並無向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盤問下,他同意沒有紀錄下被告同意進行錄影會面。但即使被告不同意,他也會把這情況錄影下來。 11.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50703黃雅倫,他講述與第二控方證人帶同被告返回屯門警署,並進行錄影會面。完成後,在搜屋期間,被告才首次提出保釋事宜。警長則回應,仍在調查中,他沒有權力立即給予保釋。盤問間,他不同意在錄影前曾要求過被告合作,否則「大Sir」會不高興等等的指控。他亦表明在接觸被告期間,從沒向他用過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 12.在特別事項上,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所有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的錄影會面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13.就案中案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及相關文件接納性的問題上,郭資深大律師尤其質疑,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即偵緝探員486及偵緝警長50703)的證供,辯方主要指出他們只是順口開河,重要的證供,例如有否問及被告是否願意作錄影會面紀錄等,卻沒有作出紀錄。警長也被批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插嘴,他卻為求自保,辯解一番,可是看過錄影會面後,卻只發現其實與他無關,盡顯警長不求事實,只說對自己有利的事。再者,就警員486講述在提取被告時警長不在場,但警長作證後來又改口說有份參與。辯方指出他們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進一步而言,在提取被告至會面的個多小時中,根本有很多機會對被告進行多番誘導,但他們卻各說各自忙碌。 14.就上述的批評,首先,警員及警長在郭資深大律師非常詳盡、仔細及技巧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卻根本並無搖動,也分別盡其所能說出兩年前發生的事。事實上,由於時間久遠,對於一些細節,如在哪日、哪時、曾否在哪裡出現,若非獨特的事情,記憶有所失誤,根本不足為奇,難以因此說他們是刻意捏造事實。至於會面紀錄中警長的回應,其實他也只是說若有插嘴的話,他相信是由於已停頓一時或是同事未能清楚提問,其答案也十分中肯,並非甚麼為求自保之言。況且,看過錄影片段後,原來根本這亦與他無關。 15.至於在錄影會面中,辯方嘗試提出,警員在對答25中說「繼續調查」是說漏了嘴,明顯之前已向被告作過調查。可是警員亦已解釋他繼續調查是指被拘捕的案件,並非曾向被告作出過任何方式的查問,這只是語句上普通的描述。辯方大律師其實就會面中很多對答,指出會面具威嚇性或壓逼性,或是透過盤問或嘲諷,來套取或誘使被告在不情願下作供,這並不公平。因此,會面紀錄應予剔除等等。可是,本席有機會觀看過這兩個多小時的錄影會面,整體而言,雙方的對答根本非常流暢,被告的回應亦很自然及從容,看不出有何處被告是因為對方的問題,以致才被逼作答或是被套取任何他不情願提供的答案。 16.誠言,在一些細節上,警長或警員的回應或許不大合適,例如警長曾回應說「即係如果中咗六合彩就可以即刻還喇,係咪咁嘅意思呀?」(1182),或警員說「全部,即係諗住我買大細咁樣買,一定係中嘅,一定可以周轉到返嚟嘅?」雖然警員說這只是比喻等等,但這些回應,無論如何,並不必要,也不合適,但並非任何威嚇或壓逼的情況。整體而言,被告的自由回應或回答並無受阻礙或干擾,被告且詳盡地解說當中的情況。 17.至於另一些例子被指出是盤問,如問題270「咁呢啲錢而家去晒邊呢?你畀番Kim吖,定係你自己用咗,定係點吖?」