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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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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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1]罪罪名成立,判監21日,緩刑12個月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在2014年2月24日早上8時許在新界落馬洲惇裕路落馬洲支線公共運輸交匯處近B1號巴士站與葉志強先生因小事情發生口角,繼而動武,兩人最後被警員拘捕,共同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5段,葉先生承認控罪, 判處簽保守行為[2]。 葉先生在上訴人的審訊中被控方傳召為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3.裁判官撮述葉先生的證供如下:
4.控方另一位證人是九巴站長黃先生。案發時黃先生在站長室聽到有人大叫打架,向外望時見到兩名男子「在地上互相攬着,一個在上方,一個在下方,其中一個是本案之被告,他與該兩名人士距離約兩米」。黃先生覺得兩人正在角力,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正在打鬥。黃先生觀察了約一分鐘,期間視線沒有受阻,其後警員到場。 上訴人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他的案情:
上訴理據 6.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當時是自衛的說法,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與證人葉先生打架。 討論 7.在處理上訴人當時是否自衛前,法庭必須就發生的事實作出裁斷。本席在嘗試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去理解當時控辯雙方案情時遇到一定困難,理由如下。 「箍」或「叉」是否矛盾 8.裁判官就葉先生供詞中他被箍或叉的供詞是否前後矛盾作出了錯誤裁斷。 9.葉先生在他的口供紙內形容上訴人用雙手「箍」著他的頸部,但在庭上卻說上訴人用雙手「叉」著他的頸部。葉先生解釋說兩字意思相同。 10.裁判官雖然認為箍和叉可以有不同意思,但因葉先生曾經在庭上示範上訴人的動作,顯示上訴人當時「舉起雙手,掌心對掌心,沒有合起手」,裁判官認為這動作可以形容為「叉」或「箍」,「沒有分歧」。 11.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沒有處理葉先生表面上看來矛盾的證供。葉先生在庭上示範時首先可以看成是以動作來代替語言,代替「叉」這個字。上訴人然後用同樣的動作來示範在他口供紙內「箍」字有同一意思。但法庭需要考慮的是「箍」的一般字面意思是否可以如葉先生所解釋,若不可以的話,葉先生就作出了前後矛盾的描述。至於如何處理這矛盾則需另作考慮。 12.根據林語堂字典,「箍」字用作動詞時有圈著、鎖著、圍繞著的含義,舉例詞語包括頭箍、針箍、鐵箍、箍頸。「叉」字用作動詞時主要指用叉拿起東西,舉例詞語包括叉腰、叉路、交叉。兩字所形容的動作非常清晰,有明顯分別。葉先生的證供不是警員錯誤理解他的說法而用了「箍頸」來形容上訴人的動作,也不是警員寫錯字,葉先生的說法是箍頸跟叉頸同樣意思。本席認為葉先生在庭上作出與他口供紙內容矛盾的供詞。 矛盾又如何? 13.根據裁判官在陳述書中以上引用過的撮述,葉先生對打鬥經過的形容非常簡短。葉先生是開始襲擊上訴人的人,現在為控方作供指證上訴人有份參與打鬥,絕對有盡量淡化自己過失的可能。案件基本上是一對一案件,一如裁判官在陳述書指出,必須小心考慮葉先生證供中出現矛盾的地方。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 裁判官對葉先生事實版本的描述 14.