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海外

Case No.DCCC 23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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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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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6月11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斌律師行的李勁沖,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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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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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1月2日晚上約10時35分, 警員33887在蔡涌葵昌路56號貿易之都附近的一個燈柱旁邊截查被告人, 在被告人的右腳鞋籠內找到被一張紙巾包裹著的兩包氯胺酮。警員於是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該兩包是「K仔」, 並且聲稱這些毒品是供他自用。

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明, 被告人管有的兩包毒品是內含22.7克氯胺酮的27.1克粉末。在案發時, 涉案氯胺酮的零售市值是港幣3,600元。

4.被告人承認上述案情, 但提出部份氯胺酮由他自用作為求情理由。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經紐頓聆訊後, 本席裁定, 被告人自用大約1至2克內含有氯胺酮的粉末, 但向其他人提供餘下的約25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1次偷竊罪的定罪記錄, 但經已是超過10年前的罪行, 而且與危險藥物罪無關。本席視被告人為沒有案底處理。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4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一名兄長和一名家姐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二, 曾經在地盤工作, 在案發時失業。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人從被捕開始便與警方合作, 承認搜獲的粉末是氯胺酮, 及讓警員搜屋。律師知道上訴庭對有關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但基於被告人的年紀、過往的犯罪紀錄經已失效, 及被告人表現出來的悔意, 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律師指出, 被告人因為家庭壓力及在壞朋友疏擺下沾染毒品, 但現已決定遠離這些壞朋友及不再吸毒。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 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明智地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1]

11.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22.7克。即使本席假設被告人自用的毒品含有足2克氯胺酮, 經他販運的氯胺酮份量仍有20.7克, 而且被告人管有自用的份量也需要處予刑罰。本席考慮了這些因素後,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事實因素,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12.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承認控罪。雖則本席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來查證判刑的事實基礎, 但本席最終的裁斷大部份是基於被告人的證供來決斷出被告人自用和販運的份量。因此, 本席依然會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

14.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視被告人沒有案底。但是, 判例相當清晰, 即使犯案人是初犯, 他在認罪後得到的減刑折扣依然是減刑三份之一, 不會因為他沒有案底而得到進一步的刑罰寬減。因此,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15.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的陳詞。本席肯定, 除了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