及346,被告說「我有同佢講話賣出。」347警員「即係其實你係有賣到,但係就同佢講冇賣出,係咪咁樣呀?」辯方指出,並無交代只是隱瞞,但這與被告有交代但說謊,是兩回事,警員不應這樣立論等等。明顯地,在長達兩個小時的會面中,雙方的對答是快速且流暢的,並非如現在拿著謄本逐字研究般,警員及警長也顯然是嘗試確定被告的答案而澄清,並非硬要被告說出特定的答案,被告根本亦可隨意回答任何問題,本席並不認為會面中有何壓逼或誘導的情況出現。毫無疑問,整個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這情況,亦無其他事情本席應予酌情剔除。因此,這會面紀錄及謄本可予以接納為證供。 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8.在錄影會面被接納後,辯方繼而申請擱置本刑事法律程序,主要因為案中的主要證人,即韓籍事主Kim未能出席審訊。辯方指出因此其案情會受損害,不可能進行公平的審訊,以致法庭程序遭濫用,應予擱置等等。辯方同時提出3份文件,包括附件一(D1),日期為2008年1月18日的文件,顯示Kim收到被告支付佛緣精舍骨灰位獨家銷售之保證金100,000元;附件二(D2)為Kim簽發收到被告支付佛緣精舍骨灰位港幣100,000元的收據,但並無日期;以及附件三,為被告與Kim於2012年3月25日Google Talk對話的打印本。辯方認為,上述的文件與被告錄影會面的招認存在差異,因此必須Kim作證,才可解釋D1及D2文件簽署的背景,以及上述Google Talk的內容。 19.雙方並無爭議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照案例包括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及HKSAR v Chan Kong On [2011] 2 HKLRD 1085),以及HKSAR v Law Yik Lun [2011] HKLRD 676和R v Holgate(No.1 )[1996] 3 HKC 315。被告須在相對可能下,證明缺乏失蹤證人的證供,會損害被告的案情,致使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 20.此外,按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4-56段,法院亦需考慮證人缺席的理由,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致使證人可出席等等。就此方面,控方在其回應書中第8段已列出自本案於2014年5月排期起,警方已多次,分別以電郵及電話形式,聯絡Kim出席審訊,但Kim則表示工作忙碌,最後在2014年10月23日更表示,公司指派他到美國公幹,難以確定可否出席審訊。辯方亦對控方已採取合理步驟此方面並無異議。但辯方進一步指出,由於Kim是控方唯一的主要證人,若缺乏其證供,控方只能倚賴被告的會面紀錄,當中被告承認Kim委任為銷售其42個骨灰龕位的代理人,被告出售了24個及收取了相關款項,後來卻沒有通知Kim或取得其同意下,已把當中款項注入自己生意當中。辯方認為,上述的3份文件與被告的招認有所出入,缺乏Kim的回應,法院無法正確地考慮這些招認的比重。 21.可是,上述附件一(D1)只是Kim確認收到被告獨家銷售之100,000元保證金,日期在2008年1月18日,遠早於其後第一個骨灰龕位在2008年8月21日被售出的日期。況且,此100,000元也並非出售骨灰龕位所得的款項,極其量可說成或將來在計算時可予以扣減。 22.至於附件二(D2)雖是證明被告支付Kim 100,000元骨灰位之款項,可是這收據卻並無日期,且並不清楚其性質,實難以說成是損害被告的案情,致使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 23.至於附件三,在2012年3月25日,被告與Kim的Google Talk,如控方呈上Kim在2012年7月4日的證人供詞及附聯之電郵通訊,尤其在附件三2012年2月14日至附件六2002年5月10日Kim與被告的通訊。