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慧心

Case No.HCMA 28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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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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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7月8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李國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 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包括三名證人的證供,即City Super超級市場的便裝保安員李少強先生(“李先生”);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施行口頭警誡的警員PC16073和向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DPC4859。

3.在2015 年3 月8 日大約下午2 時10 分,在尖沙咀City Super超級市場內李先生看見上訴人。隨後,他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拿取了一支啤酒,並放進一紅色背囊中。當時,上訴人把該紅色背囊孭於胸前。其後,她再從另一貨架上拿取一排朱古力並放入所穿的黑色長褸褸袋內。最後,上訴人離開City Super超級市場之範圍及進入位於同一樓層的Log On店舖,在那裡逗留了短時間後,她離開Log On店舖走進了附近的Page One書店內。李先生在書店內截停上訴人並向她表露身份。及後,上訴人被帶回保安室。在保安室內,上訴人除拿出上述的一支啤酒及一排朱古力外,她亦從背囊中拿出一樽白松露醬,一支礦泉水及一盒6 隻雞蛋。李先生確認上述5 件物品均屬於City Super超級市場之物品。該5 件物品總值為港幣405 元。李先生亦解釋了City Super超級市場和Log On店舖是屬同一公司,故此會容許顧客在City Super超級市場買完東西其後在Log On店舖付款;但Page One書店則屬另一公司。此外,他公司並沒明文規定不容許顧客在超級市場內把未付款的物品放在自己的袋中。

4.PC16073隨即到達City Super超級市場的保安室,隨即拘捕上訴人盜竊罪及向她施行警誡。在警誡後,上訴人說:「我覺得咁嘅消費模式唔啱。」當時上訴人身上共有港幣280.80 元。

5.在同日下午較後時份,DPC4859向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7)。該紀錄為一份「混合式」會面紀錄,內裡上訴人承認她身上有港幣大約280 元,是不足夠支付上述5 件貨品,而她沒有想過付款。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確認她會依賴在控方證物P7內她對此事的辯白方面的說法,在庭上她會作出補充。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7的開脫/辯白部份如下:―

(1)  她拿取上述5 件貨品是為了向City Super超級市場的消費模式表達不滿;

(2)  她要向City Super超級市場指出其保安上之漏洞;

(3)  她知道上述5 件貨品最終會交還City Super超級市場。

8.上訴人承認在案發當天她特意地前往City Super超級市場以店舖盜竊的方式,表示她對其消費模式的不滿。她在離開屋企時已打算拿取貨品後不付款。她在案發當日約下午1 時45 分進入City Super超級市場15至20 分鐘。她首先拿取了一盒6 隻雞蛋並放於她的背囊內,而當時她特意把背囊孭於胸前以使人注目。其後,她拿取一樽白松露醬並放進她身穿的外套右褸袋內。隨後,她又分別拿取了一支礦泉水及一支啤酒並分別放入背囊內。最後,她拿取了一排朱古力及放於她與背囊相隔之胸前位置。其後,她離開City Super超級市場範圍及行至Log On店舖。她於Log On店舖化妝品部試產品及逗留數分鐘後,她才離開Log On店舖。及後她前往位於相同樓層的Page One書店,在她進入書店後約2至3 秒,便被李先生截停查問及被帶返保安室。在保安室內,她將上述5 件貨品拿出。在警員到達保安室時,她曾說:「我覺得咁嘅消費模式唔啱!」

裁判官就證供的分析和裁斷

9.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要給予良好品格的指引。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上訴人之證言,這並不等同控方已經成功舉證,他仍須考慮控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有罪。

10.就著控方案情,基本上,上訴人並沒有盤問及質疑三名控方證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11.就著上訴人的辯方案情,裁判官經細心考慮後裁定不接納其證供,理由包括:―

(1)  上訴人聲稱當日她是抗議和不滿City Super超級市場的消費模式,但盤問下卻承認從沒寫信予區議員或政府官員引起關注;而她認為法庭是一個尋求真相的地方。裁判官質疑她這個解釋,因為此方案實在太高風險,她大可從其他途徑表示不滿。

