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劍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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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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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否認兩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1],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3年11月9日在一間名為「榮安行」的珠寶店出賣珠寶時發生事端,事件最終驚動警方,上訴人被帶返油麻地警署。警方在調查期間搜查上訴人管有的一個黑色膠拉鏈袋(以下簡稱黑色袋),找到一些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和證件。根據同意事實,黑色袋內有兩個卡片套,分別載有一名香港女子的身分證、回鄉證和電話SIM卡,及兩張不同名字的內地身分證。袋內又有一名香港男子的身分證。兩名香港居民確認他們分別於2011年2月和2013年4月在香港遺失載有以上證件的銀包。控方最終就兩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向上訴人提出有關檢控。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從事珠寶買賣20年,由2011年11月開始在廣東道自設店鋪,從內地入貨。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內地人太太從上水乘坐巴士到加士居道,打算前往「榮安行」出售珠寶。到達加士居道後,上訴人指示太太先回他們店鋪,上訴人則到平安大廈垃圾桶旁吸煙。 4.上訴人在垃圾桶旁地上見到一個黑色袋,於是拿起及拉開拉鍊,見到裏面有一個卡片套,透過邊位見到蝦肉色類似證件物體,上訴人估計是回鄉證,相信是有價值的東西。上訴人於是把黑色袋放入他自己的斜揹袋內,打算先到「榮安行」辦事,然後就把袋送去油麻地警署。上訴人心想15分鐘內應可完成「榮安行」的交易,而警署與「榮安行」路程差不多,到過警署後便可與太太趕回內地。 5.在裁判法院作供時,上訴人沒有提及在「榮安行」內發生的事情。在上訴聆訊時,本席批准上訴人在宣誓後作供,提出以下的新證據。 6.上訴人指在「榮安行」拿出一個吊墜給職員看,打算叫價兩萬多。職員看過後問上訴人有沒有戒指賣,上訴人於是把一隻戒指給職員看。但是職員看過後就突然開始指上訴人賣假貨,扣起上訴人的身分證和兩件珠寶,說要報警拉上訴人,令他感到非常錯愕。警員到場後上訴人沒有機會與他們對話,只見到珠寶店的職員跟警員們在爭拗,警員不斷問職員他們可以憑甚麼來拘捕上訴人。後來店東出現,在門外與警員商討,最後警員以詐騙罪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感到震驚,不明白好端端的賣東西怎麼會變成被警方拘捕。自從被珠寶店職員誣捏他賣假貨開始,直至警員搜查他的背包找到黑色袋,上訴人腦袋只不斷環繞著詐騙的指控思前想後,完全忘記了黑色袋的存在。上訴人的說法是,這就是為甚麼他沒有主動把黑色袋交給警方的理由。上訴人同意對他的案件來說這是非常重要的證供,他亦曾經把以上內容向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提過」,他在裁判法院作供時沒有提到這些內容因為當時沒有人問過他。 7.其實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作供時也並非沒有提出這答辯理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提出的供詞只是在潤飾之前的證供。 8.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人說他「在榮安行內時,有四名警察到場,令他驚慌,後來到了警署,他已忘記黑色袋事,又因太太要趕出境,又賣不成珠寶,徬徨不已。在警察搜出黑色袋時,上訴人才想起黑色袋」。在第17段裁判官又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到達榮安行後,榮安行職員因他出售珠寶事有報警,上訴人見到有四名警察到場,心裏專注在驚慌方面,又因賣不成珠寶而徬徨,又擔心陪不了太太出境,心裏忘記了黑色袋事」。上訴人當時的證供是他不知道黑色袋內有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如果他知道的話就「會放下了事」,會立即「拎返去」,但他「畢竟是趕賣珠寶,太太也趕出境,太急了」。 9.在接受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沒有想到會有人召警到「榮安行」,所以他驚慌,也擔心太太出境問題,而太太最後要逾期一天才能夠出境。上訴人又說在垃圾桶旁打開黑色袋時見到蝦肉色的東西時估計是回鄉證,但否認他一直知道藏有他人身分證而故意不向警察透露。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但採納之前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存入法庭的「完備上訴定罪理由」內容。 11.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他就發現和處理黑色袋的證供,錯誤地沒有給予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見到證件時表現錯愕這證供正確的比重,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管有兩項控罪中的身分證,因此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2.