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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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 年第 3169 號的被告人劉清建(下稱「劉」)乃一名持雙程證來港的國內人士,被控一項「企圖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是在第二次提訊時才獲准以下列條件擔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16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學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判 案 書

1.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 年第 3169 號的被告人劉清建(下稱「劉」)乃一名持雙程證來港的國內人士,被控一項「企圖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是在第二次提訊時才獲准以下列條件擔保:

「(a) 港幣 100,000 元現金;

(b) 擔保人交出港幣 100,000 元現金作人事擔保;

(c) 不得離開香港;

(d) 於所提供的地址居住;

(e) 每逢星期一、三和五晚上6至9 時到深水埗警署報到;和

(f)住所有所改變前24 小時通知深水埗警署。」

2.上訴人是劉的擔保人,他在上述提訊當日向法庭繳交港幣 100,000 元現金(上訴宗卷第 9、10 頁)。劉缺席2015 年1 月28 日的提訊。裁判官就是否應充公上訴人繳交之擔保金一事,作出聆訊(上訴宗卷第 23及37 頁),他援引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11.擔保人供稱,他於2014 年9 月10 日獲准成為被告人的擔保人時,法官於聆訊時已把擔當擔保人的責任清楚解釋,但他卻投訴法庭並無向他發出書面的文件,以示確認;他每次均有出席法庭的聆訊;他曾陪同被告人到警署報到;後來被告人再無返回擔保人的住所,失去聯絡。

12. 他亦供稱,他早於1992 年因工作關係認識了被告人的舅父,但他卻不認識被告人,他是應舅父的要求,成為被告人的擔保人;他交出的現金擔保屬於其名下,但對於資金的來源,他拒絕回答。」

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稱沒有書面擔保文件,故對劉之擔保條件未有詳細理解,純屬砌詞和推卸責任,並沒有盡力和認真去履行擔保人的責任,故不能說服法庭,免予部分或全部擔保金應被充公。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就着裁判官充公由他作為劉的擔保人向法庭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擔保金的命令,提出上訴。

5.上訴聆訊分別在2015 年5 月29 日和6 月11 日進行。在首次的聆訊中,他要求法庭向他提供他在2014 年9 月10 日簽署作擔保人的擔保書及該法庭程序謄本的中文譯本。查具上訴人簽署的擔保人申請書已存檔於上訴宗卷第 8至10 頁,另一份的擔保文件則是裁判法院交予劉的一份列明擔保條件、名為「保釋法律程序記錄的摘要」的文件。上訴人力陳上述法律程序後法庭並沒有向他提供劉的擔保書好讓他「時時查核」、「提醒督察」他是否已「做好了擔保人應負的責任」,更表示缺乏這些文件,硬要他展開上訴聆訊是不合適及不妥當。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因應上訴人要求,額外向他提供裁判法院交予劉的「保釋摘要」以供他參考,並下令暫時休庭讓法庭傳譯主任把裁判法院批核他作為劉的擔保人的程序的謄本向他翻譯一遍。

6.期後,上訴人指他在裁判法院的程序中聽得最清楚的一項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是他須陪同劉到警署報到,但他從翻譯中聽到的謄本並無此項,他質疑謄本弄虛作假,本席押後至6 月11 日並安排東區裁判法院批核他作為擔保人的程序之錄音帶在恢復聆訊時在庭上播放。

7.在6 月11 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再次指責東區裁判法院不向他提供具他簽署的擔保書的副本,及在5 月29 日的聆訊後才向他提供2014 年9 月10 日的批核程序謄本之中譯本。他指:

「今次我沒有一個字的上訴理據,我沒有寫一個字,沒有寫書面上訴文件,因為我體驗是白寫的。」

8.上訴人繼而質疑,劉的檢控缺乏證據。他認為他有權索取劉在裁判法院所有的聆訊謄本及中譯本,而且既然律政司把劉說成涉及嚴重罪行、金額亦是天文數字,「法庭就不要給他擔保」。他又指「檢控都證據不充分,談何擔保」?

9.有見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詞冗長及不點題,本席下令他在7 月7 日前向法庭提供上訴的書面理據,並會在閱畢上訴人所有的理據後決定是否須再次開庭聆訊或即頒下判案書。

10.上訴人在7 月6 日提供的書面理據,概要如下:

(1)他確曾以為作為擔保人的責任之一是陪同劉到警署報到,但後來他得到的謄本證實不然,他是記錯了。由此可見,是裁判法院沒有向他提供可喚起其記憶之文件,不是他沒有盡擔保人的責任;及

(2)「……我通過嚴格舉證,證明裁判官所謂『被告人後來棄保潛逃』是律政司法庭檢控主任親手一手造成的!控方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不承擔劉清建背着我離開他認為香港這個是非之地的責任,這個責任由律政司控方全部負責;況且我是被控方玩忽職守,害我成為擔保人,我是無辜的。」

11.答辯人在上訴人向法庭存檔了7 月6 日的書面理據後並沒有進一步回應,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有的書面陳述旨在宣泄他個人的不滿,所有的觀點同出一轍。本席不認為再有必要開庭聆訊。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指,上訴人在2015 年2 月24 日的聆訊的證供顯示,他其實並不認識劉,只認識劉的舅父,他倆1992 年在生意上認識,上訴人答允劉的舅父的要求作為劉的擔保人,他知道劉的舅父是希望劉可以獲得擔保返回內地的。上訴人聲稱原審裁判官雖然有向他解釋作為擔保人的責任,但由於他沒有獲得擔保條件的副本一份,他忘記了條件內容,只記得劉需要一星期三次向警方報到。上訴人承認他沒有要求劉提供給他擔保條件的內容。

