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劭朗

Case No.HCMA 8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8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29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劭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交通燈號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橫過馬路罪」[1]罪名成立,罰款$15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

案情

2.告發資料指上訴人在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51分,於彌敦道近旺角道,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身處距離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時而不在該交通燈所運作的過路處橫過馬路。

3.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如下:

「交通督導員54799 (下稱「交通督導員」) 看到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的安全島上,距離行人過路線約3米左右,在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設施的情況下,跑過案發地點路口交界地下的黃格,到達交通督導員所站的位置。」

4.上訴人在收到傳票後曾經去信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指出上訴人認為檢控組以錯誤條款檢控。上訴人指他在案發當日過路的十字路口並非由控方所指出的一組交通燈控制,控方應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9(a)(iii)條,因上訴人在身處距離行人天橋的任何部分15米範圍內,但卻不使用該天橋橫過馬路而提出檢控。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提出同一理據,但同樣不獲受理。上訴人在上訴時再次以此作為主要理據。

討論

6.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的事實版本如下:

「他在太子站下小巴,沿彌敦道南行方向行走。當他走到案發地點的東亞銀行外的行人路時,他走出馬路,並在旺角道行人天橋底下跑過旺角道,到達交通督導員所站的位置,情況就如辯方證物D3內被告人以紅色線所畫的路徑一樣。」

7.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在審訊時被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沒有在口述判詞中交代不相信上訴人的指控或理由。

8.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們在庭上作供,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也對他們的供詞作出仔細和合理的分析。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已經交代她的裁決是簡單的口頭裁決,而且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裁判官在簡單解釋她的裁決理由時集中處理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是正確做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事實上的裁斷過程中沒有犯錯,沒有可以詬病的地方。

9.再者,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事實版本,以他在辯方證物D-3草圖上描繪的路線,至少在上訴人橫過了旺角道進入彌敦道範圍後,經過彌敦道上的黃色行人過路線踏上行人路前一刻,上訴人必定是在該組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線的15公尺範圍內橫過該段路面。由於控方證人所描繪的路線(控方證物P-2紅線)最後與上訴人的路線重疊,無論根據那一個事實版本,上訴人也干犯傳票內提出的指控,上訴人所提出有關事實裁斷的理據變得無關痛癢。

10.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他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最後,上訴人17歲,在聆訊過程中表現得體,雖據理力爭,但仍謙恭有禮,必須在此表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9(a)(ii)條及第6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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