上訴人在垃圾桶旁抽煙時發現黑色袋,打開後見到有類似證件物體,認為屬有價值物品,於是放入自己背包,打算去珠寶店賣完珠寶後就拿去警署,但碰巧在珠寶店被人誣捏賣假貨而驚動警方,最後因驚慌失措而完全忘記了黑色袋的存在,直至警員搜出黑色袋後才醒起來,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隱瞞黑色袋的企圖。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13.根據同意事實,黑色袋內搜出的證件分別為女子周穎娟的香港身分證和回鄉證;男子陳偉強的香港身分證;葉婉華和賀彬彬的內地身分證。若黑色袋只是一個普通人留下的袋,袋內應該只會有屬於該人的證件,而不是屬於四個不同人士的證件。 14.再者,從上訴人原審大律師結案陳詞可見,黑色袋中載著周女士證件的卡片套不屬於周女士。唯一推論是有人從周女士失去了的銀包內把身分證和回鄉證拿出,轉放在該卡片套內,再與其他人的證件一起放進黑色袋內,而該人明顯地沒有把周女士和陳先生的證件歸還他們或轉交警方的打算,否則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15.上訴人碰巧在抽煙時在垃圾桶旁找到這樣一個疑點重重的袋的說法實在難以置信,屬固有地不可能。 16.對於上訴人因珠寶店職員報警後有警察到場而感到驚慌,因而忘記了黑色袋存在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珠寶為貴重物品,在交易出現問題時,或者交易未成功時,有警察到場,上訴人應更為安心,他的財物是更可以得到保障。上訴人無理由要驚慌」。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被別人誣告賣假貨時必定心心不忿,不單只警察到場不應該驚慌,他更應該希望警察可以給他討回公道。既然上訴人沒有理由驚慌,他也沒有理由忘記了黑色袋的存在。 17.本席又同意裁判官指出,在警員在3時51分到達「榮安行」至在5時27分搜查上訴人的個多小時,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想起黑色袋和把黑色袋交給警方。當時上訴人已經因被別人誣告而身處麻煩之中,他既然知道黑色袋內裝著有價值的東西和別人的證件,必然聯想到他可能也會就管有黑色袋和裏面的東西而被進一步誤會,上訴人完全沒有可能忘記黑色袋的存在,更沒有可能想不起要把袋轉交警方。 18.就上訴人趕時間的說法方面,本席的看法是若上訴人真的是在趕時間,他根本不用撿起黑色袋要拿去交警察局。上訴人以買賣珠寶為生,案發當天內地太太也來了香港,上訴人身上帶著價值不少的珠寶要轉賣,上訴人所說他拾到的黑色袋不是滿載現金或毒品,上訴人當時心裏最著緊的必然只有趕快賣掉珠寶然後送太太回內地,他根本不會節外生枝,自找麻煩,不會想到要好心地把袋送到警署。 19.因此,上訴人指自己因驚慌和趕時間而忘記了黑色袋存在這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 上訴人的驚訝反應 20.對於上訴人在見到黑色袋內有屬於他人的證件時的驚訝反應,本席的看法如下。 21.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作供時同意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在見到他從黑色袋中搜出證件時的反應給他的印象是上訴人不知道黑色袋內有這些證件。主控官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是因為知道「今次又犯咗事」才表現驚慌。上訴人不同意這說法。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說法,但理由則應該與上訴人的有所不同。 22.上訴人自己的供詞是他在找到黑色袋後曾經打開拉鍊,看到卡片套,透過邊位看見蝦肉色類似證件物體,甚至可以估計為回鄉證,既然已經有此觀察,上訴人沒有理由會在警員搜出證件時感到驚訝,他的反應屬固有地不可能。 23.基於本席裁定上訴人並非偶然得到黑色袋,及在警員打開卡片套前已經知道內有證件,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假裝驚訝,希望令警員相信他不知道證件的存在來配合他在街上拾到黑色袋的謊話,從而隱瞞他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 合理辯解 24.由於本席認為上訴人就如何管有兩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的解釋屬固有的不可能,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證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供詞的決定正確 。因為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上訴人未能完成其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法庭沒有事實基礎來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管有兩張身分證,控方根本不用進一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5.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26.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