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王鴻發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89/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89/2001

CACV 18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0年第3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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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李慨俠
第一被告 王鴻發
第二被告 戴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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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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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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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李慨俠是本上訴的上訴人。他從1998年3月3日開始受聘於機場保安有限公司,職位為保安主任;底薪每月10,000元,另加勤工獎、交通津貼及年終賞金。

2.1999年5日29日,上訴人被機場保安有限公司解僱,理由是申請人拒絕執行上司指令及表現不如理想。

3.上訴人就其被解僱一事曾在勞資審裁處向機場保安有限公司索償。1999年8月25日雙方就上述案件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雙方同意保密。

4.2000年4月11日,上訴人入稟法庭,向兩名被告王鴻發(以下簡稱王)及戴穎儀(以下簡稱戴)索償,索償金額達4,925,000元。

5.案發時王及戴都是受僱於機場保安有限公司,職位分別為經理及助理經理。

6.在索償聲稱書內,上訴人對王及戴之索償訴因是指他們在工作上、精神上歧視上訴人,原因是上訴人是香港機場航空保安職工會主席。上訴人指稱的歧視方式包括:

(一) 禁止上訴人升級;

(二) 刻意安排上訴人在孤立及無關重要的崗位工作;

(三) 派人監視上訴人的工作行為;及

(四) 阻礙上訴人放正常假期。

上訴人亦分別指控王及戴無故召見他時以不禮貌、帶戲弄性的言語作出威嚇及無理解僱他。

7.上訴人索償之金額包括工作至65歲的工資2,925,000元;精神上及聲譽上的損失2,000,000元。

8.被告指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欠詳情。雖然被告律師曾多次要上訴人提供狀書詳情,但上訴人不予理會,因此被告在2000年5月24日入稟求法庭下令上訴人在14天內提交狀書的詳情及批準被告在收到狀書詳情後14天內才需提交答辯書。

9.上述申請因被告未有提交誓章支持而押後至2000年7月18日聆訊。

10.2000年7月4日,上訴人提交了一份供詞及與案件有關之証物。被告認為上訴人提交之文件已包括了所需之狀書詳情,故取消了原定於2000年7月18日之聆訊。但被告沒有就要求延期提交答辯書一事作出任何處理。被告亦沒有依期提交答辯書。

11.2000年10月11日,上訴人指出被告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答辯書,故申請將其索償案件排期審訊。

12.2000年10月20日,被告以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為理由,要求法庭剔除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書。

13.上訴人提出之排期審訊申請及被告提出之剔除索償聲稱書申請在2000年10月20日押後到2000年10月30日由簡麗玲聆案官處理。

14.2000年10月30日,上訴人沒有出席聆訊。在其缺席情況下,簡聆案官撤銷上訴人之排期申請,並應被告之申請,剔除了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書。簡聆案官亦下令上訴人支付有關訟費。

15.2000年11月8日,上訴人致函簡聆案官聲稱因聽覺受損,誤聽聆訊日期為2000年11月30日,故沒有出席2000年10月30日之聆訊。上訴人要求簡聆案官撤銷在2000年10月30日所作之決定及下令將2000年10月11日及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重新排期聆訊。

16.簡聆案官批准就2000年10月11日的傳票之申請,但就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則以作出之命令經已完備為理由,拒絕撤銷已作出之判令。由於根據2000年10月18日傳票所作之判令是剔除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書,因此案件已屬終結,亦無須法庭繼續處理。

17.上訴人不服簡聆案官之裁決,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提出上訴。鍾法官認同簡聆案官所作之裁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8.上訴人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要求法庭重新處理2000年10月11日及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申請。

19.上訴人指出聆案官在2000年10月20日將聆訊押後到2000年10月30日之命令只是口頭作出,沒有書面文件作實。在該情況下,因上訴人在2000年10月30日缺席而單方面作出裁決,對他不公平。

20.法院規則沒有訂明案件押後聆訊必須要有書面文件確認。2000年10月20日聆案官下令將案件押後至2000年10月30日處理時,上訴人是在場的,他實應準時出庭,不能以沒有書面文件確認日期而缺席。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1.但本庭不能忽視2000年10月30日之裁定是在上訴人缺席情況下作出。作出該命令前,聆案法官沒有聽取雙方就有關的兩張傳票作出過任何實質陳述。其後簡聆案法官拒絕撤銷根據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所作之命令是因為該命令已經完備。如有關命令還未完備,簡聆案官很大可能會將命令撤銷,令上訴人有機會就事件之是非曲直向法庭陳述。

