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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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266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0266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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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背景 1.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與訟雙方於2007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於2007年出生,現年為8歲,與女方同住,就讀小學2年級。 3.2014年8月4日女方以男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4年11月27日男方提交抗辯書和以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的交相離婚呈請。在今天較早時間舉行的首次約見第(3)次聆訊中,按男方申請,本席頒令許可男方撤回他交相離婚呈請。他保持抗辯女方的呈請的立場,法庭已排期於2015年7月7日舉行就主案的審前覆核聆訊。 4.雙方分別於2015年1月15日和16日存檔了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2015年1年26日女方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每月31,5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以及為女兒申請每月10,500元中期贍養費。女方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1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申請。雖然法庭於2015年1月29日頒令男方可以於該命令的28天內存檔他反對女方的申請的誓章,男方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 5.2015年1月29日法庭作出命令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界定探視權。 適用法律原則 6.有關待訟期間贍養費和中期贍養費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並不算複雜。一般來說,主要的考慮為申請者的合理經濟需要,以及被申請者的支付能力。法庭在這階段會就所有的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當然若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因素,如於這階段有相關性的話,均為法庭考慮之內。但法庭不會在這個時候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參考C v F [2006] 1 HKFLR41。 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 7.女方現年36歲,原本是在男方獨資經營的貿易公司工作,每月有大約20,000元收入。婚姻期間,女方以她的收入支付家庭的一般開支,包括食物、水、電、煤氣費用、管理費等,男方則負責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每月6,679元,和其他家庭開支。2014年6月28日女方和女兒離開婚姻居,暫寄住於娘家位於觀塘一個公屋單位。男方於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後,在2014年8月結束該貿易公司的業務。女方現在是一名兼職文員,月入大約4,000元。 8.根據女方日期為2015年1月16日的表格E,她擁有的資產包括:
9.因為須繳付法援的分擔費用,她向其姊借了60,000元債務。 10.她填報每月開支如下:
11.在分居後她失去每月20,000元的收入,男方也沒有付任何贍養費給她,女方說她無奈下只好暫時降低生活質素,節省每月開支。 12.在衡量女方和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時,法庭應以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為標準。婚姻期間,雙方居住於約600呎的私人單位,屋苑設有會所和游泳池,家人平均每年至少渡假一次,另在2013年僱有一名菲籍家庭傭工,平時有汽車代步,可算是小康之家。 1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除了家庭傭工這一項開支外其餘女方在其表格E所述婚姻期間的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子女開支屬女方和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女方現時只是兼職工作又與其家人同住,他們可以幫助照顧女兒,本席認為在現時來說女方暫無僱用家傭的需要。換言之,本席認定女方和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為不少於每月21,300元 - 4,000元 = 17,300元。女方現在月入大約4,000元,所以她每月尚欠不少於13,300元。 14.女方提出要求42,000元這是因為考慮到她們兩母女的住屋需要(13,000元)以及成長中經濟需要的增加(7,000元)。本席不排除長期來說,女方和女兒有住屋需要,女兒的經濟需要也可能會增加,但就目前來說本席認為暫時不考慮她們這些長期的需要是比較適當的做法。 男方的付款能力 15.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1月15日的表格E,他擁有的資產包括:
16.他填表負債1,797,690元。 17.他填報現時每月開支如下:
18.從以上可見,男方的案情是他現時入不敷支,無能力也沒有可即時可動用的資產去付贍養費給女方和女兒。事實上,女方和女兒搬離婚姻居所後他也沒有付任何贍養費給他們。 19.男方在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之後,突然結束其獨資經營的生意改為受僱於其哥哥的貿易公司,月薪為9,000元。但是他哥哥的貿易公司在2014年8月1日才成立,經營和男方先前的獨資生意相同的業務,其經營的地址也與男方之前的業務地址一樣。 20.女方先前於男方獨資經營的貿易公司工作,對公司的財政情況的有所認識和了解。根據女方的誓章証供,男方在經營該公司的時候,每月最少賺300,000元,他根本無須匆匆地結束公司。女方在誓章裡說男方結束其公司的行為,目的在逃避付贍養費的責任。女方更說雖然男方將其業務轉到名義上是哥哥的貿易公司,但事實上他是在繼續地經營他的公司。男方並無呈交誓章去反駁女方的指責。本席認為從現有證據衡量,男方有藉以上行為將其業務轉移以逃避付贍養費責任的嫌疑。 21.從男方連同Form E提供的其前貿易公司的銀行帳戶的銀行簿影印本可見,這戶口在女方提出離婚前,一直有不少的存款 [見文件冊210-220]。但是女方申請離婚之後,男方將銀行的存款提走。數目比較大的提款交易包括:
22.從銀行簿影印本可見這戶口在2014年8月初仍有存款大約3百萬(見文件冊217),但至2014年12月16日卻只餘下2,425.03元(見文件冊219)。 23.如前所述,男方並沒有就本申請提交反對誓章,但在聆訊時,男方在庭上說,他將這些提款用來清付前貿易公司積欠的貸款和其它欠債,包括多年來欠下的運輸費。就男方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24.沒有跡象顯示男方提款以後,他把有關的款項放進其他已披露的銀行戶口中。現階段,本席認為有跡象顯示男方有隱瞞資產。 25.與此同時,在個人的銀行戶口中,他原本有大約300,000元多的股票[見文件冊119-175]。但是他於2014年9月開始,逐步賣出有關股票,並把金額提走[見文件冊150]。 26.男方現搬回與其家人在他們名下的公屋單位暫住。男方在其表格E填報,他把婚姻居所租出,每月收取9,500元租金。聆訊時,他在庭上說租客已於上個月搬走,所以他現時失去了這些租金收入。但是他可將婚姻居所再放租,在將來他仍是會有租金收入的。 2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現時男方的收入應遠超過每月9,000元,他現有資產也遠超過他在表格上所作的披露。 28.就男方的開支來說,本席認為男方在表格E填報的汽車開支每月6,500元,供養父母每月4,000元,都並非必要的開支。另外他可以在雜項家用開支、外出膳食費用、交通費各方面節省一些,本席算其可節省2,000至3,000元。所以,男方的合理開支應為大約每月14,000至15,000元。 29.考慮到他會有租金收入,本席算為每月9,000元,又男方的收入應遠超過每月9,000元,他現有資產也遠超過他在表格上所作的披露。總的來說,按現有證據看來,男方應是有能力付女方每月13,300元贍養費的。 30.本席在此不厭其詳的說明一下。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如前所述,就本申請而言法庭只是會就所有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在繼續的法律程序裡雙方會有機會再就他們分別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和提交更多誓章、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明,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申請時,他們也會有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的機會,法庭會在顧及所有這些新的誓章、證人供詞,證明文件、作供,盤問的內容後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種種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 頒令 31.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17,300元作為女方和女兒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5年5月8日,其後在繼後每月的第8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女方匯豐銀行戶口號碼127-9-039026。 32.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男方有沒有如實的披露他的資產和收入狀況。就這方面,在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後,法庭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在目前來說,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訟費保留的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3.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