明顯地當中已可看出,上述被告所提出在2012年3月15日Google Talk的背景及內容,包括當時Kim追問被告為何骨灰位仍未能賣出,但被告卻辯稱已向幾間公司作邀約,及說批發可盡快套現等等。後來Kim在2012年3月至4月初,竟發現該42個骨灰龕位原來已出售了26個卻沒有告知Kim。上述辯方提出2012年3月25日Google Talk所述及的16個骨灰位,如控方指出理應是42減26個已售出的位,即尚餘未賣16個。至於說Google Talk所提出的Jimmy(即李端賢),他是控方證人,辯方亦可向他求證。 24.因此,總體而言,辯方難以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缺乏Kim作證,會對辯方案情損害至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事實上,缺乏指稱受損的證人的證供,如控方所言,其實對被告豈不更為有利。觀乎其證人供詞及附件,根本對被告極為不利,辯方現卻反倒指他不作證會對其致使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這實難以成立。因此,辯方申請擱置本法律程序,正式被拒絕。 25.在此,本席亦必須表明,考慮上述Kim的證人供詞及其附件,只為考慮被告擱置法律程序之申請之用。在本審訊中,由於Kim缺席,其證詞及附件等,本席均完全不能及不會考慮,這些文件亦並非任何可接納之證供。 26.控方繼而傳召第四控方證人何澤民,他從2007年開始在佛緣精舍工作,負責骨灰龕位銷售事宜。2007至2009年間,購買龕位時,買家亦需支付管理費3,800元及律師費980元予佛緣精舍,在轉賣時,新買家亦需再支付1,480元律師費及轉名費。他講述2007年7至8月間,Kim透過Stephen(即被告)及賢仔(李端賢)(第五控方證人)經營的榮臻公司向佛緣精舍購買兩批共42個骨灰龕位,其後亦先後簽署兩份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銷售事宜,他亦在文件P8及P9上見證簽署。根據紀錄,在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間,共有26個Kim的龕位經由被告賣出。該段期間,被告亦有帶人「睇位」、落訂及轉名,榮臻公司都是活躍的。直至2012年4月1日,Kim與賢仔到佛緣精舍查詢銷售情況,並簽署文件P10,取消對被告的授權,Kim亦取走所有存放的合約文件。盤問問,他同意最初是賢仔在2007年首先查問龕位事宜,其後才知賢仔與被告介紹Kim作買賣。至於辯方文件D1及D2,他認出為Kim的簽署。至於與Kim的溝通,他說Kim以英語溝通,不知道他會否閱讀中文。文件方面,他以英語告訴Kim,賢仔也有在場協助解釋等等。 27.第五控方證人李端賢,在2006至2007年開始與被告一起做生意,經營榮臻有限公司,他主要做銷售佛緣精舍的骨灰龕位,負責帶客「睇位」、辦理手續等,每月支薪18,000元。約2007年左右他認識Kim,亦與他有其他生意往來,包括胎盤素項目等等。後來Kim購入了42個骨灰龕位,由被告處理,他並沒有幫手安排。至於Kim,他在07至08年間與他多次見面,與他以國語作溝通,亦看見過Kim閱讀及寫中文,其後Kim多不在港。直至2012年,Kim問及他骨灰龕位銷售的情況,但他並不知情,因全部由被告處理。後來,Kim與他一起到佛緣精舍查詢,才得知42個當中,只賣剩10餘個,Kim隨後便中止了對被告的授權。盤問間,他表示自己在榮臻沒有股份,但他的媽媽則有份,而他也知道Kim與被告有其他的生意。至於Kim對被告的授權,他知道是獨家的,且不是短時間,但他也不知協議到何時。被問及是否到2012年底,若被告未能出售,則需以本金及利潤作賠償,「賣唔晒」被告需負責等等。他則說這些沒有聽過、沒有印象。 28.就辯方文件D1及D2,他也沒有見過,但有2至3次在內地晚飯卡拉OK時,他見過被告有給錢予Kim,亦看見Kim在文件上簽名,亦有拿紙出來「篤下篤下」,像在對數般,但他當時坐得比較遠,也沒問及是甚麼。