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均彭 對 張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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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51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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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張均彭和被告人張均輝是兄弟,父母是張潮 (「父親」) 和梁秋微 (「母親」),其他的兄弟姊妹是張均祺、張均良、張淑怡、張婉怡及張秀怡。 2.原告人是長兄,1971年到美國讀書,畢業後留下定居,但一直都有回港探望父母及兄弟姊妹;被告人則一直住在香港。 3.1978年3月31日,父親全資購入葵涌永業街14 ‑ 20號華榮工業大廈17樓A單位 (「該物業」)。但是根據該物業的雙聯契約 (indenture),父親以信託人身份為自己和原告人持有該物業,所以表面看來父子二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 (joint tenants)。 4.該物業是作租出之用,租金事宜由父親處理;但自1992 年或 1993 年起,被告人代收該物業的租金。原告人指,父親年事已高,又身體抱恙,所以被告人擔任父親和他的代理人,負責收取該物業由1992年至2001年3月之間的租金;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而原告人又身在美國,所以原告人把所有租金事宜全權交託予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曾代父親收取該物業的租金,但已全數交給父親。 5.2000年2月3日,父親去世,原告人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主。之後,兄弟姊妹之間發生爭執。與訟雙方就該物業的租金爭拗。另一方面,被告人和母親已在深水埗欽州街46號就安大廈6樓 (「欽州街物業」) 居住了好一段日子,而欽州街物業屬張均祺所有,但其樓契及文件卻由被告人所管有;張均祺和被告人就歸還欽州街物業的樓契及文件爭拗。 6.2001年12月1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張秀怡簽名見證下簽署一份協議 (「該協議」):
7.原告人稱,自被告人以代理人身份為父親和他收取該物業的租金後,一直以來都沒有就租金作出交代,至終在2001年12 月 1 日承認仍欠原告人租金港幣450,000.00元,並同意把該金額歸還予原告人;而原告人為了平息被告人和張均祺之間的紛爭,同意若被告人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購買新物業、搬離欽州街物業、交還欽州街物業的樓契文件給張均祺,並付清所有水電支出,便可放棄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港幣450,000.00元的款項。 8.簽署該協議後,被告人沒有依約搬離欽州街物業,雖然原告人多番要求,但仍拒絕向他支付港幣450,000.00元。原告人於是在區域法院開展訴訟,向被告人追討。 9.被告人提出三個答辨理由。 10.第一,該協議沒有代價 (consideration) 支持。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借錢港幣450,000.00元,也沒有欠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是他代父親收取的租金,已一早全數交給了父親。 11.第二,該協議是他在被威逼的情況下不自願簽署的。當時,原告人威嚇要他和母親遷出欽州街物業,而母親自2000年接受「通波仔」手術後身體情況一直欠佳,她因原告人的威嚇而受驚,面都轉了紅黑色;被告人擔心她身體的健康有危險才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了該協議。 12.第三,該協議已過了7年的時效。 13.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展平 (「原審法官」) 在2014年8月22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理由是該協議並無代價支持,並且是不合情理的合約 (unconscionable contract) [1]。原審法官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 14.原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2014年12月4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主要議題 15.本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議題是:
16.本庭首先討論代價這議題。 代價 17.代價是作為承諾的價值而付出的價格、損害或容忍,是組成有效合約的一個必要元素;除非合約的承諾本身有代價支持,否則合約不具法律的約束力[2]。代價必須是由獲得承諾者 (promisee) 提出;所以,若合約一方 (甲方) 要求合約另一方 (乙方) 履行其承諾,甲方必須曾對乙方的承諾付出代價方可。 18.在本案中,雙方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借錢,該協議中所謂的借款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人的說法是,該筆港幣450,000.00元是被告人欠他的代收租金,若被告人依該協議第一至第五條條款行事,便會放棄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款項;所以問題是,到底被告人有否欠原告人那筆代收的租金?若有,原告人放棄向被告人追討,便是支持被告人履行第一至第五條條款的代價;若沒有,原告人所謂放棄追討便談不上是任何代價,該合約並無任何法律約束力。 19.原審法官否定原告人有付出代價的理由有兩個。 20.