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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7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574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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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呈請人在2014年7月31日提出本呈請,以債務人未能支付三筆判決債務為由,要求法院頒布破產令。該三筆判決債務分別為區域法院在2012年2月、10月及11月頒布的訟費命令,所涉債項共37,300元。 2.債務人反對,並在其誓章中指,呈請人反欠他約共44,000元的債項。該債項分別為:
3.就前第2(a) 及 (b)段所述的數額,呈請人指該款項屬與訟雙方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興訟的標的物中的部份。呈請人並指,經審訊後,審裁處經已裁定債務人敗訴。至於前第2(c)段所述的判定,呈請人亦指所涉訟費 (除非與訟雙方協定) 需經法院評定。但與訟雙方並未就此達成協議,訟費數額亦未評定。 4.債務人在2015年6月4日的聆訊時,對前第3段所述事項,並無提出異議。但他表示,就審裁處裁定他敗訴,將在審裁處進行覆核聆訊。 5.基於前第4段所述,本席決定將本呈請聆訊押後,給予債務人覆核審裁處裁定的機會。 6.本呈請在2015年7月24日再聆訊時,與訟雙方表示,審裁處經已進行覆核,並在2015年7月6日再裁定債務人敗訴。 7.債務人在2015年7月24日的聆訊時,除繼續聲稱:
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或有效的抗辯理據,亦未提出應將本呈請再押後的充份理由。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並無合理理據,將本呈請押後或撤銷。 9.本席頒布一般破產令,債務人並須支付所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