就銷售的金錢,他不記起是否聽過是年結等等,但他曾聽過Kim提及,若其妻子問及就說沒有或不知道。在2008至2009年間,他沒聽過年尾結算的事,但在2011至2012年,則聽過Kim說在年尾時結算,被告說「okay」。除了胎盤素的生意,Kim與他們也一起經營三星牌殺菌器,在2008、2009、1010年,看過被告將一叠1,000元紙幣交給Kim。 29.至於鍾曉文(辯方第一證人),他是透過被告認識的,被告與他、鍾曉文及Kim,4個人也有約每月一次晚飯及卡拉OK。被告與他也有經營美盈行銷售護膚品,由Kim協助找供應商。被問及被告有否曾講及有些骨灰位已賣出,他表示同意。 錄影會面紀錄 30.在控方結案陳詞第7段中已清楚及撮要地列出其主要內容,本席予以接納如下, 第7段, “控方的指控主要是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P-3A)。該錄 影會面是案中案聆訊後由法庭裁定為被告人自願提供並接納為呈堂證 供的。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如下的說法︰
31.控方在結案後,接納盜竊罪毋需答辯,但法定的交替控罪,即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32.辯方第一證人鍾曉文,內地人士,他講述與被告認識已10年,是他非常好的朋友及生意夥伴,經被告介紹下亦認識Kim及第五控方證人Jimmy Lee,他們當時亦有其他生意項目,包括手提電話充電器、胎盤素、三星牌空氣殺菌器及骨灰龕位等等,他與Kim用普通話交談,知道Kim懂得寫一點點中文,但寫得不紮實。 33.就辯方證物D2上面寫著「收據,本人現收到鍾濟鍵(即被告)支付佛緣精舍骨灰位現金港幣100,000元正,Kim Young Il。」那是Kim叫他寫的,由Kim簽名及打手指模印,當時是2009年初在卡拉OK內,他也看見被告有給Kim一叠紙幣,有500元、1,000元。至於文件D1,日期2008年1月18日收據,上面寫著「本人金榮一(Kim Young Il)確認收到鍾濟鍵支付佛緣精舍骨灰位獨家銷售之保證金,合共現金港幣100,000元正,特立此據為證,收款人簽署,金榮一(Kim Young Il)。」這份收據,他講述也有見過,他知道當時是被告叫Kim把獨家銷售權給他,當時Kim叫被告要在2012年一次過付款,若平時有錢,便先回一部分。 34.至於D3文件,上面寫著「收據,本人現收到鍾濟鍵先生香港佛緣精舍骨灰位費100,000元港幣,還欠總數300,000元港幣,收款人Kim Young Il,時間2010年6月15日。」他講述這收據是他寫的,當時他與被告到機場接Kim,在酒店的停車場,Kim在他的車上所簽署的,他也講述Kim說過自己很怕老婆,著他們不要提及骨灰位的買賣。 35.證人進一步講述,在三星項目中,是被告在前期投入很多資金,超過7至8百萬元,而Kim則負責內地的業務開發,但後來公司在2011年因虧損而破產,他更表示被告是老實人、不計較,且對公司投入。盤問間,他表示骨灰位的項目他沒有參與。D1的文件,他看見是被告從手提包拿出來的,簽署D1及D2文件時,Jimmy Lee也在場,但問及為何被告更清楚此事情,卻要由他書寫收據,他說在車內他較方便,而他車內也有印台可使用。他在庭上也應要求再寫出D2及D3文件相同的內容(D4及D5)擬作比對。 證供分析及裁斷 36.首先,就骨灰龕位買賣的背景及授權,被告並無爭議,甚或在上述期間,他確實轉售了共26個骨灰龕位及收取了相關的款項,這也是同意的。 37.本案的關鍵是,究竟被告是否以欺騙的手段來逃避支付予Kim這些款項的責任。毫無疑問,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被告非常清楚地講述他與Kim的關係及背景,更直接承認賣出24個骨灰位,由頭到尾都沒有告訴Kim,是因為公司有困難,才將該筆款項用作周轉。加上再有其他合作項目,他才打算解決財務困難後,才付款予Kim,無奈一直解決不來。