首先,原審法官裁定,因為該物業全數由父親出資購買,所以原告人要到了父親過世後,即2000年2月3日之後,才成為該物業的真正受益人[3]。因此,即使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在成為該物業唯一持有人即2000年2月3日之前,也不能獲得一半租金的權益[4]。 21.其次,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在替父親收到租金後,已全數交給了父親[5]。 22.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所持的第一個理由錯誤。鄭大律師說,根據購入該物業的雙聯契約,父親以信託人身份為自己和原告人持有該物業,二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換句話說,父親和原告人都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而父親則是信託人。鄭大律師又指,父親在全資購入該物業的情況下,仍然作出這樣的安排,用意明顯是把該物業的聯權共有 (joint tenancy) 的權益饋贈予原告人。所以,雖然原告人沒有出資購買該物業,他從購入該物業那天起便是其中一個實益擁有人。 23.本庭認為,即使原審法官如鄭大律師所指有錯,這對上訴的結果沒有影響,因為鄭大律師接納,若他不能成功推翻上文第 21 段提及之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本上訴就會失敗。 24.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投訴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斷錯誤,可是在口頭陳詞的初段,卻接納沒有理由可直接挑戰原審法官的裁斷,但之後又再重新批評原審法官的裁斷出錯。 25.本庭不需要詳細討論鄭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或論點。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本庭認為,鄭大律師未能跨過這樣高的門檻,說服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 26.首先,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張均祺及張婉怡都不是可信的證人,所以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反之,他認定被告人誠實可靠,因此接納他的證供[6]。原審法官是在小心分析過他們的證供後才得出這個有關證人可信性的裁斷結論。本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對此作出于預。 27.再者,被告人的證供是,他代替父親收取租金,並把租金全數交給父親。被告人的說法某程度上和原告人的案情相符。原告人身在美國,所以租金事宜自然交由在香港的父親處理;既是如此,被告人把租金全數交給在香港的父親當然是合理的。另外,被告人的說法和他對該物業擁有權的認知也是吻合的。被告人認為因為該物業全數由父親付款購買,該物業全屬父親實質擁有,所以只有父親才可以得到租金,亦因此而把租金交給父親。雖然被告人對該物業擁有權的認知在法律上有可相榷的地方,但這正好解釋了他為何按他的理解,只是替父親代收租金,並只將租金交給父親。至於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出示文件證明曾將租金交給父親,本庭認為父親和被告人既是父子,不用文件證明或記錄租金交收是毫不稀奇的。 28.鄭大律師另指,被告人在該協議中已確認了欠原告人租金港幣450,000.00元,可是原審法官卻沒有對此作出充份分析。本庭認為,這一點對原告人幫助不大,因為原審法官已接納了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協議,所以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人確認了欠原告人那筆款項。 29.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斷不單並非明顯犯錯,反之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並且合乎常理。因此,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斷,裁定原告人並無付出代價支持該協議,所以該協議對與訟雙方沒有任何法律的約束力。因此,原告人的上訴必然失敗。 不合情理的合約 30.有見於本庭就代價這個議題的結論,該協議是否不合情理合約的這個議題便不用處理,但是本庭仍需指出兩點。 31.第一,根據被告人有關簽署該協議的證供,可以成立的答辯理由並非為完全不合情理合約,而原審法官在涉及這點之法律及證據上的分析也是錯誤的。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一個可爭辯的答辯理由 (arguable defence) 是脅迫手段 (duress);至於脅迫手段在本案中的證據和法律上是否足以成立,本庭不表達任何意見。 32.第二,鄭大律師投訴,原審時,被告人根本沒有提過以不合情理合約作為辯解,雙方的陳詞亦沒有提及這點,這全是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才提出的,之前完全沒有給原告人回應的機會;原審法官的做法對原告人不公平。在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時,原審法官說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和被告人的證人供詞都已提及不合情理合約的事宜[7]。本庭認為,原審時,被告人的確沒有以不合情理合約為辯解,而原審法官亦誤解了原告人開案陳詞及被告人的證人供詞,以為他們曾提及不合情理合約的事宜。若原審時,雙方都沒有提及過不合情理合約,而原審法官認為這一點是重要的,為公平起見,他應該先向雙方提出,好讓他們能就此議題作出回應,才可作出定奪。 結論 33.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將由法庭評定。
上訴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