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7段說「當過了香港關口到達扶手電梯時,葉志強仍忿怒,在一怒之下他用右腳踢了被告一下,在被告到達扶手電梯之地面時,被告衝上,被告用兩手叉著葉先生的頸部,當時雙方糾纏跌在地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描述太過簡單。 15.首先,對於上訴人與葉先生在扶手電梯上的相對位置,他們在電梯上是站定還是往下行,誰前誰後,相隔多少電梯級,若兩人均停定站在電梯上,他們是面對面還是後者面向前者的背部等資料均沒有詳細交待。 16.另外,裁判官沒有交代當葉先生用右腳踢上訴人時兩人的位置和相對位置。踢出一腳時葉先生是在兩人踏上扶手電梯前、之間或之後;葉先生踢向上訴人身上那一個部位;力度有多大;有沒有踢中等資料也欠奉。 17.裁判官然後指葉先生說上訴人「到達扶手電梯之地面時,被告衝上」。本席相信裁判官的意思應該是當扶手電梯到達地面,但是若兩人並非站在同一級,他們必然是一先一後到達地面,那麼當裁判官描述「被告衝上」時,他是指上訴人衝上扶手電梯還是衝向葉先生。是上訴人先抵達地面,等候葉先生也到達地面時衝前叉他的頸,還是上訴人被踢後,等到扶手電梯到達地面才踏上行人路,轉身,然後衝向葉先生及叉他的頸部。本席實在不能從裁判官所採用的字眼來作出推斷。 18.裁判官然後形容上訴人雙手叉著葉先生頸部,「當時雙方糾纏跌在地上」。本席不明白「當時」是指甚麼時間,裁判官沒有交代兩人怎樣從站著叉頸變成糾纏跌在地上。是上訴人叉頸的衝力導致葉先生失去平衡,而同時上訴人不放開葉先生的頸部,導致上訴人也失去平衡,因此一起跌倒;還是上訴人叉著葉先生頸部的時候葉先生作出劇烈反抗,導致上訴人失去平衡,倒下地上,而因他叉著葉先生頸的手沒有放開,導致葉先生也給上訴人拉下倒地。 19.裁判官在第18段說葉先生「曾用兩隻手揸著被告兩隻手」,但沒有解釋是在甚麼時候「揸」、怎樣「揸」、和「揸」上訴人手部甚麼位置。 20.裁判官描述當「兩人跌在地上時,被告在葉志強的上方,被告用兩手叉著葉的頸部,並襟[3]著葉在地上」。同樣地,裁判官的描述似乎過份簡單及缺少了一些重要資訊。假若上訴人在地上時用雙手叉著葉的頸,而方式是以上所交代,即手掌對著手掌把頸部叉在手掌之間,同時上訴人又在葉的上方,那麼上訴人是坐在還是躺在葉的身上,叉頸的雙手是伸直還是屈曲? 21.另外,上訴人如何可以在用雙手叉頸的同時又㩒著葉在地上,還是裁判官的意思是葉是因為上訴人叉著他的頸而令到他無法起來。裁判官也沒有交代當上訴人以叉頸的方式把葉按在地上的同時,葉的身體及雙手在做甚麼。從正常人角度來估計,若被按在地上,葉先生應該會掙扎,動作應該包括扭動身體和用雙手嘗試拿開叉著他頸的手,甚或手打腳踢上訴人身體。 22.根據黃站長的證供,兩人在地上一上一下「攬著」在「鬥力」,沒有見到叉頸動作出現。「攬」這用字所描繪的動作似乎是兩人均用雙手把在前方的人圍抱著,很難理解他們是如何在「鬥力」。 23.同樣地,裁判官在撮述上訴人的供詞時也出現難以理解的地方。 24.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7段引述上訴人說,「在落樓梯級還有一、兩級位置便到達前往乘搭香港的公共巴士時」,但是這樓梯是扶手電梯還是普通不會動的樓梯?若是前者,上訴人被葉踢的時候,因電梯不停向下移動,要後退會比後者困難,上訴人會被迫繼續接近葉先生。此外,上訴人將會到達的是甚麼地方?「前往乘搭香港的公共巴士」不是對一個地方的形容,裁判官的意思是否指巴士站還是一輛巴士,實在不得而知。 25.裁判官形容葉先生「然後一腳踢向被告」 。裁判官同樣地沒有形容該踢的位置、方式、力度、有沒有踢中和踢中的是甚麼部位。 26.在指出上訴人「即時用雙手向葉志強的心口位置推開」時,裁判官沒有形容推的力度。葉先生在被推開後「再衝上前一拳打向被告,被告閃避,並再推開葉志強」。裁判官沒有形容葉先生的拳意圖打向上訴人身體那處,有沒有打到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閃避,是後退,是左右移動,還是蹲下來躲避。也沒有形容上訴人如何再推開葉先生,例如推的力度、位置等。 27.