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對 高級警司郭浩儀sir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245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4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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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偉金  

第一被告人 高級警司郭浩儀SIR  
第二被告人 高級女督察李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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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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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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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現就何展鵬聆案官於2014年12月19日頒佈的命令提出上訴。

2.在2015年5月5日, 本席批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而上訴聆訊定於2015年6月22日。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3.原告人於2015年3月18日存檔的支持誓章並沒有提及上訴理由, 他只是要求被告人賠償40萬及法庭批准他復職, 雖然本席在2015年5月5日給予指引要求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及上訴理由,但原告人仍然沒有向法庭或被告人提供確實的上訴理由。 在5月期間原告人多次寄信給本席, 而本席命令該信件當作他的陳述書, 並在上訴聆訊當天, 將該信件給予辯方律師翻閱。 總括而言, 在該信件及支持誓章當中, 原告人沒有提及任何上訴理由, 只是重複他的案情, 要求法庭作出有關賠償命令及復職命令。

案情背景

4.原告人於1993年3月16日受僱於香港警務處為見習技工。 由於受僱期間, 原告人的工作表現欠佳,  因此警務處處長於1995年4月10日給予原告人一個月通知, 在試用期間終止他的職務。 原告人在1995年6月18日離職。 於2009年2月, 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 要求復職。 警務處覆核他的要求後,認為他的申請是無理, 拒絕他的申請。

5.在受僱於警務處前, 原告人曾於1990年4月24日成為香港輔助警察隊的警員。 在1992年5月18日的醫療檢查中原告人被發現健康欠佳, 不適宜繼續作為輔助警員。 因此, 輔助警察隊於1992年7月28日通知原告人, 因傷病原故他需退出輔助警察隊。  

6.於2014年6月25日, 原告人就遣散費及復職事宜入禀區域法院, 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

7.於2014年11月14日, 兩名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並申請撤銷針對兩名告人的所有申索。  在2014年12月19日, 何展鵬聆案官命令剔除傳訊令狀內的訴訟及申索陳述書, 並撤銷原告人在於本案的所有申索。

法律原則

8.任何對於聆案官判決或命令的上訴申請是由法官在內庭重新聆訊(見Konew Finance Limited v Wong Kai Ming & Anors DCCJ  17916/2000)。  所以對於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重新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述。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院可基於以下4個理由, 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狀書上的任何東西:

(1)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該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4) 在其他方面而言,  該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時效條例》

10.兩名被告人陳述本案訴訟時限已過。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 , 追討任何有關合約的款項, 訴訟限期為6年。 原告人被警務處解僱是發生在1995年, 即19年前, 原告人的訴訟時限已過。 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為何他現在可以逾期提出訴訟。 兩名被告人陳述原告人在時限屆滿後提出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法庭亦無權處理有關訴訟。

11.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述, 本席認同辯方律師有關《時效條例》的陳述。

12.《時效條例》第4(1)條列明: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 .

但─

. . .

(ii)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

13.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的40萬元申索是基於他跟警務處的僱傭合約關係。  該40萬元申索訴訟時限為6年, 而現在原告人的申索明顯是逾期提出的。  原告人在聆訊中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為何過了19年後才在區域法院展開申索。

14.再者, 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就有關40萬元的申索, 曾於2014年2月7日在勞資審裁處向香港警務處及另一名被告人, 即文雄輝, 作出申索, 但最終未能成功。  由於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或理由可讓本席行使酎情權讓他在過了訴訟時限仍可繼續進行申索, 原告人不得在過了時限後提出訴訟。

沒有披露合理的申索因由

15.就算原告人能提出訴訟, 他的申索書及他的3 份誓章中 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申索因由, 理由如下:-

(1) 原告人在申索書及他的3 份誓章中沒有交待兩名被告人跟他的申索有什麽關係。 就原告人要求賠償40萬元遣散費的申索, 原告人應該向他的僱主申索。 兩名被告人明顯地不是原告人的僱主。 有關原告人的復職有求,他應該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有關訴訟。 所以, 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訴訟是錯誤的。

(2) 就原告人40萬元的申索以及復職的申索, 原告人在申索書及3份誓章中亦沒有披露或解釋他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因由(cause of action), 原告人在誓章及陳詞書內均沒有提及根據什麽法律原則或依據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訴訟。

(3) 原告人更沒有解釋或提供任何法理依據, 顯示兩名被告人有權力可讓他復職。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同意聆案官的裁決, 駁回原告人對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17.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 命令原告人需支付兩名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則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 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 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的命令。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律政司政府律師Mr David Yim,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