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慶義

Case No.CACC 332/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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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黄慶義
(被告人) (WONG HING 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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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黃慶義(申請人)於2014年9月19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

2.他被判監禁3年半,最早釋放日期是2017年1月。

3.他申請就定罪與及判刑提出上訴,有關的許可申請已獲排期於兩個月內(即8月26日)聆訊。

4.現時他申請於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5.法庭就這類申請已有明確的指引。如果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會是已經服了很大部分的刑期,他便只需要顯示他有「合理可爭辯」(reasonably arguable)的上訴理由,法庭一般便會行使酌情權,批准保釋。但除了上述情況外,法庭一般只會在上訴成功機會高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

6.首先考慮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會否服了很大部分的刑期。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理由。在本階段,本席不認為他上訴3年半刑期的勝訴機會高。既然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會在於8月進行,相隔申請人的最早釋放日期,還有一段比較長時間,因此「合理可爭辯」的准則並不適用。

7.本席現時要考慮的,是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是否高至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批准保釋。

8.申請人是沙田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A隊的偵緝警長。控方證據顯示,2013年6月15日,一名朱姓少年因被一名翟姓同學欺負而遭到勒索,朱姓少年的父親報警。這宗勒索案件與申請人負責的工作沒有關連,但翌日申請人曾經分別兩次查閲上述案件的資料。就這一項證據,辯方沒有任何解釋為何申請人對該宗勒索案有興趣。

9.朱姓少年之後被邀請於8月23日到警署進行認人手續。

10.但於8月6日,朱先生收到電話,對方是一名男子(原審時稱為「X」)。X自稱是反黑組警員,說朱先生的兒子的案件有問題,因為對方有黑社會背景,他要求與朱先生見面。朱先生知會了處理勒索案件的警員後,便與X聯絡,最後相約當晚在銀禧花園見面。

11.根據朱先生的証供,當晚7:30左右,他看見有人駕駛一部「萬事達」牌的3字或者是6字系列的淺色私家車,到達銀禧花園。(審訊時,雙方同意了銀禧花園的草圖。車輛進入該屋苑時,要先經過一條橫閘,然後各座成「一」字排,格局(layout)一目了然)。

12.至於車牌號碼,朱先生只看見GT5,但其他號碼他看不見。朱先生看見車內有其他人,但他看不清楚面貌或人數。

13.司機下車與他説話,他知道這人是X。X說話的意思是,朱先生兒子的案件中,對方家長有黒社會背景,X勸他叫兒子説認不到勒索他的人。

14.期間,X收到電話,他向對方說自己快會趕到,要求對方先開始工作。

15.朱先生對X說,若果兒子説不認得人,他恐怕兒子會被控告妨礙司法公正,所以他先需要諮詢他人意見。在朱先生要求下,X説他姓黃,又給他看警員證件的背面。雙方對話20分鐘左右後,X便駕車離開。

16.朱先生諮詢過區議員後,繼而報警。兩日後,警方拘捕了申請人。

17.審訊的重點在於X是否申請人。X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預付電話咭的號碼,所以沒有登記咭主的資料。另外,在8月9日的認人手續中,朱先生所指出的人是一名戲子。

18.但原審法官裁定,多項環境証據証明X便是申請人。在當晚有關時間,申請人曾經帶隊,由馬鞍山警署前往美孚,與另一隊警員聯合行動,而:

一,申請人駕駛的是一部「萬事達」6字系列的淺色私家車,車牌GT5643;

二,警署閉路電視顯示,申請人當晚的衣著,與X的衣著吻合;

三,申請人同隊隊員張威霖及葉英傑作供説,當晚申請人駕車離開馬鞍山後,並没有直接前往美孚,而先去過銀禧花園;

四,到步銀禧花園後,申請人曾經下車,行開了10多至20分鐘。之後申請人回來,他們才前往美孚。需留意的,是辯方沒有爭辯當晚途中,申請人確有停留某地方20分鐘左右這證供,只是不接納是在銀禧花園;

五,帶領另一隊警員的警長施世昌作供說,他曾經在有關時間打電話給申請人,而申請人向他說他將會趕到,叫他開始工作。這段電話內容,與朱先生所說X在場與人通話的電話內容,是一致的;

六,另外,亦有閉路電視支持朱先生與申請人隊員所説,當時確有「萬事達」牌的3字或者是6字系列的淺色私家車,進出銀禧花園的証供。

19.申請人並没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20.第一、二項的上訴理由,是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証人作供時提出了多項問題,作出了不合理的干預。

21.就這一點,本席已閲讀過申請一方上訴許可申請陳詞大綱中所列出的謄本部分,與及曾大律師在本席前的口頭陳詞。

22.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確有多次作出一連串的問題,而數量比較多,但案例確立,上訴法庭除了考慮數量之外,亦要考慮性質。原審法官向證人的提問、或他對主控處理審訊的取態(approach),是否會令到一名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失去了中立的位置呢?

23.在本申請聆訊中,雙方大律師均有向本席提出多個例子。曾大律師舉出了若干例子,而李大律師亦就著一些例子,顯示其實是無關宏旨,原審法官的問題只是澄清不重要的環節、或是有關明顯不過的事。

24.雙方的論點都有可取之處。但綜觀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監於上述的環境證據,無論如何,在本階段,本席不認為第一、二項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高至可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25.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申請一方認為原審法官未有處理若干疑點,該些疑點列在陳詞大綱的第15段。本席已考慮了這些議題,它們都是比較細微的論點。在本階段,本席不認為第三項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高至可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保釋。

26.本席駁回保釋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