裁判官然後指上訴人「因葉志強的動作仍沒有停止,他想制止葉志強郁手打他」。裁判官沒有交代葉志強的是甚麼動作。這動作似乎發生在上訴人第二次推開葉先生後,而裁判官形容葉的最後動作是一拳打向上訴人,所以似乎葉是不停地繼續拳打上訴人,但若事實如此,裁判官應該更加準確地形容。 28.「他想制止葉志強郁手打他」這說法模棱兩可。上訴人是想制止還是真的做出了動作來嘗試制止?「郁手打他」的意思是葉已經打了上訴人,還是意圖要打上訴人? 29.裁判官形容上訴人踏前,「並用雙手箍著葉志強的頸部後方」。若採納裁判官自己就「箍」和「叉」的理解,那麼上訴人是兩掌打開,伸到葉的頸部後方。這形容實在難以明白。上訴人這樣做只會把葉先生拉近而非推開,而且當上訴人雙手放在身前和葉先生頸部的高度時,除非上訴人拉頸的力度非常大,否則葉先生的雙手和腿均可以自由移動,繼續襲擊上訴人身體,甚至頭部。裁判官沒有形容上訴人這次「箍頸」的力度。 30.裁判官形容上訴人指「兩人初時仍在樓梯位置」。首先,我們依舊不知道是扶手電梯還是不會動的樓梯。根據之前的描述,上訴人還有一、兩級就到達「前往乘搭香港的公共巴士」,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實在到達那裏。上訴人兩次推開葉先生後,葉先生繼續襲擊上訴人,裁判官似乎是指兩人仍然在最初葉先生衝上前踢上訴人的位置。 31.裁判官然後說「其後兩人在地面,當時他避也避不到,因退後會跌倒,亦沒有機會轉身」。一如在處理葉先生的證供中,裁判官在這裏完全沒有交代兩人如何變成「在地面」。裁判官也沒有交代上訴人「避也避不到」時避的是甚麼。從前文看,應該是指葉先生對上訴人沒有停止過的襲擊。 32.在下一段落,裁判官形容上訴人指葉先生「掙扎時,大家跌下,葉志強沒有停手」。裁判官沒有仔細交代葉先生沒有停的手在做甚麼。裁判官然後說上訴人「捉著和箍著葉志強」。裁判官沒有清楚交代上訴人捉著和箍著葉先生身體那處。根據裁判官之前形容上訴人雙手箍著葉的後頸,那上訴人如何能夠又有手去捉著他?裁判官也沒有形容當上訴人箍著葉時,兩人身體在地上的相對位置。 33.裁判官形容葉先生被上訴人在地上箍著時「用雙手不斷揮拳,左右郁動」。裁判官沒有交代葉先生揮拳有沒有打在上訴人身體,若有則打在那裏,左右郁動的是葉的身體還是他手和拳頭。 34.審訊時辯方質疑葉先生在兩份分別於案發同日和5月24日錄取的口供紙中出現不同版本的事實。葉先生在他的第一份書面供詞內說事發時他曾經站在扶手電梯地下等上訴人,當上訴人從扶手電梯下來時,葉先生用腳踢上訴人的肚子。然而,葉先生在約三個月後的第二份書面供詞內沒有再提及他曾經在扶手電梯地下等上訴人。 35.裁判官認為葉先生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同意「他是故意等被告和用腳踢被告」,及審訊日期距離案發日3個多月,而且葉先生在主問初期已經承認他在案發時曾襲擊上訴人,和忘記了案中一些事項,因此裁定葉先生並非在隱瞞事實。 36.然而,在裁判官自己撮述葉先生的證供時,完全沒有提及葉先生曾經在扶手電梯地下等候上訴人來襲擊他這事情。本席認為這不是案件的細節部份,而是整個襲擊上訴人事件的第一和最重要一步,就是要見到上訴人出現,不然葉先生就不可能去踢他。即使審訊日距離案發日3個月,葉先生忘記了曾經等候上訴人要襲擊他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唯一無法抗拒推斷是他意圖隱瞞這一點來淡化他的罪責。 37.裁判官在考慮葉先生供詞時,說她能夠理解葉先生不能說出每個動作細節,因為整個過程只歷時約一分鐘,而且葉與上訴人扭作一團時他沒可能完整地說出當時每個細小環節。 38.但是,上訴人供詞中出現類似情形時,裁判官沒有同樣寬鬆地處理。上訴人在盤問中提出他在推開葉先生同時有叫他「唔好再行埋嚟」,但沒有在主問及在辯方盤問葉先生時指出。裁判官於是「對此證供不作任何比重」,相信意思是指不接納上訴人這部份的供詞,不給予任何比重。若裁判官採用相同的評定標準的話,她可能會考慮到當時上訴人突然被人襲擊,第一個念頭必然是保護自己,加上距離案發3個多月,而上訴人不是律師,未必知道這句話的重要性,一時沒有提出也可以理解。 39.裁判官另一個不接受上訴人供詞為真確的理由是上訴人事實版本不合情理。裁判官指上訴人說在葉衝向他的方向襲擊他時,上訴人還站在樓梯級上,「並推開葉志強」。