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少和 對 香港中文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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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2013年第LBTC 76號案的申索人,他向該案被告人香港中文大學(下稱“被告”)興訟。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20/2015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20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3年第7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申請人)
陳少和 (CHAN SIU WO)  
 
被告人 香港中文大學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29日
裁定書日期: 2015年8月7日

裁定書

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2013年第LBTC 76號案的申索人,他向該案被告人香港中文大學(下稱“被告”)興訟。

2.申請人在2012年1月16日由被告聘請為二級園藝工人,他在2012年11月6日給予被告停止受僱通知書。他在2012年11月13日再致函被告,要求提前於2012年11月20日離職,被告接納了他的要求。

3.他在勞資審裁處指被告未有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以及令他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僱傭合約並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因而變相把他辭退,所以他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0條終止合約,並向被告索取:

(一) 根據《僱傭條例》第5(2) 條,在為期兩年的僱傭合約餘下未履行的時間的工資;及

(二) 根據《僱傭條例》第69條,兩年合約餘下時間的福利,包括培訓及醫療。

4.他又要求被告按《僱傭條例》25A條,給予加班津貼利息,以及該案的訟費。

5.審裁官朱婉儀女士在審訊該案後,判他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6.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1款處理,該款規定:

「32.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根據這條例,申請人須指出審裁官在裁決申索時,犯了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本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6點上訴理由。

8.第一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誤解法例57章22條工資期及23條工資的支付日期的內容,審裁官同意被告人在個人(機構)單方面下,因行政行為等,可違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的要求。」

9.這論點所針對的事實,是被告在申請人加班後的下一個月底,才支付加班費。申請人說被告違反了《僱傭條例》第23條,並應按該條例第25A條支付利息給他。

10.這申索所涉的條例為《僱傭條例》第22、23和25A條如下:

「22. 根據僱傭合約須支付工資的工資期須當作為1個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3.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25A.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工資 … 由其根據第23條 … 到期支付當日起計的7天內仍未獲支付,則僱主須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資款額或款項支付利息,利息自該等工資或款項變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工資或款項的日期為止。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以憲報公告釐定的利率。 …

(3) 不須就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間支付利息。」

11.審裁官是在裁決書第32至37段:解釋、分析和裁決這申索。審裁官說:

「32. 在申索人向被告大學申索支付加班費用所引致的利息申索項目上,申索人聲稱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23條,說明在任何情況下,僱主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工資的要求,申索人認為勞工處所考慮上訴庭有關案例中,存有多項特殊條件,及需進行複雜運算,並在切實可行及事前經雙方同意下作出例外,與申索人在本案件的案情上,有明顯不同的情況,故不應適用於本案件上。

33. 而且,申索人認為,在現今可大量採用電子化訊息等設施,經中央系統的掌控下,在合理的程式設計管理下,並於各部門主管在電郵中申請預計時間,及事後確認下,相信被告大學完全可以符合法例要求的時限內發放有關加班工資。被告大學方否認此申索項目,並向法庭陳述,申索人於2012年1月16日開始,在被告大學園藝組任職至同年9月,每月均有參與加班,執行額外或突發園藝工作,由於被告大學園藝處及大學財務處均需時處理、審核及發放加班津貼,因此被告大學園藝處工人包括申索人的加班津貼,會於該月加班工作完成後,在緊接的下一個月底前支付,申索人在此期間,從未向被告大學園藝處表示對此加班津貼的支付期安排表示任何異議。

34. 及後,於2012年10月2日,當申索人向勞工處投訴被告大學關於休息日工作,及在不安全的情形及環境下工作,違反相關法例的指控。當中,申索人都沒有向勞工處提出及投訴被告大學遲付加班津貼,違反相關法例。其後,因勞工處在向被告大學調查中,才考慮到被告大學在支付工人的加班津貼有可能抵觸相關僱傭條例。勞工處審核被告大學所提供有關資料,關於處理有關支付加班津貼的安排、計算程序、部門工人人數及支付時間等等因素,勞工處亦將此案情呈交有關檢控部,考慮是否應作出相關檢控。最後,勞工處的檢控部考慮了被告大學的有關資料,及相關法例及案例後,確認不會對被告大學作出任何檢控及勸喻。

