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宇署 訴 吳景鑾

Case No.DCMP 162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16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8年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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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屋宇署  
   
擬加入訴訟方 吳景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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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5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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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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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屋宇署於2008年6月26日在陳美蘭法官席前申請及獲取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1)(a)(ii)條規定而頒佈的封閉令。封閉令針對的建築物是建於九龍青山道258號天台的違例建築物。

2.事隔7年,該物業四樓及天台的業主吳景鑾女士(以下簡稱「吳女士」)現申請要求延期至今年12月旱季期間才清拆該違例建築物,及由她自己聘請承建商進行清拆。

3.吳女士申請的理由是搭建該違例建築物的原意是為了防止天台漏水至四樓單位。她認為因為現時正值雨季,屋宇署代為拆除該違例建築物後,樓下四樓之單位將會嚴重滲水,令她和丈夫所居住的單位「頓成澤國」,睡牀物件盡濕,樓面濕滑,將令她及她的丈夫無法安然休息。她要求延期至今年12月旱季才清拆該違例建築物及要求自行聘請承建商清拆,這可以讓她先行做好天台地面防漏工程,然後才清拆該建築物。

4.根據屋宇署代表在庭上的陳詞,屋宇署自2008年法庭發出封閉令後,一直嘗試封閉及清拆該違例建築物,但遭到吳女士或佔用該違例建築物的人士(即吳女士的兒子)以不合作的態度阻撓執行該封閉令。到2015年6月22日才能夠成功將該違例建築物封閉。

5.《建築物條例》第27(1)(a)(ii)條規定如下:-

“(a)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i) ……

(ii) 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本部獲賦權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6.該天台違例建築物的封閉令已於2008年6月發出,吳女士沒有提出上訴擱置該命令,反而是以拖延或阻擋的方法阻礙屋宇署執行該命令。

7.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5)(a):-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封閉令有效時,除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准許外,任何人如非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在任何時間均不得進入或身處該建築物內。”

8.第27(7)條規定:-

“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建築物的擁有人追討他根據第(6)(b)款所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9.第27(8)條列明:-

“(8)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封閉令持續有效,直至-

(a) 建築事務監督安排將一份通知,稱為封閉令期滿通知,張貼在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的顯眼部分,以及(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將期滿通知的文本一份送達該建築物的擁有人為止;或

(b) 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已全部拆卸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再存在為止,

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10.根據以上條例,當封閉令發出後,唯一可以進入或身處該建築物內的人士,都須要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准許,法庭並沒有酌情權容許其他業主聘請的承建商進入該違例建築物內進行清拆。固本席沒有權力容許吳女士自行聘請承建商清拆該違例建築物。

11.雖然本席同情吳女士及其丈夫年老及身體多病,而漏水的情況亦有可能對他們的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但由於法例清楚規定在封閉令有效期間,只有建築事務監督才有權力指派其職員或他委任的承建商進行清拆之工程,故本席並沒有酌情權或權力命令要求建築事務監督何時開始或進行清拆工程,所以實在不能允許吳女士的申請。在本案中,本席特別注意到封閉令已頒發有7年多的時間,而吳女士及其家人一直以迴避的方式處理,而沒有正視法庭之命令,這是法庭不會容許的。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理據支持吳女士申請延期至今年12月才清拆該違例建築物的要求。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吳女士(即擬加入訴訟方)之申請。吳女士須支付原告人就此申請之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屋宇署高級屋宇測量師鄭恒安先生代表

擬加入訴訟方: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