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哲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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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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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51.84克混合劑,內含35.37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含海洛英的微量粉末。 案情 2.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警員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向他作出調查,被告人後來帶警員回他在元朗的居所,那是一所寮屋,警員在內找到一些物品,包括一百六十粒包裝好的毒品(證物E1)、一個電子磅(證物E2),另外,警員亦找到二十粒包裝好的毒品(證物E3),與及三袋毒品(證物E4)。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都是屬於他的。 3.政府的化驗師後來驗到證物E1、E3及E4合共為51.84克混合劑,內含35.37克海洛英鹽酸鹽,而那個電子磅(證物E2)則帶有微量的海洛英粉末。 4.回到警署,在訊問下,被告人向警方說,他在三、四星期期認識了一名叫財仔的人,對方叫他幫忙販毒。被告人拿到毒品後,要分裝成小包,每小粒為0.15克毒品,被告人要將20粒毒品袋成一小袋,然後將八小袋放在錦田一處地方。被告人說,他替財仔每次工作,可賺到1,000元港幣,他這樣做,前後已賺了大約10,000元港幣。被告人說,警方在他身上找到的金錢,即1,685.5港元,便是他販運得來用剩的。被告人被捕時,身上還有三部電話及兩張電話卡,他說其中一部電話連電話卡是財仔給他的。被告人說自己不是一名癮君子。 5.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的街頭價值為三萬八千多港元。 案底及求情 6.被告人在1998年7月25日出生,他犯案的時候年齡為十六歲八個月左右,現時他是十六歲十一個月左右,到了今個月的25號,他便滿17歲。被告人在2011年6月因為盜竊要遭警司警誡,到了2013年11月,他因為傷人罪及盜竊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兩項18個月的感化,同期執行,法庭還要他住進屯門青少年院所一段時間。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2014年8月左右離開屯門青少年院所,然後做了一個月的店員,不過被告人覺得工作辛苦,沒有再做下去。被告人和母親意見不合,後來搬到朋友家裡居住。他因為離開家庭,又沒有依時見感化官,所以感化官認為他違反了該兩項感化令,正向九龍城裁判法院申請處理,但被告人在2015年3月21日便犯上本案的販毒罪,他犯罪的時候仍在感化期間。 7.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在壁屋收容所內。律師說,被告人在院所內表現良好。律師說,被告人因為父母早年離異,缺乏成人管教,所以容易受人誘使,最後才誤入岐途,律師叫法庭輕判這位年青人,律師叫法庭考慮拿取勞教所報告去代替監禁。律師亦說,就算法庭必須將被告人判囚,也應盡量對他從寬。 判刑 8.被告人犯案時是十六歲八個月左右,現在他也只是十六歲十一個月大,還未滿17歲,不過,被告人雖是年青,但不屬法律上所說的極度年青情況(extreme youth),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例如(CAAR 4/2014)周梓添案與及(CAAR 5/2014)何運超案已說明在這裡的販毒罪中,犯者年青不是一個特別的求情因素。在該兩宗覆核刑期案件中,兩名被告人的年齡分別為17歲及18歲,兩人都沒有定罪紀錄,前者販運140克氯胺酮,後者販運35.0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最後將二人都判進教導所,但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提出覆核。上訴庭同意律政司的申請,上訴庭認為在沒有特別的情況考慮下,法官不依判刑指引而將年青的販毒者判進懲教院所的做法並不恰當。上訴庭認為,該兩名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嚴重,判刑起點都應超過6年監禁,不過因為那是覆核刑期的案件,所以上訴庭最後只把兩人的判刑起點定為6年監禁,認罪後就判各人入獄4年。 9.在本案中,辯方律師已盡量為被告人說情,但被告人所犯嚴重,他販運的是純度達35.37克的海洛英毒品。根據劉德明案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純度的海洛英,判刑起點是5年至8年監禁。在此判刑指引下,本席認為販運35.37克純度的海洛英,就算考慮了被告犯案時只有十六歲多,本案的判刑起點也不應低過六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但亦都要坐牢四年四個月,所以,本席不能以任何懲教院所判處去代替這項長期的監禁判刑。 10.本席判被告人因為販運毒品罪要入獄四年四個月。被告人在九龍城法院被判的兩項18個月感化令現時已經屆滿,所以本席不用下令撤銷,對於被告人犯本案的販毒罪時,是違反了該兩項感化令,本席因為該兩項感化令現在已經屆滿,亦因為被告人在本案已被判監四年四個月,所以不再就該兩項違反感化令事宜再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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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