13.上訴人指他忘記了案件在2014 年11 月19 日提訊之後何時最後一次見到劉。在他獲警方告知劉沒有報到之後,他曾經與劉的舅父聯絡,但沒有得到進一步消息。

14.在2 月24 日的聆訊中多次被問及港幣 100,000 元擔保金是否出自其積蓄時或是由劉的舅父出資,他也不肯直接回答問題,只是聲稱款項是他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的。

15.答辯人指,從上訴人申請作為擔保人時向法庭的陳述,和他期後爭取歸還擔保金的陳述可見,他根本沒有誠意履行擔保人的責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全數充公擔保金合法合理,且理據充分,沒有犯上任何錯誤,決定不應被推翻。

判決

16.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 9M 條:

「(1)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 9L(1) 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 ─

(a) 根據第 9D(3)(a) 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

(b) 根據第 9D(3)(b)(viii) 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

17.案例清楚指出,擔保金的原意是確保一名被告人會按法庭指示出庭應訊,擔保人對法庭的承諾是把被告人帶到法庭,而擔保金制度的理念是希望被告不會辜負承諾作其擔保人的親友對他會出庭應訊的信任。故此,擔保人肩負着非常沉重和認真的責任,擔保人若未能把被告帶到法庭,出發點必然是擔保金理應全數被充公,引發法庭作出充公令的原因是被告人缺席聆訊,擔保人需要說服法庭有理由把擔保金全數或部分歸還給他。(見R v Horseferry Road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 Pearson [1976] 1 WLR 511 at 514C‑D)

18.擔保人須達至一個高標準的責任證明部分或全部的擔保金額應予以歸還,法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擔保人必然知道他們的責任和作為擔保人所牽涉的風險。(見Wan Shui‑ying & Another v Attorney General [1990] 2 HKLR 139 at 143F‑144A)

19.《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E 條中,法庭在應擔保人的申請人,假如信納擔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擔保的被告人將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可以下令寬免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由此可見,擔保人如欲被寬免責任,是須主動向法庭作出申請的;亦即是說,如果擔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擔保的被告人會棄保潛逃的話,擔保人須向法庭申請,解除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此條文再一次印證作為擔保人,責任重大。

20.法庭的錄音謄本顯示,在批核上訴人作為劉的擔保人的聆訊中,裁判官在了解其經濟情況下,不厭其煩地向他解釋了擔保人的責任,包括必須陪同劉出席每一次的聆訊、必須確保劉遵從所有擔保條件,包括劉不得離開香港、必須居住在他向法庭提供的住址、必須向警署一星期報到三次、及必須在改變住址的24 小時通知深水埗警署。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他明白、及確認劉將與他同住。最後,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述作為擔保人他應盡的責任,上訴人表示同意。雖然聆訊以英語進行,當中有翻譯員協助,謄本上並無顯示上訴人對法庭對他所解釋擔保人的責任他有任何含糊不清之處。反之,他是利落地表示他清楚,明白和同意。既然如此,他在本上訴中所質疑,當中的條件的含義,以及他需要法庭向他提供載有上述擔保條件的擔保書,才能喚醒他的記憶,甚至稱他因以前的一宗寃案警察對他的不當行為導致其腦部缺氧,記性不好之說,純屬事後孔明的砌詞。

21.根據法庭於2015 年2 月24 日的錄音謄本,上訴人在成為劉的擔保人前,已從劉的舅父處得知,希望劉獲擔保讓他返回大陸(見上訴宗卷第 30 頁M 行)。他在上訴聆訊時也重申,他不認識劉,是劉的舅舅去找他說外甥出了點問題被捕及堅稱劉是清白,及表示他的銀行本子上曾有幾百萬,一分錢也沒動過,他才免為其難擔任劉之擔保人。由此可見,當法庭向上訴人解釋劉其中之一的擔保條件是不得離港,而他作為劉的擔保人有責任確保劉不離開香港,他回答「明白」、「願意」時不外是敷衍了事,口惠而實不至,或可說是他根本沒有誠意去履行作為擔保人的責任。

22.另外一項條件是劉必須在他向法庭報稱的地址(即上訴人的住址),上訴人有責任確保這一點,上訴人辯稱他不可能限制劉的個人自由的說法,強詞奪理。比此更甚的是,上訴人反過來指責法庭不應在未查明其單位屬公屋單位不容第三者居住便批下該條件,根本是本末倒置,指鹿為馬,試圖以歪理來混淆視聽。上訴人既知道公屋單位住宿的限制,大可以在裁判官批核他作擔保人的程序中向裁判官指出,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明顯地,這一點又再一次印證他根本無意去履行擔保人的責任,或最多只是選擇性地履行部分的責任而已。

23.至於劉在裁判法院申請擔保的聆訊,及針對劉的證供強弱與上訴人承諾作為劉的擔保人,確保劉出庭聆訊屬兩個獨立議題,與本上訴無關宏旨,亦不解除上訴人作為劉的擔保人的責任。本席不認為須向上訴人提供該部分謄本之中譯本。

24.擔任擔保人不是兒戲,擔保人應有能力承擔付出的擔保金額,然而,當裁判官向他查詢他繳付的十萬元擔保金的來源時,上訴人多次迴避問題,沒有正面回答,他後來承認他擔任擔保人時已退休,並非如前所述,正在一間投資貴金屬公司出任大中華副總裁,亦沒有月入超過港幣 10,000 元。答辯人正確指出,擔保人若誤導法庭有關其承擔能力,導致被告人不恰當地獲得擔保,擔保人的行為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 3‑46 段)

25.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未有解除了高標準的責任,說服法庭把部分或全數的擔保金額歸還給他。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