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鎮和
|
HCMA1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698號) -------------------------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駕駛時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限度罪」成立[1],他不服定罪上訴。 案情 2.根據控方證供,案發在2012 年7 月28 日晚近凌晨,控方證人夫婦(控方第一、二證人)與女兒乘「的士」回海麗邨,途經長沙灣道英華書院附近,上訴人駕駛白色客貨車,在「的士」左前方出現,因不滿「的士」司機的駕駛態度,從車上指駡司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丈夫)坐在司機左邊,控方第二證人(妻子)坐在後排右邊。稍後,兩車先後到達海瑞樓,上訴人走近「的士」司機,破口大駡,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勸阻,反而與上訴人糾纏,這時「的士」司機駕車離開。警方後來到場,拘捕兩人。當晚稍後,醫生驗出上訴人每百毫升血液含約165 毫升酒精。 3.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途中曾約有1 分鐘沒看到上訴人客貨車踪跡,至海瑞樓才再見白色客貨車。控方第二證人則堅稱一直見到該車在「的士」前方行駛,而且途中上訴人不時轉頭指駡「的士」司機,所以她認得上訴人是客貨車司機。兩控方證人沒有留意客貨車的車牌號碼。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5.辯方證人供稱與上訴人認識約3 年多,事發當晚9 時許,上訴人到達該處飲酒,沒有留意上訴人是否駕車來,也沒留意上訴人的客貨車泊在現場附近。除短時間往廁所外 ,上訴人沒離開過 。約11 時許,他見上訴人與一男子糾纏,他曾上前勸阻。 原審定罪理由 6.裁判官指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信,辯方主要爭議是控方證人夫婦途中遇見的白色客貨車,並非上訴人的客貨車,控方第二證人因糾纏的事惡意誣告上訴人。 7.裁判官重申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清白,舉證責任在控方,他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有不利推斷。 8.裁判官強調控方證人夫婦的證供有明顯不同,控方第一證人指白色客貨車曾一度失去影踪而控方第二證人卻說一直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更沒有在筆錄口供提及乘「的士」途中的事。不過,裁判官認為兩人對事件有不同觀察角度,對事件有不同描述不一定是不誠實。根據他的觀察,兩控方證人不似砌詞誣陷上訴人。 9.裁判官指現場調查警員(控方第四證人)集中查問糾纏事件,沒有即時詳細筆錄各人所講,他沒留意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其他細節,可能混淆兩證人所講,並不出奇。至於處理筆錄證供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他承認刪掉向證人複讀口供的聲明,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只略懂中文,警員更應複讀而不是讓她自己讀,所以對這警員的證供存疑。 10.裁判官留意兩控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接受他們是誠實證人。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指她辨認上訴人的證供扎實,加上客貨車沒有其他人,最後接受她能準確辨認上訴人。 11.關於辯方證人,裁判官指出,若他一直留意上訴人,又曾勸阻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糾纏,不可能說不出糾纏的原因,所以認為他不可信。 12.裁判官認為事件如控方第二證人描述,再推斷上訴人駕客貨車期間體內酒精濃度超標,裁定他罪成。 13.上訴人要求呈堂幾張相片,他指是案發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根本不在場,不可能知道案發時的準確位置。其次,相片是事後拍攝,是否案發時的情況無從知道,本席不批准相片呈堂。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不合理,根據當時路面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不可能認出上訴人。
15.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筆錄供詞沒提途中的經過,不合常理,顯示她不可信。
結論 16.上訴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糾纏,這點雙方沒有爭議,問題是糾纏的起因。 17.控方證人夫婦均指是源於途中客貨車司機指責「的士」司機的駕駛態度有關,到達海麗邨海瑞樓後,上訴人繼續指駡「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勸阻而導致糾纏。 18.辯方證人雖說一直與上訴人一起飲酒,但始終講不出糾纏的起因,但他又說曾勸阻糾纏,證供殊不合理。上訴人不作供,就此點沒有其他證供反駁或削弱兩控方證人的講法。 19.裁判官考慮以上整體證供後,接受控方證人夫婦所講,本席認為定罪穩妥。 20.綜合以上分析,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