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儀

Case No.DCCC 14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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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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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therine WONG,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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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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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街頭截停搜查發現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14.9克固體內含10.09克氯胺酮。案情透露,在案發當晚八時許,警方人員在東頭邨貴東樓外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在其背囊內搜出六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本案的毒品。

2.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為替一名男子(阿風)運送氯胺酮以賺取每包$80元的運送酬勞。被告人亦向警方表示,較早前已將其中一包以$1,000元賣給他人。

3.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無刑事紀錄。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過往的背景、工作、生活情況。主要指出,被告人今次犯事原因是被告人染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她於2014年因感工作壓力,受到朋友的唆擺而倚賴毒品起來。在案發時,被告人仍然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

4.辯方律師呈遞多封求情信,包括來自被告本人、朋友及其家人。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今次對自己所做深感後悔,亦承諾遠離毒品、遠離壞朋友,重新做人。其他求情信主要都是提及到這一方面的情況。

5.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辯方律師求情時表示有部分的毒品,被告人是作自用。不過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本席向辯方律師表示,根據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覺得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有部分毒品作自用這個說法,亦向辯方表示願意聽取進一步證據再作決定。不過辯方律師索取指示後,向法庭表示無需要聴進一步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本席亦向辯方表明,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的結論是被告人是全數將有關的毒品作販運之用。

6.就判刑方面,這類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考慮刑期為2至4年;10至50克,為4至6年。就被告人在本案所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而言講,本席會以4年作為量刑考慮。

7.求情方面,被告人認罪,可以扣減三分一,由48個月減至32個月。被告人雖然過往無刑事紀錄,但這點上訴庭亦多次講過,已在其認罪之三分一内同時作了考慮,所以不應再有額外扣減。

8.不過本席留意到本案情況,就證據方面而言,控方能夠成功檢控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主要基於被告人招認。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向警方坦白招認她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作販運用途。如果沒有這招認,本席相信控方能夠成功檢控販運危險藥物這項控罪會有相當的困難。就這一點而言,本席額外扣減兩個月,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