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妙玲 對 蔡淑虞經營森記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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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5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15年299 (A)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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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ˮ) 裁定申索人辭職須給予被告人合理的通知期為一天及只判令被告人須支付$140予申索人。 背景 2.申索人於2015年4月23日在仲裁處提出申索,款項為$240,而申索的理由為僱主,即被告人,欠薪6小時,以每小時$40計算。 3.申索人指稱她於被告人餐廳為一名兼職待應,沒有簽署合約,沒有提及試用期,亦沒有議定終止合約的通知期,因此被告人沒有理由扣減她一天工資。 4.被告人蔡女士於2015年5月18日存檔答辯書聲稱2012年5月15日開業,現在已有3年。於2014年11月17日至27日期間曾聘請申索人為餐廳兼職待應,工作時間由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蔡女士聲稱申索人在被僱後不久於23號,早上她以身體不適為理由請假一天,但第二天申索人並沒有致電回公司,無故曠工;並且在當日其他同事看到申索人在商場內另一間餐廳工作,而當日申索人沒知匯公司請假。11月25日申索人若無其視地照常工作,在前一天發生的事情隻字不提。次日26號及27號連續兩天遲到及早退1小時,27號過後就完全沒有出現上班。之後於30號下午5時拿回兩件工衣放在椅子上跟被告人說退還兩件工衣,然後就走了。因此蔡女士聲稱申索人連辭職通知1天都沒有給公司作準備,所以她是有理由扣除申索人1天的工資以補貼給24號當天頂替她工作的員工。 5.最後,仲裁處姚澤林仲裁官接納被告人是有理由扣除申索人1天的工資,原因為申索人辭職須給被告人合理的通知期,並接納在此案中合理的通知期為1天。 6.於裁決同日,即2015年5月21日,仲裁官發下聆訊撮要及裁決理由 (“裁決書ˮ)。 7.申索人為時薪僱員,於2014年11月17日被聘,每天工作6小時,在同月29日辭職,前後約兩星期,實際工作日數是8天。因為雙方都同意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沒有提及試用期,亦沒有擬訂終止合約的通知期,因此雙方主要爭議為終止合約是否需要預早通知對方。申索人認為無需預早通知,而被告人認為至少要1天。 8.於裁決書中可看到,仲裁官曾經考慮了《僱傭條例》中第5條及第6條,有關通知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但如他所指,《僱傭條例》第6條列出的成文法是不涵概申索人的情況。因此申索人的情況必須回歸普通法的範疇處理。他於裁決書第16段中已指出根據普通法,如合約並非固定期限,亦沒有擬訂通知期,在僱主或僱員要終止合約時,應給予對方合理的通知期。仲裁官亦指出普通法的合理通知期視乎很多因素而定,及一般來說在職位重要、專業程度高、工作困難等情況,其通知期會較長,反之亦然。 9.被告人的證人曾指一般餐廳的待應,特別是兼職性質的通知期大多數是7天,這亦是連續性僱傭合約在《僱傭條例》第6條下雙方可以擬訂的最短通知期。仲裁官考慮了申索人的工作,職位及專業程度不高,況且她是兼職性質,亦只有工作了兩星期,找類似工作容易,所以她的合理通知期應是較短的。在全盤考慮下,最後仲裁官認為1至2天是合理通知期範疇的下限,因此接納被告人採用的通知期為1天。後被告人自動願意退回$140給申索人指扣減$100作為代通知金。仲裁處最後是裁定被告人可以扣減申索人的工資為$100作為代通知金,餘數$140退回申索人並免除申索人支付訟費。 10.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條列出為如下﹕
11.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理由為反對離職需要1天通知期,而指被告人是故意扣除她的薪金及故意出言傷害及玩耍。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仲裁官有任何法律問題的錯誤,而仲裁官亦是考慮了雙方所講述的事實情況及接納被告人及證人證供才認為合理通知期為1天。因此,本席認為仲裁官的裁決為一事實裁決,並非牽涉法律問題,但即使牽涉法律問題,本席認為仲裁官並沒有任何法律的錯誤而有關的申索亦並非超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在考慮了以上各點,本席亦不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申索人於2015年5月21日的上訴許可申請。 13.申索人在聆訊中曾提及她要申請除了賠償一個月及請假及辦文件費用,及申請文件費用,再加她因要到法庭所受到的損失為$2,450,因為她申請假要扣假。但這些申請仲裁處的申索中並沒有提及的,本席不予處理。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