22.簡聆案官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認定因有關命令已經完備而拒絕重新聆訊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該決定亦獲鍾安德法官認同。但本庭對該決定是否正確,抱有存疑。

23.資料顯示,簡聆案在2000年10月30日所作之命令,是在2000年11月17日才完備;而上訴人在2000年11月8日已向法庭申請要求把該命令撤銷。雖然簡聆案官在2000年11月27日處理上訴人之申請時2000年10月30日之命令已經完備,但當上訴人在2000年11月8日提出申請時,該命令仍未完備。

24.本庭認為在詮釋《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時必須採納合理、公平之方法。在考慮命令是否已經完備時,有關日期應該以申請取消該命令之日期為準,而非以法庭能正式處理該申請的日期為準。很多時因案件眾多,申請都須排期處理,如因排期延誤而令申請者和法庭喪失了取消一個不當決定的機會,實非合理及公平之詮釋方法。

25.本庭認為由於上訴人在2000年11月8日申請取消簡法官在2000年10月30日所作之命令時,該命令仍未完備,簡法官在2000年11月27日以命令已經完備為理由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該理由不能成立;鍾法官以相同理由拒絕上訴人之上訴,亦非一個正確之決定。

26.簡聆案官和鍾法官以錯誤理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不表示本庭必須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正如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出拫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之規定,就算有關命令尚未完備,法庭仍須信納行事屬於公正,才可重新聆訊有關傳票。行事是否屬於公正,須視乎上訴人提出之索償,是否有可爭辯之論據支持。

27.再者,本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提出。第59號命令第11條列明:

「在聆訊任何上訴時,上訴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作出如其依據要求重新審訊或將下級法庭的裁決、裁斷或判決作廢的申請而可作出的命令的任何命令。」

28.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見上文第20段)。但法庭在沒有影響正當執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不應因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在理據上犯錯,而作出一些對他不公平的判決。

29.上訴人在2000年10月30日聆訊時缺席,他就缺席一點已作出解釋。該解釋理由是否充分,屬見仁見智。就算上訴人提出之缺席解釋理由不充分,只要他提出之索償有理可據,法庭實不該因他一次缺席而將其索償聲稱書剔除,令他不能繼續追討。況且,簡聆案官命令上訴人的2000年10月11日的傳票須重新聆訊,原因很可能是她接納了上訴人的缺席解釋。

30.要適當及合理地處理上訴人之上訴申請,本庭認為應將事件之是非曲直考慮在內。

31.上訴人對王之指控詳情如下:

(一) 當上訴人在1998年8月21日通知總經理成立工會後,王立刻無理禁錮他要求錄取口供。王亦禁止他穿著不是公司分配,而是他自購但與公司分配相同及擦亮的短鞋。王同時通知上訴人不得直接和公司經理會面而剝奪他的直接投訴權。

(二) 在王負責的管理區工作時,上訴人獲通知不會被升級,顯示王歧視他。

(三) 王安排上訴人在一些無關重要的崗位工作,甚至將他流放至一個禁閉式的貨櫃箱內工作,令他受到孤立。

(四) 王阻撓上訴人正常申請放假。上訴人申請在1998年10月1日姪兒結婚當日放假,但王在1998年9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不准放假,經上訴人向職員關係科投訴後,才獲准放假。有關放假申請亦必須由王或戴批核,對他不公平。因為其他員工可以由普通上級簽批假期。

(五) 王監視上訴人的工作。上訴人指稱王派遣一些資歷淺的同級職員和上訴人一起工作,目的是對上訴人作出監視,令王對上訴人的行動瞭如指掌。

32.上訴人對戴的指控詳情則如下:

(一) 在戴負責的管理區工作時,上訴人亦不獲任何晉升機會。

(二) 戴把上訴人單獨安置在一個不需要保安主任職級的崗位,目的亦是孤立上訴人。

(三) 戴不公平處理上訴人的放假申請。其他職員可以由普通上級簽批假期,申請人申請放假則必須由王或戴批核。在1999年5月1日,上訴人因出席勞動節典禮而正式入紙申請放假,但放假完畢後,戴竟聲稱其申請不獲批准,故屬曠工。