首先必須指出的是裁判官還沒有就案發時到底是扶手電梯還是普通樓梯作出裁斷。由於裁判官接納葉先生為誠實證人,似乎裁決的基礎是扶手電梯。 40.上訴人說他不夠氣力跑上樓梯,而且他「避也避不到」,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以不夠氣力為由而不離開,卻反而有氣力箍著葉志強的頸這說法「完全不合情理」。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的說法不一定是不合情理。撇開樓梯還是扶手電梯這一點,也撇開「箍」和「叉」的分別這一點,跑上普通樓梯用的力度必定比用手箍頸的力度大。若以裁判官自己對「箍」的演繹,則所需力度更少。再者,當上訴人見到葉先生在地面等候他,然後衝上前踢向上訴人的肚子時,本能反應必然是擋格和後退,但若上訴人真的是仍在樓梯上,在被踢的同時要後退變得不容易,一不小心甚至會跌倒,繼而讓葉先生有機會進一步襲擊跌在地上的上訴人,也有可能因跌倒而受傷。上訴人說不夠氣力的說法可能是當時想法,但更可能的是他在證人欄回想他為甚麼不退後的推想。 41.再者,上訴人為甚麼不跑上樓梯並非重點,即使他當時刻意不離開,好讓他可以面對葉先生的襲擊和嘗試阻止他進一步襲擊,至少在這階段,上訴人完全有足夠理據作出自衛的行為。 42.這帶到本案中另一重點,就是上訴人叉頸的行為是否自衛,從而令到上訴人有合理辯解打鬥。 有關自衛 43.上訴人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需要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的行為屬自衛。一旦上訴人成功達至該提證標準,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自衛。 44.裁判官指「被告不合理地用箍頸的動作以作自衛,箍頸及把對方大力拉向自己的動作,明顯不是防衛的動作」。裁判官在陳述書第 43 段說:
45.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不需要作出箍頸的動作」來自衛的裁斷。 46.葉先生是打鬥的發起人,在與上訴人互罵停止了3至4分鐘後,及兩人分開了一段短時間後決定在扶手電梯下等候上訴人出現,二話不說上前襲擊上訴人。葉先生當時處心積慮要就上訴人對他粗言穢語報復,不是一時衝動失控,上訴人當時也必定意識到這一點。 47.葉先生對上訴人的襲擊不是輕微的襲擊。葉先生用腳踢向上訴人肚子時上訴人仍在樓梯級上,若因被踢而失平衡向後跌倒,可能會在樓梯上跌倒受傷。 48.即使根據葉先生的事實版本,以當時葉先生襲擊上訴人的情形,本席認為上訴人箍著葉先生頸部來自衛的動作合情合理。在上訴人箍著葉的頸部後,上訴人只是用膝蓋頂著葉的腹部以免葉再踢他,若上訴人真的要與葉先生毆鬥而非單純地自衛,他大可以順道用膝蓋大力頂向葉的下體或肚子來傷害他,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進一步支持他當時只意圖自衛的說法,也支持他沒有使用超越合理的武力的說法。 49.再者,裁判官處理葉先生證供時完全沒有提過葉先生在上訴人叉他頸的同時有沒有繼續襲擊上訴人。以葉先生當時等候上訴人出現來復仇的心理狀態,葉先生似乎應該不會窩囊地躺著讓上訴人叉/箍頸而不作出激烈掙扎。在這一點,上訴人供詞中指在跌下後葉仍不斷雙手揮拳和左右移動的說法合乎常理,不是固有地不可能。這亦支持上訴人當時仍然有需要自衛的說法。 50.綜合以上各點,無論根據葉先生自己的還是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本席裁定控方沒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叉/箍葉先生頸部並非自衛,或超越自衛時可以使用的合理武力,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訟費 51.本席裁定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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