35. 勞工處在其信件已清楚向申索人解釋,經審慎研究過有關證據和事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證人及被告大學提供的資料及供詞、律政司就類似案件曾給予的法律意見,以及法院的相關法例,該案例為吳超球及傅有追討陳秀蓮經營鵬利運輸公司的個案 HCLA 65/2003。勞工處並引用在判詞中,法官指出倘若僱員的工資並非固定金額,而是要經過運算或考慮其他外在的因素才能確定,僱主需要較長的時間去計算實際數額,是完全合法及可以理解的。由於申索人的確實加班時數必須於加班當月完結後才能確定,以計算實際加班費用,並非固定時數及固定金額,按上述案例的判詞,在發放加班費的安排是完全合法及可以理解的。

36. 法庭除了考慮了勞工處在本案上所作出的決定及有關理據外,亦詳細考慮了申索方所提出的指控內容,及被告大學及其證人向法庭所提供在此項申索上的相關背景資料及程序等佐證內容。被告大學的園藝部門職員約有440人,符合申領加班津貼的員工約有400人,而每個月大約需要處理約350多員工的加班津貼申請,在完成整個月份的加班工作後,該園藝處各組領班或以上職級人員約需兩個工作天時間為屬下員工的加班紀錄完成之工作單,及其假日當值更表作最後核對、確認及整理。在整理後,紀錄需交由執行加班工作的員工核實工時無誤及簽字確認。當員工確認後,再呈交給總辦事處並由助理處長作審批,包括檢視該處加班需要,加班申請是否得到有關負責人批核,有否違反被告大學加班規定,以及有否違反勞工法例等等。

37. 如發現有任何申請違反大學規定或法例要求,總辦事處職員會要求各組領班或以上職級人員另作安排,例如補時或補假,以補償有關額外工作工時,並修正有關加班紀綠及加班津貼申請。最後經由該處助理處長批核作實,有關審批及修正程序需時約三個工作天,該處約在每月的第五或六個工作天完成所有加班紀錄整理及審批程序,之後會將有關文件及資料送交財務處,安排發放加班津貼。所以,該處每月需處理超過300多宗加班津貼申請,過程涉及整理、員工確認、審核、修正及最後批核。法庭在平衡可能性及合理原則下,認為申索人申索所指出的加班津貼,是一項非固定的時數及金額,及在被告大學有關部門所需要的相關程序,及所牽涉的加班員工人數,是需要一定時間、人手及計算程序,才能計算及發放有關津貼金額。法庭認為,根據相關的僱傭條例及案例判詞內容及要求,被告人並沒有違反相關法例,申索人在此申索項目上,舉證並不成功。」

12.申請人在給予本院的補充陳述書說,審裁官完全錯誤理解法例要達到的目的為何,並錯誤理解兩個案例。申請人指審裁官沒有考慮到這些案例判決所基於的理由,在申請人的案件並不存在,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看法。

13.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考慮過案例,和被告處理350多名園藝部職員非固定加班工資的程序後,認為被告沒有違反上述條例第23條,是正確的。因為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加班工資期,是從加班的月份直到下個月底。再者,申請人從2012年1月至9月,都是在加班後下個月底,才收到加班工資,而他在這期間,從沒有投訴被告有延誤支付加班工資給他。

14.本席在考慮過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後,認為審裁官在這項申索的裁決正確,沒有觸犯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所以本席不會就這上訴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15.申請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2. 誤解法例509A章31條僱主須為僱員提供足夠的訓練,審裁官不同意當申索人必須在工作地點的不同環境及使用新的作業裝備等前及或當,僱主必為其僱員提供訓練的要求。」

16.《香港法例》第509A章,《職業安全及健康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1條規定如下:

「31. (1) 僱主必須為其僱員提供訓練,而該等訓練須是為避免對在進行可產生關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險的體力處理操作中的該等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所構成的危險或為將該等危險減至最低程度而所需者。

(2) 當─

(a) 僱員是首次受僱於某僱主;或

(b) 該等僱員因以下事宜而面對新的或已改變的對其安全及健康構成的危險─

(i) 該等僱員被分配關於可產生關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險的體力處理操作的新工作;或