(四) 1999年5月24日上訴人被無理解僱,他的前途及聲譽因而受到破壞。

33.上訴人沒有指出王及戴的不當行為屬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如屬侵權行為,是那類侵權行為。從上述指控詳情而言,有關之不當行為大部分涉及上訴人受聘於機場保安有限公司時,在僱傭事宜上受到不公平之對待,包括禁止穿著某些制服、不獲提升、被委派在一些不適當的崗位工作、無理拒絕放假、工作被監視,最終被無理解僱等等。

34.上述不當行為,即使成立,只是破壞僱傭合約的行為,而非其他侵權行為。

35.王和戴和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合約關係。他們都是受聘於機場保安有限公司,以上司身份,處理上訴人和公司僱傭合約上之事宜,他們並非為個人利益行事。

36.既然王和戴為機場保安有限公司行事,如他們在處理上訴人之僱傭合約上犯錯,構成違約行為,機場保安有限公司須對王和戴的行為負責。

37.如王和戴是執行公司指令,在其職權範圍內處理上訴人僱傭合約之有關事宜,亦非對上訴人懷有惡意及不當動機,他們實無須為有關行為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38.在本案,上訴人沒有指稱王和戴對他懷有惡意或任何不當動機,更沒有提出任何惡意或不當動機之詳情。事實上,他們對上訴人所作之一切行為都是以機場保安有限公司僱員身份作出,亦是在其職權範內作出。上訴人亦因指稱機場保安有限公司違反僱傭合約,在勞資審裁處興訟,要求機場保安有限公司賠償。事件亦在雙方協議下達成和解。上訴人實無理據以相同理由向王或戴索償。

39.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把他提出指控之範圍收窄。他只是針對兩名被告對他的歧視及侮辱性迫害,作為訴因。

40.上訴人指稱被歧視及迫害是因為他成立了工會及在工會擔任要職。他聲稱兩名被告採取一系列恐怖行動及串謀堆砌無理籍口,致令上訴人被無理解僱。根據上述指控,上訴人提出了一些新論點。他指被告的不當行為違反《僱傭條例》保障僱員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的權利,亦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結社自由。

41.《僱傭條例》第21B條明確規定:

「(2)任何僱主或任何代表僱主的人,如:

(a) 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行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僱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即組織工會及參與工會活動);或

(b)因僱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懲罸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僱員,

即屬犯罪。」

42.如上訴人對被告之指稱屬實,則表示被告干犯刑事罪行。但梁大律師指出,《僱傭條例》沒有賦予被歧視的僱員任何權利進行民事追討,梁大律師的論據看來是強而有力的。

43.《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亦明確規定如下:

「(1)本條例只對以下各方面具有約束力: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人。」

44.並沒有資料顯示機場保安有限公司或被告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約束。

45.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未能就上述論點向本庭陳述,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亦沒有機會就有關法律觀點詳細協助本庭。簡聆案官及鍾法官亦沒有考慮過上述論點。在這情況下,如本庭在首次處理上述論點時就作出裁決,本庭認為不大合適。

46.另外,上訴人指稱兩被告串謀以一系列恐怖行動歧視迫害他,本庭認為這也可能構成索償訴因。

47.當然在目前階段及上述情況下,本庭不能亦不應就上訴人提出索償之勝訴機會作出任何評估,但本庭不能確定上訴人之索償,全無可爭辯的論點。加上拒絕上訴人要求將2000年10月18日之傳票重新排期聆訊之決定,亦建基於簡聆案官和鍾法官對《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之錯誤理解。在這情況下否定上訴人之申請,使他沒有機會就被告要求剔除其索償聲稱書一事提出爭辯理據,並非合理及正確之做法。

48.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判定上訴人之上訴得直,下令把簡聆案官在2000年10月30日所作之判令,即剔除上訴人之索償聲稱書之決定擱置。被告人2000年10月18日的傳票,須重新排期由聆案官處理。

49.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如下:

(一) 2000年10月30日及2000年11月27日在簡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仍由上訴人負責;

(二) 鍾法官在2000年12月20日所作針對上訴人之訟費命令取銷;

(三) 兩名被告須支付上訴人2000年12月20日在鍾法官席前之聆訊及本上訴之訟費。本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將該兩次聆訊之訟費數額定為每次500元,即共1,000元。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李慨俠: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林國興律師行轉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