進一步而言,被告更承認,即使Kim用電郵及電話問他,他都沒有告訴Kim這實情,只說情況很差及賣不出,更希望公司周轉順利,可以解決財務的困難,起初更只是想把款項作營運資金,後來因賣多了,才打算在解決後才會告知Kim。顯然被告為何欺騙Kim,而不告訴他其實已賣了些骨灰龕位的背後理由,已清楚地由被告道出了。被告更進一步表明,他知道自己不對,更清楚知道若告訴Kim,Kim未必會容許他把資金私自作周轉之用,更說Kim對金錢都「幾緊張」。最後他更承認,他沒有向Kim說出實情,是因為已沒有能力償還等等。 38.就上述會面紀錄的內容,被告其實已清楚地作出招認,這實在已構成此交替控罪的指控了。當然,辯方嘗試特別地指出,這些招認根本與其他控方證人,甚或辯方的證供不符,其招認因此不應全然採納。 39.就有關第五控方證人李端賢的證供,辯方指出此證人已可確認就著骨灰龕位的款項安排有可能是擬訂於某年年底,當賣完所有龕位後才作結算,因此不能說被告是在逃避法律責任,況且他也曾見過被告把款項交給Kim,更與Kim對數等等。可是,李先生卻又說,對於被告若「賣唔晒」要負責,抑或應否有限期或年結結算等形式,他又說「唔係好記得」。無疑,這部分相關龕位款項的支付方式及問題,首先他並沒有參與這些安排,他更說在卡拉OK時,他坐得比較遠,也沒有問及細節。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難以從他可獲得任何可予穩妥地倚賴相關付款安排細節上的證供,即使後來在審訊中,因為被告更換了整個律師團隊,而獲准再重召李先生,這已相隔2個多月。李先生竟又記起,被告曾向Kim說過已賣出部分龕位,這情況實在與其之前的證供不相符,這部分的證供如上文所述,不應予以接納。 40.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更指出,這肯定可支持被告與Kim,已就銷售的款項作出安排,並不存在任何欺騙或逃避責任的情況。可是,綜觀其整體的證供,根本在多處產生疑問及不合理。例如,既然他並非參與被告與Kim的骨灰龕位買賣,也並非知道其實情。在指稱的D2及D3文件中,怎樣也想不通,為何他會被要求書寫這些收據的內容。更奇怪地,他竟說連印台也在車上,彷彿其車子是活動的辦公室般。更特別的是,若比對D2及D3與他在庭上書寫的D4及D5,毋須筆跡專家,無論在字體、字形、繁簡用字等,根本已可看出大有不同,此辯方證人的證供根本完全難以接納。再者,若真的是有D3文件的存在,這實在難以想像,為何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中,何以完全不予提出?可是,畢竟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過往更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1.在此案中,由於主要證人Kim並無作供,控方基本上是全然倚賴其會面紀錄的招認作為指控被告的基礎。本席實在應予詳細考慮,單憑會面紀錄來構成控罪,尤其在關鍵證人的缺席下,是必須小心及謹慎的。特別是在此控罪中,關鍵的是在銷售後,支付款項這法律責任上,被告與Kim的確實協議是怎樣及如何,在授權書中並無聲明,但授權的範圍卻相當廣泛。誠言,若無明確協議,也可以推斷為,在合理時間內,被告應予把款項歸還,斷不能無了期地拖欠,更莫說並非向對方說出已出售部分的實情。可是,應予特別考慮的是,若這些只是雙方僅有的生意往來,在處理還款的責任上應是清楚不過的。但其他證供卻顯示,雙方顯然亦有其他的生意交往在同時進行中,若缺乏主要證人的確切證供,並不能輕易地確認此還款的法律責任到底確實為何,抑或雙方的款項或可作互相抵銷等等。被告在會面紀錄的招認雖然清晰,也無疑使人對他產生極大的懷疑。但無論如何,因為Kim的缺席,本席並不能完全確認雙方實際,甚或合理的協議應是怎樣。 42.因此,考慮上述所有的情況及此特殊的背景,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法定之交替控罪。因此,被告被正式裁定罪名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