(ii) 使用以前未曾引入該等僱員的工作地點的新類型的作業裝置或以未曾引入該工作地點的新類型的作業裝置取代已在該工作地點安裝或存放的現有作業裝置;或

(iii) 在該等僱員的工作地點引入新的科技、新的工作系統或新的工作實務;或

(iv) 在該等僱員的工作地點改變現有的科技、現有的工作系統或現有的工作實務,

則在不限制第(1)款的效力的情況下,僱用該等僱員進行可產生關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險的體力處理操作的僱主必須向該等僱員提供安全及健康訓練。

(3) 僱主必須確保第(1)款規定他須提供的訓練─

(a) 每當在顧及本條例的目的後屬需要時予以重複進行;及

(b) 經過變通,以將對其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所構成新的或已改變的危險列入考慮;及

(c) 在僱員的日常工作時間提供。

(4) 任何僱主如沒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17.審裁官是在裁決書的第7、8、9、11、14、17、19、25、26和29段:解釋、分析和裁決與體力處理工作的安全及健康訓練和有關的問題。審裁官說:

「7. 申索人在本案的理據,倚賴於被告大學因沒有履行雙方僱傭合約的條款,以及被告大學相關部門的種種違法及不當行為,以致根據《僱傭條例》第10條內容,申索人被被告大學變相解僱,而向被告大學作出有關申索。法庭首先在本案件要審理案情裡,被告大學有否如申索人的聲稱,在雙方履行僱傭合約內,被告大學違反相關法例,以致申索人可停止向被告大學提供合約內的服務,而被被告大學變相解僱。

8. 申索人聲稱,被告大學的相關部門所提供給員工,包括申索人的防霧面罩、安全鞋、其他工具及設施不符合安全規定,而且未有提供與工作相關的訓練指引及物料安全單張。其工作工序不符合有關法例要求,未有合理事前評估潛在危險,或未有提供合理的設備、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員工的健康及工作安全。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09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9章中的相關條例。

9. 被告大學否認申索人的有關指空,重申其大學部門及相關的園藝處並沒有違反任何以上法例。首先大學作為一所教育機構,並非工廠或工業經營,就算申索人認為校園內有所謂工業經營的地方,這與申索人在大學的受僱亦全無關係。申索人在大學受聘為二級園藝工人,工作一般包括清理、修剪、切細及移除樹幹、樹枝等。

11. 至於有關申索人所引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相關條例,及申索人所倚賴對被告大學的種種指控中,被告大學指出,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及《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大學物業管理處制訂了一套適用於該處的安全管理體系(OHSAS18001:2007標準),為與該處工作有關的職業健康及安全風險進行管理,該處要求全體員工遵守體系內有關安全及健康工作的法例、守則和措施,以促進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除日常監管、監察外,該處每年均聘用外聘顧問,為該處的安全管理體系作年度評審,以確保該體系能確切執行及有效地運作,並尋求改善機會的空間。被告大學認為該處已恰當地採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規定的措施,以促進與申索人有關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另外,被告大學物業管理處規定,所有園藝工人須持有效「綠卡」,該處亦會定期舉行職安健培訓,令各員工明白有關條例要求及工作時須注意的事項,以確保其持有之「綠卡」不會逾期。…

14. 勞工處在回覆中指出,在園藝工具方面,如鏈鋸、打草機、籬笆剪等等工具,均獲適當保養,並備有中文操作及維修指引供其員工參閱,大學該處員工亦已接受相關訓練。另外,由被告大學編製的園藝工作指引,包括有施用農藥指引、使用鏈鋸指引,使用剪草機指引及其他有關工作程序的指引等等。有關工作指引由其組長保管,以督導組員執行,並會不時口頭提醒組員注意該事項。園藝組辦事處亦備有相關指引副本,供員工取閱。

17. … 勞工處在巡查中,亦發現該處有定期舉辦體力處理操作的培訓予員工參與。

19. 在噴灑蟲藥方面,樹組內員工輪流執行蟲藥操作,該處亦有相關員工提供不同類型的口罩,當中包括呼吸器,而該庇護裝備亦附有詳細說明書,以指示正確使用方法。另外,被告大學重申,該物業管理處工作地點備有噴蟲劑等相開使用指引、物料安全單張和器具,及根據物料安全單張而配備的個人防護用具,以供員工使用。而有關員工亦已接受了相關訓練。再者,該處安全主任不時巡查該處員工施工情況,以確保符合相關安全要求,並提醒所需注意事項。