(2)  既然她的不滿是源自City Super超級市場把必需品變成奢侈品這風氣,但在盤問下她又承認所拿取的白松露醬在香港為奢侈品;而事實上她另外所拿取的啤酒和朱古力均不屬必需品,拿取這些奢侈品其實不能表達她的不滿。

(3)  上訴人聲稱她想提醒City Super超級市場其保安漏動故此拿走那些物品,但事前她卻沒有透過其他形式要求其改善此漏動;卻選擇以身試法去幫助別人營商之不足。既然她事前從無以其他方法提醒City Super超級市場,那用店舖盜竊這方法實在不合邏輯。而且就算她認真的想用此法以提醒City Super超級市場,她大可在離開City Super超級市場後立即向職員或保安員說明,無須先去Log On店舖再去Page One書店。

(4)  上訴人被問及她如果沒有被保安員截停會否把那5 件偷竊得來的物件據為己有,她曾一度說明是會的。其後,她又說過會把它們放回店舖/原位;又說過她沒想過怎樣處理那些物品因為一旦她被發現它們必然會歸還物主。上訴人對於如何處置5 件物品含糊其詞又前言不對後語。

12.綜合所有證供和證據,裁判官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故此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上訴人在拿取City Super超級市場內5件貨品後分別放入其背囊和衣衫中,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City Super超級市場和Log On店舖,她的行為明顯構成挪佔。而就著其行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沒有打算付款,意圖是要把該5 件貨品據為己有,永久剝奪City Super超級市場就該5 件貨品的財產,毫無疑問,按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中無論就客觀及主觀測試標準,上訴人的挪佔行為是不誠實的,因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在上訴人所發出的表格 101內,上訴人以英文撰寫了數點上訴理據,翻譯如下:―

就犯罪行為來說

(1)  City Super超級市場知悉她挪佔(該5件物品);

(2)  City Super超級市場在其管有該5件聲稱被盜的物件時可以一直與她溝通;

(3)  City Super超級市場沒有被騙而無論如何City Super超級市場同意她挪佔(該5件物品);

(4)  當有關「同意」被撤回,上訴人會立即交回物件?(表格內用的是問號)

就犯罪意圖來說

(5)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意圖,裁判官因無知或偏見沒有考慮能證明上訴人無罪的重要事情,即她所認知的文化和有關之時事事件。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整體而言,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詳細解釋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原因。再者,裁判官有親自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的優勢。本席同意,在裁判官的分析沒有遺漏、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的情況下,處理上訴之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15.就這宗盜竊案件,裁判官要裁定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

(1)  上訴人挪佔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犯罪行為);

(2)  她這樣做的時候,是不誠實的(犯罪意圖);

(3)  而且具有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犯罪意圖)。

16.就犯罪行為而言,裁判官已仔細並合理地分析所有證據,裁定上訴人把該5 件被盜的物品放在身上或袋內,而離開City Super超級市場及Log On店舖,是明顯的挪佔行為。

17.至於上訴人稱在City Super超級市場內保安員知悉她拿取物件和她在店內期間可以隨時與她溝通,本席同意,這並非控罪元素和法庭要考慮的事項。再者,City Super超級市場保安員不在上訴人把物品放在身上或背囊時截查她是可以理解,因為正如李先生所說,他的公司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容許顧客在超級市場範圍內把未付款的貨品放入袋中;而且當時顧客亦可能純粹貪方便(例如忘記拿購物籃)而把物品放在身上。故此,當顧客未曾踏出超級市場範圍之前,也不能說他或她一定有意圖盜竊。至於上訴人稱City Super超級市場同意她挪佔該5 件物品則無任何證據支持。既然她事前沒有通告City Super超級市場她的「行動」,那City Super超級市場又怎可能會同意她不付款而拿走一些貨品。

18.就著犯罪意圖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除了聽取控方證人的證供外,亦有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辯解,更仔細地分析了上訴人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從而讓他作出裁決,即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19.既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的證據,裁判官從而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將物品藏在身上而在不付款的情況下把它們帶離超級市場,是有不誠實意圖。

2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是恰當的,而其分析並沒有錯漏和謬誤之處。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