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金鳳

Case No.DCCC 16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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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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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7月8日
時間: 下午4時34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CM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訟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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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保釋金及擔保金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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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劉金鳳,年齡為38歲,被控一項盜竊罪,指她在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間偷取僱主戶口內的據法權產超過一百四十萬港元。

2.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被捕,獲警方給予擔保,數額為200,000元現金。她在其後的一年多時間內曾七次轉擔保,到2015年2月3日正式被警方落案起訴。

3.2015年3月3日,被告被帶到裁判法院,裁判法院的法官將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並給予被告擔保,條件包括被告以200,000元現金保釋,不得離開香港及每日須到黃大仙差館報到。

4.2015年3月24日,本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堂,被告要申請法援,案件押後到2015年4月14日再訊。在那天,案件定期在2015年6月3日審訊。

5.2015年6月3日當天,代表被告的律師(由法援署委派),表示他在那個星期一(即2015年6月1日)還接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去準備審訊,被告對律師表示她會出席6月3日的聆訊。律師說他在6月2日只能夠聯絡到被告的男友,但從電話中聽不到有異樣,律師仍以為被告會在翌日(即6月3日)出庭聆訊。

6.6月3日當天,律師聯絡不上被告。控方則查得被告在2015年6月1日晚上7時左右到了黃大仙警署報到,然後在當晚8時24分左右經深圳灣返回國內。(被告能夠離港,是因為她在2015年3月9日向高院的暫委法官申請更改擔保條件,被告說自己要回深圳工作,高院的暫委法官批准被告的申請,但他要被告交多100,000元保釋金,即保釋金數額由$200,000加至$300,000。法官並要被告提供人事擔保現金$300,000,被告的妹妹劉詠欣女士為被告提供這$300,000人事現金擔保。法官亦將被告向差館報到的日期改為每星期的星期一、三、五及日。他准被告自由離境。)

7.被告在2015年6月3日缺席。到了翌日,被告仍然缺席。法庭為了弄清楚被告為何缺席,及讓擔保人劉詠欣小姐有時間找律師協助她處理擔保金可能被沒收的事宜,案件就押後到今日聆訊。

8.今天(即2015年7月8日),被告仍然在逃,她沒有律師代表她出席聆訊。擔保人則委派律師出席。

9.本席在被告缺席下及擔保人出席下,要處理那$300,000保釋金與及那$300,000擔保金的沒收申請事宜。沒有任何人為被告提出反對,說那$300,000保釋金不應被充公。不過,擔保人一方則反對控方申請將那$300,000擔保金沒收。

擔保人

10.劉詠欣小姐現年37歲,她是被告的妹妹。擔保人和丈夫經營補習社,兩口子月入數萬,他們住在夫家那裡。兩口子每月分別給夫家大約15,000元與及娘家8,000元作家用。擔保人說她只有保險儲蓄,已供款大約十年,每年供款大約是50,000元。她說若她不再供下去,把那項保險儲蓄套現,可以得到四五十萬元現金,這是她僅有的積蓄。擔保人說她在2015年3月為了籌集那$300,000擔保金,需要向朋友借貸。她分別向丈夫一個朋友借了100,000元,與及向自己一個朋友借了50,000元,自己再從補習社的流動資金取了150,000元去湊夠數目。擔保人後來向母親及弟弟借款,分了幾次先還了100,000元給一個朋友,但另外一個朋友的50,000元欠款則仍然未還。擔保人需要繼續動用補習社的流動資金。她說暑假將來,補習社的經營會顯得困難。

11.擔保人說她明白擔保人的責任是要被告遵守擔保條件,包括被告要依時到庭、向警署報到及不要騷擾證人。擔保人雖然不和被告同住,但她說自己保持和被告聯絡,以了解對方的情況。她還會多些回娘家過夜,特別是在被告上庭前一晚,好讓自己翌日能和被告一起到庭。她更陪被告去找法律援助。

12.擔保人說被告在深圳一間公司工作,不過她不知那間公司的詳情。她說被告有時會在深圳過夜,有時則每日來回港深。

13.擔保人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2015年5月31日,當時雙方吃下午茶,她有提醒被告準時在6月3日出庭應訊。

14.擔保人知道被告在2015年6月1日曾往機場接旅行回來的母親及弟弟,然後被告向母親表示自己要到警署報到,跟著便要離境回國,因為翌日要在深圳上班,被告表示她那一晚會在深圳過夜。被告向母親說自己會在6月2日下午回港。

15.被告和家人一直保持WhatsApp聯絡,至6月2日上午10時許期間,她沒有表示異樣,也沒有透露會棄保潛逃。家人是到了6月2日晚上,見被告仍沒有回來,才開始擔心。他們一直致電被告,也用WhatsApp聯絡她,但電話有時不通,有時長響,WhatsApp亦沒有被告的回應。擔保人曾在電話向被告留言數次,但被告也沒有回覆。