25. 法庭在審核與訟雙方以上的證供內容,法庭除了根據相關法例原則,考慮到本案件在勞工處,及相關政府各部門,當收到申索人的舉報後所作出相應的調查,而確認被告大學並未有違反申索人所指控的相關法例的結果外,法庭在本案件審核了雙方呈入法庭所有證供紙內容、佐證文件、及雙方在庭上證供內容及回答審裁官提問的回應後,裁定申索人在本案對被告大學的指控完全沒有實質證據,所聲稱的指控只是單方面的個人標準,而且對被告大學的種種指控內容完全沒有任何佐證支持,完全不是事實。

26. 另外,法庭接納被告大學的抗辯內容及其證人的證供,其內容實在及有相關的佐證支持。被告大學除了按有關法例要求外,更加額外在沒有法例要求下,根據ISO職安健18001標準,及跟隨有關指引外,更在其工作程序上,如在三個員工的組別上,亦提供沒有法例要求的監工、督導等等。法庭認為,被告大學該物對管理處提供整體、全面的工作環境、程序、安全設施及配套,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園內,已盡力及超越法例的要求,提供更安全及健康的工作環境及設施給其員工。

29. 法庭根據上述判詞的陳述、分析,清楚裁定在平衡可能性原則下,法庭並不相信申索人的理據及陳述,認為申索人所作的行為及目的完全沒有誠信。在完全沒有支持證供下,申索人在本案是單方面向被告大學提出停止合約服務,被告大學並沒有違反任何相關法例。…」

18.申請人在補充陳述中,又說被告沒有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稱“《職安條例》”) 第6條的規定。但申請人只是作出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指控,而這些指控與審裁官的事實裁決不符。

19.申請人又引用勞工處和樹木辦的指引,但沒有說明被告有甚麼缺失。

20.最後,申請人又指他提供給審裁處的照片,顯示有被告的職員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配備,或有職員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但審裁官在判案時,已考慮過這些指控和證據,然後作出事實裁決,認為申請人的指控沒有理據。

21.而且申請人曾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各部門其後都有按投訴,對被告作出調查和突擊視察,但沒有一個部門認為要向被告提出檢控,這就證明被告在保障職員職業安全的工作,沒有出現大問題,這也支持審裁官不接受申請人的指控的裁決。

22.綜觀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裁定被告有為職員提供足夠的訓練,是沒有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所以不會接納這上訴理由,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3.申索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3. 錯誤運用25章20條聆訊不拘形式的職權,於相方無律師等專業人事協助下,審裁官須運用其法律專業,協助案件於聆訊中尋找事實,並根據事實作出合適的裁斷。

但於本案中,出現被告人單方面的無合理證據支持的陳述下,在未能提供文件及記錄等證據下,審裁官未有運用職權,下令交出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等的職權及義務。」

2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規定如下:

「20. (1) 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官可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3) 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25.申請人在這論點中,並沒有指出被告的甚麼陳述,是須要審裁官引用這條例的權力,要被告交出甚麼文件、紀錄、帳薄或其它證物,或向被告的證人作出甚麼提問,所以申請人未有指出審裁官可能犯了甚麼錯誤。因此,本席也不會給予這論點上訴許可。

26.申請人的第四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4. 誤解法例59章2條釋義 (1)“建築工程”的定義下,申索人不受法例59章的規管。本案申索人的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使用的作業裝備和被告人工作機構架構等。存有皆合法例要求的事實。申索人的工作,應受法例59章等規管的合理期望。」

27.審裁官是在裁決書第9和10段裁決這爭議的。審裁官說:

「9. 被告大學否認申索人的有關指控,重申其大學部門及相關的園藝處並沒有違反任何以上法例。首先大學作為一所教育機構,並非工廠或工業經營,就算申索人認為校園內有所謂工業經營的地方,這與申索人在大學的受僱亦全無關係。申索人在大學受聘為二級園藝工人,工作一般包括清理、修剪、切細及移除樹幹、樹枝等。

10. 申索人曾於補充證供內指出,大學校園發展處在路段工程中分開多個階段執行,但被告大學根據該紀錄,有關樹木工作於2012年2月執行,當時該路段仍未劃為建築地盤範圍,該園藝組作業範疇並不屬於工廠及工業經營,申索人於受聘期間,並非受有關條例規管,而且申索人在職期間,被告大學物業管理處不曾安排員工,包括申索人於建築工地範圍內進行樹木工作。亦從未被指派到工業經管範疇的地方工作,例如校內的建築地盤、廚房、工場等,所以,申索人不當地引用《工廠及工業經營法例》指控大學。」

