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秩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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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6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83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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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在上訴候審期間獲得保釋。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理由如下。 2.控方案情說是申請人在他住所的門外襲擊受害人,然後從廚房拾起菜刀追逐逃跑的受害人,並在申請人居住的大廈外用刀斬傷受害人。 3.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他的答辯理由是受害人和另一名男子到他的住所找他,當他探頭出外觀看時,立即被人用棍打破頭。當受害人及該名男子離開後,申請人取得菜刀追逐受害人及其後與他打起來。 4.原審時的唯一議題是申請人反擊施襲者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原審法官裁定由於當時施襲者已經離開了現場,申請人的人身安全不再受威脅,根本沒有自衛的需要,更遑論手持菜刀追逐受害者。 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指,受害人是被另外一人打傷的。申請人說他持刀的理由是因為看見先前襲擊他的人士持有武器,他覺得生命有危險,才會持菜刀追下樓。他更指受害人和另外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一致。 6.他在本聆訊時提交了兩份文件,一份是懲教署發出的「監禁證明書」,證明他在2014年 3月29日刑滿出獄,另外一份文件是本案向他調查的警員的記事簿。申請人指在這記事簿警員說是在2014年3月5日拘捕他。申請人指在2014年3月5日他仍是在監獄服刑。 7.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保釋申請完全未能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據會面記錄(證物編號P2),警員是在2014年8月5日拘捕申請人。本席認為記事簿上的「3」字其實與「8」字相似。申請人聲稱記事簿上所寫的「2014.3.5」日子明顯是2014年 8月5日。這亦是警方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的一日。若果如申請人所說,在該日他仍在監獄服刑,他可以在原審時提出這一點,但他沒有這樣做。 8.本席亦不認為在現階段申請人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具有充分的理據。根據證供,原審法官是可以裁定申請人斬傷受害人及申請人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