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莉
|
HCMA 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46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如下交代案件背景:
3.裁判官如下撮述裴女士供詞:
4.裁判官如下撮述辯方案情:
上訴理據 5.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需要處理理由二、三、四,五,而這四個理由可以一拼處理。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為若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有可能屬實,控方就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上訴人供詞 6.以下是本席根據審訊謄本撮述的上訴人供詞。 7.上訴人案發時30歲,在香港有12年駕駛經驗,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案發當日正沿基隆街前往深水埗買汽車用品,因當時路上有行人過路,上訴人手按響號,腳輕踏煞車,以低於時速10公里駛過北河街街口。過了街口後,上訴人突然見到右邊前方有人衝出,於是即時長按響號及煞車。上訴人見到那人的時候距離已經非常靠近,只有約一公尺。最後右前車輪與該人碰撞。 8.本席必須指出,在富資時,當上訴人正要描述她響號和煞車後即將發生的事情之際,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打斷了她,改為提出有關當時車速的問題。王大律師要求上訴人在一張草圖上就她第一次見到證人裴女士時上訴人車輛的位置作出標示,然後詢問上訴人第一眼見到證人時雙方距離多遠,和為甚麼要倒車。這時裁判官嘗試協助,澄清王大律師指的倒車是發生在「事故之後」。自此之後,上訴人再沒有機會在主問、盤問、覆問中透過她自己的供詞來描述碰撞一刻發生的事情。 9.無論如何,上訴人繼續作供,在王大律師引導下開始形容她在「事故之後」如何因為證人坐了在地上,上訴人看不到她,於是倒車去看清楚。據上訴人當時所知,證人裴女士只被車輪碰撞,沒有被車輛其他部份撞到。 10.王大律師最後提出了兩條引導性問題(leading question),帶領上訴人說出證人突然出現的位置「係比較接近就係車轆嘅位置」,和「當時路面情況好繁忙,好多人」。主問隨即完結。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以下兩個令他決定「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 十公里車速下的停車距離
1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推斷。 13.首先,裁判官沒有引用任何典據(例如《道路使用者守則》)或展示任何計算方法來證明若上訴人時速為10公里以下她必定能夠在一公尺距離內有足夠時間及距離煞車來避免碰撞發生。 14.主控官在盤問中向上訴人指出,若她當時車速為時速5至10公里,上訴人應該可以在看到證人步出時有足夠時間停定車輛。上訴人不同意這說法,回答說「太快,太快嗰陣時,一秒」。 15.時速10公里等於秒速2.78公尺,即使不考慮停車所需的思考時間,上訴人當時只有少於一秒來在1公尺內停定車輛。若加上思考距離和時間,裁判官指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煞車避免意外發生的推論明顯地不能成立,上訴人對主控官的回應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16.由於裁判官基於以上這錯誤推斷來決定他不相信上訴人,這決定亦變成錯誤的決定。 裴女士從右邊車身衝出的說法「自相矛盾」
17.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關證人沒有足夠空間衝出馬路的看法。 18.從排檔衝出馬路只需一個身位的空隙。再者,即使根據證人裴女士的供詞,她在踏出行車路面前站在排檔邊緣,左邊沒有任何東西阻礙她的視線,絕對有足夠空間讓她衝出行車路面。 19.至於王大律師沒有在盤問裴女士時向她指出她是衝出行車路面的說法,本席認為王大律師可以在盤問裴女士時做得更好,但同時王大律師有可能受到裴女士時而難以明白的供詞影響,沒能做出更有效的盤問,不一定是因為上訴人在證人欄內捏造證供,因而初次提出這說法。 20.再者,盤問中,上訴人沒有就裴女士步出行車路面時的步伐作出誇張描述,只分別以「突然間出嚟」,「算係行得快」,「唔可以叫跑」等字眼來形容。若上訴人真的是不誠實的證人,她大可以繼續用主問中提到的「衝」字來形容裴女士踏出行車路面的速度來意圖減輕自己的罪責。但是她沒有這樣做。 21.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證人衝出馬路的說法與當時路面行人眾多的說法並非「自相矛盾」,裁判官錯誤地以此裁定上訴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22.由於裁判官基於兩個錯誤的觀點來裁定上訴人不誠實,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供詞的決定必然也不正確。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此外,本席認為裴女士供詞中也存在著疑點。 裴女士供詞中的疑點 23.從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現場照片及草圖可見,證人口中的排檔並非擺放在行人路上,而是擺放在「馬路上」。當證人從行人路起步,要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時,她必然要首先踏出「馬路」,穿過排檔與排檔間的空位,到達可以見到行車路面的地方,然後才橫過「行車路面」,到達對面排檔。 24.證人裴女士在審訊中使用辯方證物照片3號來顯示她在腳掌被輾過前身處位置,用綠色螢光筆在照片中部放在地上,在戴著藍白色帽子的男士右方的白色發泡膠箱畫上記認。該位置就在排檔邊緣,行車路面旁邊。 25.根據證人供詞,當她站在排檔預備橫過行車路面前曾經觀察左邊行車路面情況,她左邊的視線完全沒有受阻。若這說法屬實,以證人所站位置,若她在踏出兩步到行車路面上之前真的有留意左方交通狀況,證人沒有可能見不到上訴人的車輛正以時速20至30公里快速地向著證人前進。這一點是證人事實版本中的最大及最重要疑點。 26.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證人在踏出行車路面前沒有留意路面交通情況,尤其是沒有留意到在她左方以慢速向前駕駛的上訴人車輛已經非常靠近。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27.上訴人在基隆街向前駛時,左右兩方視線受左右兩邊排檔及附近人群阻礙,又要同時兼顧左右兩邊排檔可能踏出的行人,同時會希望以合理車速向前行駛。若接納上訴人當時以低於時速10公里,腳輕踏煞車制,響著號向前行駛,她的駕駛態度不能說是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再者,若行人在踏出行車路面前不留意交通狀況,即使甚麼車速下也可以發生碰撞,不同的只是受傷的嚴重程度。本案中裴女士因腳掌骨折而要留醫21天(見原審訊檔案中「案情摘要」),沒有證據顯示她身體其他地方受傷,尤其是膝蓋、小腿、大腿等可能與車輛接觸的地方,反映出車速有可能一如上訴人供詞所述,低於時速10公里。 28.綜合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充足理據裁定上訴人供詞不可信的看法,及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裴女士供詞中的疑點作出正確處理,加上上訴人版本的駕駛態度不是不小心,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撤銷罰款。 訟費 29.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裁定答辯人需負責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啟明律師行轉聘黃永裕大律師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