28.申請人在補充陳述引用《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工廠條例》”) 第2條有關“工業經營”的 (e) 定義,和“建築工程”的 (a),(b) 和 (c) 定義,這幾條定義所述的建築工程,都是限於該條例附表3所指的建築物或工程,這幾條定義和附表3的內容如下: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

(e) 任何建築工程;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 指─

(a) 建造、架設、安裝、重建、修葺、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翻新、遷移、改動、改善、拆除或拆卸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b) 為預備進行(a)段所提述的工程行動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包括鋪築地基和鋪築地基前的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

(c) 為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附表3

1. 任何建築物、大廈、牆壁、圍欄或煙囪,不論它們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於或低於地平線。

2. 任何道路、行車道、鐵路、電車軌道、纜車軌道、纜道、架空纜車軌道或渠道。 (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修訂)

3. 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防工程或燈塔。

4. 任何水道橋、高架橋、橋樑或隧道。

5. 任何污水渠、污水處理工程或濾水池。

6. 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的工程。

7. 任何堤壩、水塘、井、渠管、暗渠、豎井或填海工程。

8. 任何渠務、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 任何關於水務、電力、煤氣、電話、電訊、無線電或電視的裝置或工程,或任何為製造或輸送電力或為輸送或接收無線電波或聲波而設計的其他工程。

10. 任何專為支持機械、工業裝置或輸電纜而設計的構築物。」

29.申請人的工作與上述附表3的建築物或工程,或預備進行這些工程皆無關係,所以這上訴理由是錯誤的,本席不會給予這理由上訴許可。

30.申請人的第五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5. 誤用事實,雖然於2012年10月24日,由勞工處蔡繼業答覆,於視察期間,並未發現有違反職安健法例的事項及確定存有多項相關工作內容文件記等資料。

但於2012年11月1`9日由勞工處張漢中及2012年11月28日由勞工處蔡繼業(自己)答覆,與2012年10月24 日的答覆,存有明顯差異。

最後,2013年3月13日由勞工處韓宜光答覆,為改善被告的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制度,防止工作意外發生,與被告人高層代表,會面中敦促管理層於多方面作出改善的事實。

又於2013年6月11日由勞工處利錦輝,同意按申索人的要求「完整地交出所有有關文件」予警務處跟進。

並於2014年6月23日由沙田警區重案組狄女士回覆中,指出由被告人提供予勞工處有申索人的資料或簽名的文件副本,只包括 (一) 新技能提升計劃証書編號:000242,(二)兩頁領取閣下(申索人)防護設備的紀錄。

固審裁官於宣判時,只引用2012年10月24日勞工處答覆,確認本案申索人工作符合職安健法例的事項等,未有違反法例的不符事實的裁斷。」

31.申請人在補充陳述談及這上訴理由所涉的電郵的內容,但不是全面的。他更引用《職安條例》第38條和《工廠條例》第18條,但這些條例只適用於刑事控告,與這申請無關。

32.申請人又重提他在審裁處提出過的事實證據,欲證明被告有違反法律,但審裁官在裁決書,已就這些證據,作出了事實裁決,所以本席不應再討論這些證據。

33.本席為要考慮,是否要給予這上訴理由上訴許可,便先要了解這理由所涉的電郵信件的内容。

34.第一封電郵是由勞工處的蔡繼業先生在2012年10月24日發給申請人,以回覆申請人在2012年10月2日發給該處的電郵。

35.蔡先生說,該處已到過被告有關的工作地點,進行視察,但沒有發現違反《職安條例》的事項,而被告是有向園藝組職員,提供相關的訓練和給職員重溫訓練。該處也有向被告的工作地點負責人,解釋法例的要求,和負責人在有需要時,要評估有潛在危險的體力處理操作。

36.第二封電郵是勞工處的張漢中先生在2012年11月19日發給申請人,以回應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0日發給該處的電郵。勞工處這封電郵的檔案編號與上一封的編號不同。

