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房屋委員會 對 歐景嵐

Case No.HCSA 2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5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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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被告人 (申請人) 歐景嵐 (AU KING 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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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0日
裁定書日期: 2015年7月20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25035/2014號案的被告人,她現在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審裁官陳家成先生在2015年5月12日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2.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在該案,指申請人未有依期交還一單位,所以在審裁處向申請人追討該單位的租金。

3.申請人反對房委會的申請,但申請人在2015年1月29日和2月13日,都因輕微健康事故缺席聆訊。申請人為1月29日缺席而提供的醫生紙,說申請人左腳有痛,而她為2月13日缺席而提供的醫生紙,也只說她是有病 (medical condition)。

4.審裁處在3月11日,指定該案於4月1日作審前覆核,和在4月21日作正式審判,但申請人在4月1日又缺席。她為解釋缺席而提供日期為3月24日的醫生紙,說她昏厥 (syncope) 了,她又提供另一張日期為3月31日的醫生紙,說她左膊和左腳有痛。

5.在4月21日的正式審訊,她又缺席,她又提供日期為4月20日的醫生紙,說她左膊和左腳有痛。

6.在4月21日的正式審訊時,審裁官在聆聽過房委會的證供,和平衡各方情況後,決定有條件地將案件押後至6月11日,以讓申請人有機會參與正式審訊。

7.條件是要申請人於5月12日下午5時或之前,向審裁處繳付HK$3,734.90,作為房委會申索金額的保證金,及HK$4,545.80作為該日前6次聆訊的訟費保證金,合共HK$8,280.70保證金。若申請人不按這條件繳付保證金予審裁處,審裁官便會判房委會勝訴,和命令申請人支付房委會申索的HK$3,734.90及HK$4,545.80訟費,合共HK$8,280.70,而押後至6月11日的正式審判,也會被取消。審裁官更命令申請人支付4月21日的訟費,數額評定為HK$3,906。

8.申請人沒有繳付所須的保證金。她在4月27日申請覆核審裁官在4月21日所作的命令,但審裁官認為申請人覆核的理由,只是重複她已存檔的文件的論點,所以在5月12日駁回了覆核申請。

9.對於上訴許可的申請,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有如下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0.審裁官在4月21日所作的命令,效果是嚴厲的,但綜觀這案件的發展,和申請人在該案多次以瑣細的醫療借口,而缺席聆訊和案件的正審,所以不能說審裁官的命令是不合理。而且最重要的,是這命令不涉及法律問題,而房委會的申索,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本席不能按上述條例第28條 (1) 款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