16.家人焦急起來,大家商議如何處理,不過已到了凌晨時分,雖然有人想去深圳找被告,但也感到不便,所以沒有即時起程到深圳那邊去。

17.翌日(6月3日),被告沒有上庭,擔保人稍後便和家人一起到深圳找被告,但他們只知道被告過往曾聯絡過在那處居住的堂兄。擔保人及家人找到那位堂兄,但對方也沒有被告的消息。擔保人和家人依堂兄的指示,到一些被告曾經去過的地方,但也找不著被告。擔保人其後一直以電話、WhatsApp、Facebook等方法聯絡被告,也向被告的朋友查詢,但都不得要領。

18.擔保人說她已做了一切可以做的事情。她說若她有懷疑過被告不遵守擔保條件,她就不會為被告作擔保人。擔保人說若法庭沒收她的300,000元擔保金,將會對她造成很大的困難。

雙方陳詞

19.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簡而言之,控方說擔保人可以向被告了解更多她在深圳的情況。控方又說,擔保人對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傍晚離港,表示會在國內過夜,應感到情況有異而作防備。

20.擔保人一方則說擔保人已做了一切合理可行的事,以履行擔保人的責任。律師又說,若法庭充公擔保人全數$300,000的金錢,將會對擔保人造成很大的困難。

判決

21.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M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充公被告的$300,000保釋金與及擔保人為被告提供的$300,000擔保金。該條說法庭可考慮情況而作出沒收的命令。

22.雙方同意正確的法律立場如下:(a)若擔保人已合理地做盡她作為擔保人的責任,去確保被告不會違反擔保條件,包括如期出庭審訊,則法庭不應充公擔保人提供的擔保金;(b)就算擔保人未盡全責或有疏漏,法庭也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應該充公全數的擔保金,法庭應考慮充公某個數目會否對擔保人造成非比尋常的困難(undue hardship)。本席同意雙方律師所說的是正確的法律測試。

保釋金

23.被告自己當然能夠掌握自己的行動及出庭情況,她當然要為自己不出庭聆訊負上全責。

24.被告知道審訊日期是2015年6月3日,她一直給予律師指示去準備聆訊。直至2015年6月1日,律師仍能夠和被告人聯絡。翌日,律師雖然只能夠聯絡到被告的男友,但仍相信被告人會依時出席翌日(即6月3日)的聆訊。

25.被告在2015年6月1日晚上7時左右仍有到黃大仙警署報到,不過她在個多小時後就離境回到國內,自此失蹤。

26.被告那方未有提出或顯示任何因由去解釋她的缺席或失蹤,本席裁定被告存在法庭的$300,000保釋金應全數被沒收。

擔保金

27.至於擔保人(即被告的妹妹)情況則和被告不同。擔保人的法律責任雖大,但她不可能控制被告的一舉一動,擔保人實際可做的其實不是很多。

28.本席接納擔保人的證供,她有積極關注及提醒被告到警署報到及依時出庭。為了陪被告上庭,擔保人還每次早一晚回娘家過夜,以便翌日能陪同被告出庭。被告過往也有依時到庭,她只是在6月初那一次才突然失蹤。擔保人亦有協助被告找律師去準備聆訊,這是一種積極的做法令被告願意面對聆訊,雖然最後被告沒有這樣做,但這是被告自己的選取,與擔保人無關。在被告失蹤之前,她從沒有做出任何令人懷疑她會棄保潛逃的行為或表示。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母親表示到警署報到之後會回到國內過夜,翌日要上班,這並不足以引起任何人對被告產生懷疑,因為被告確是在深圳的公司工作,她過往也曾在國內多次過夜。

29.被告失蹤後,擔保人和她的家人積極尋找被告,雖然並無所獲。

30.本席同意以擔保人的經濟能力來看,充公她全數$300,000擔保金只會對她造成財政上的困難,但這種困難並非法律上所說的非比尋常的困難(undue hardship)。不過,本席就不同意主控官說擔保人未盡她的擔保人責任。擔保人和被告並不同住,她對被告的監管或提醒不可能是不斷的。事實上,被告是一名38歲的成年人,別人能夠對她作出的提醒及監管,影響力也很有限。本席相信擔保人說她為被告作出的一切,本席看不到擔保人還可以做得更好。擔保人若有任何失誤,就是她誤信了自己的姐姐會在2015年6月3日依時出庭面對審訊,但被告的棄保潛逃並非是可以預計或預見的。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因此充公擔保人為姐姐提供的$300,000擔保金,這$300,000擔保金可以全數退回給擔保人。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