37.張先生在這電郵說,該處曾在2012年10月,對被告作突擊調查,然後多次跟進,並要求園藝組提供該組的文件紀錄副本,但該處經多次催促仍不果,要經由被告的安全事務處敦促下,才能在2012年11月8日取得有關紀錄的副本。該處後來又突擊巡視園藝組的工作地點,但張先生沒有說巡視時有甚麼發現,只說該處人員的處理方法符合規定,這說法好像是回應申請人向該處作的投訴。

38.本席認為若該處在突擊巡視時,發現園藝組未有遵守《職安條例》,張先生應該會在電郵中說明,並指該處會進行調查或檢控,但張先生沒有說巡視時有甚麼發現,所以園藝組應該沒有違法。

39.但張先生有說該處在申請人提示下,發覺園藝組提供的文件,可能有誤導性的資料,所以對此展開調查。張先生更說日後如有需要,希望申請人能協助該處的調查。

40.但申請人沒有就調查向本院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所以本席不能揣測調查有甚麼結果,只能當作調查沒有結果處理。

41.第三封電郵也是蔡繼業先生發給申請人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蔡先生說在10月24日以電郵回應申請人後,收到申請人10月24日和10月31日的電郵,就申請人投訴園藝組的事宜,提供補充資料,該處於是馬上進行跟進調查工作,並在11月8日到被告的有關工作地點,進行查核紀錄,並覆印部份資料,以作詳細調查。

42.經詳細調查後,該處向被告發出工作地點工作報告,敦促被告必須遵從《職安條例》的規定,並給予被告一系列的建議。但蔡先生沒有說被告是否有違反任何法例,也沒有說會就被告的任何違法行為,作出檢控,所以就算本席對被告的職業安全工作水平,作出壞的揣測,認為有不盡善盡美之處,本席也不認為有大問題存在,更不認為會有足夠理由,可令申請人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僱傭合約並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以致他可以引用《僱傭條例》第10條,以終止與被告的僱傭合約。

43.第四封電郵是勞工處的韓宜光先生,在2013年3月13日發給申請人,以回應申請人在2012年12月24日發給該處的電郵。韓先生說,該處在2012年3月至10月期間,曾多次到被告處巡查,但沒有發現有違反《職安條例》的情況。這電郵正支持本席上文的結論。

44.雖然勞工處沒有發現違法行為,但該處仍有與被告的職業安全負責人開會,並提供意見,敦促被告管理層於多方面作出改善。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沒有違法,但被告應不時改善職業安全的水平,而勞工處也應盡量提供建議和協助,所以本席不會因該處曾向被告作出建議,便推測被告在職業安全工作上,有何不妥。

45.第五封電郵是勞工處的利錦輝先生,在2013年6月11日發給申請人,以回覆申請人在2013年5月18日,發給勞工及福利局常任秘書長、和勞工處長的投訴電郵。申請人曾向該處,就被告的職業安全及健康、和僱員權益及福利事宜,提出投訴。他在這電郵,對該處處理他的投訴的方式,表達不滿。他在這電郵說,該處人員「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及/或枉法、包庇下屬」等。利先生說已按申請人的要求,「完整地交出所有有關文件」給警務處跟進。

46.警務處的狄竹君女士,也在2014年6月23日致函申請人,說申請人在警署確認了一些文件後,拒絕錄取口供,並離去。而警方當時認為證據不足,所以不會採取檢控行動。

47.申請人在這項上訴理由說,審裁官在判案時,只引用勞工處2012年10月24日的回信,裁定被告未有違法,申請人認為這裁决是不符事實的。但本席在詳細考慮過所有申請人引用的電郵,都沒有發現被告有任何違法行為,所以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錯誤的。本席不會就這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48.申請人的第六點上訴理由說: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6. 沒有證據證明得出的結論,在被告人於聆訊等期間,從未能提供及或展示2012年10月24日,由勞工處於視察期間,確定存有多項相關工作內容文件記錄等資料的證據下。

並於申索人已提交存有勞工處、警務處及勞資審裁處等的文件中,已存有不符職安健法例事實的資料下。

審裁官可裁斷本案,並無違反職安健法例等下,撤銷申索人的結論。」

49.這論點的意思與第五點上訴理由無異,只是表達方式不同,本席在上文已就第五點,作出詳細分析和討論,在此不贅。本席也不會就這第六點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50.因為本席拒絕了申請人的所有上訴理由,所以不會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