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名揚

Case No.DCCC 24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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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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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律師Mr KONG Chi Ke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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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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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藏毒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的毒品是9.71克晶狀固體,內含9.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6.06克固體,內含4.15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警員在深水埗鴨寮街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搜查,在其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以六個透明膠袋裝著。

3.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所有毒品是作自用。警員在其身上找到現金$11,957.70元及5部流動電話。而涉案的危險毒品當時市值約為港幣$5,100多元。

4.被告人現年37歲,過往有30項刑事紀錄,1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法庭將判刑押後,以便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過往曾5次到戒毒中心,但每次之後都重蹈覆轍,因此今次並不建議被告人再到戒毒所。

5.求情方面,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工作情況,同時亦呈遞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本人、親戚及他的僱主。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對於今次自己所犯的事深感悔意,並表示有決心遠離壞朋友,遠離毒品,重新做人。就潛在風險而言,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作自用。

6.辯方律師正確指出就這類罪行,上訴庭其實有判刑指引。根據莫祖廸一案,上訴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若法庭考慮判處監禁的時候,刑期考慮為12至18個月。再考慮潛在風險,若有的話,可把量刑起點向上調,然後再考慮求情因素將之遞减。

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數量相當之多。就此,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潛在風險而言,首先被告人過往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在1995年第一次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2005年有兩次干犯同類型罪行。2010年8月,亦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被判處5年8個月監禁。

8.根據他所講,他有一份聲稱在髮型屋工作的工作,賺取每月約$9,000元。另外還有兼職做二手單車生意,賺取$5,000元,合共一個月約有$14,000元收入。不過根據他所講,於警方會見的時候,他大約每日會吸服1克氯胺酮和約1克「冰」毒。如果將這些因素一拼考慮時,本席認為他的吸食習慣已佔用他的收入相當一大部分。再考慮當時他被截停的時候是凌晨時分,身上有5部電話,他解釋有兩部屬於他自己、有兩部是用作單車生意,餘下一部是屬於他的女朋友,替她拿去維修。本席覺得很奇怪,如果維修,為何要在凌晨時分仍帶在身,有兩部電話已很奇怪,再有兩部用作單車生意,究竟什麼單車生意需要分開兩部電話來做呢?再考慮他當時在凌晨時分,身上有接近1萬2千元現金。

9.把以上所有因素一拼考慮時,本席認為他管有的毒品部分有機會流入他人手中,這個風險相當高。考慮後加多12個月,15個月加12個月至27個月。

10.求情方面而言,其實除被告人認罪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