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陳嘉偉

Case No.HCMA 49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2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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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陳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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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8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8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嘉偉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言語及作出令人反感的行為」罪有罪,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8H(1)(a)及43 條,判處罰款3,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罪及刑罰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在鐵路講粗口,及把朱古力液體口吐到鐵路職員身上。

4.控方第一證人是鐵路制服職員。當日下午1時,第一證人在月台當值,見一名男子跨越月台黃線,便吹哨子警告。有人從身後投訴第一證人吹哨子大聲,嚇怕了他的嬰兒。

5.第一證人轉頭,見上訴人推著嬰兒車及行李,另一女子抱著嬰兒,一共有3人。第一證人解釋吹哨子是為乘客安全發出警告。上訴人說:「𨳒你老母,我𨳒你老母呀」。之後,上訴人一行3人便乘升降機離去。當時第一證人距離上訴人約一公尺,光線充足,沒有阻礙,能清楚望見上訴人容貌。

6.約6分鐘後,第一證人站在月台上一個兩級扶手台階的第二級,離地約兩呎。他感到頭、右臉、頸及背部被朱古力液體沾濕。第一證人轉頭,見到他面前約1公尺只有上訴人一人。手抱嬰兒的女子在後面。上訴人手中有一杯飲品,並說:「我咳,傷風唔得咩?」第一證人亦見上訴人口邊有濕。

7.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不要離開,並通知控制室報警。     之後,站長及警方到場。其間,上訴人一直在第一證人視線範圍。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不爭議當時在場,但否認是第一證人指稱講粗口和吐液體的人。他指第一證人只一面之詞,並不客觀,自己亦沒有指出犯罪動機。

裁判官的理由

9.控方呈上月台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2號),但裁判官指不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沒有聲響,或見到朱古力液體,不予比重。

10.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為可靠證人。第一證人記不起第一次遇見時上訴人手中有任何物品,但與案情關鍵無關。

11.裁判官根據案例Turnbull指引,認為辯認證供準確可靠:

(1) 第一證人最初在1公尺距離觀察上訴人時,光線充足,沒有障礙,這一點沒有爭議;

(2) 第一證人被投訴吹哨子並被粗口責罵,應留下深刻印象;

(3) 第一證人沒有看見上訴人口吐液體,但他被弄濕後回頭只見上訴人,口中拿有朱古力液體,手中有飲品,並說:「我咳,傷風唔得咩?」。上述在盤問中沒有被質疑;

(4) 第一證人站在台階上,身體及衣服被弄濕的高度配合上訴人口部的高度;

(5) 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兩次對話,相隔只6分鐘,有足夠機會和時間作出觀察。

12.上訴人投訴嬰兒被哨子驚嚇,其後行為有洩憤和報復性。因此並非沒有動機。

13.裁判官指把朱古力液體吐在證人身上,是令人反感行為,因此罪名成立。

新增證據的申請

14.上訴人存檔3份動議通知書,要求呈上新的證據。3項申請的新證據為:

(1) 事後拍攝車站現場的照片;

(2) 事後攝錄車站現場的光碟;

(3) 上訴人的誓章,其中混雜針對裁判官及第一證人之批評、第一證人證據之複述及他對事發的陳述。

15.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終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新增證據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3)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6.上訴人解釋他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是因為沒有律師代表,事後與朋友談論,認為應該提出自己的證據。裁判官已解釋其權利,亦知悉他否認是第一證人所指的男子,他的新增證據不過如此。

17.上訴人對事發的陳述,以及相片、錄像等證據,只不過是他的版本,並非相當可能可信。況且,相片及光碟是文件傳聞證供,若上訴人在原審不作口供,除非在控方同意下不能呈堂。而相片及錄像只是現場環境,不會致令他上訴得直,因此新增證據申請被拒。

18.上訴人可對裁判官或第一證人批評,不過證據應引述裁斷陳述書有關段落,及/或裁判官的理由作出批評。若有提及裁斷陳述書以外的證據,則上訴人有責任獲取原審謄本,不能只作口頭複述。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的理由歸納如下:

(1) 第一證人沒有看見誰人口吐液體;

(2) 閉路電視錄像不見第一證人與男子對話,投訴一說可能是第一證人幻聽,指稱上訴人投訴嬰兒被口哨嚇驚而作出報復性行為並不成立;

(3) 錄像攝不到男子辱罵第一證人,而當時月台亦有很多人;

(4) 錄像攝得據稱口吐液體男子的手中沒有飲品;

(5) 錄像攝得男子彎身,但不見他口中吐出液體;

(6) 第一證人站在兩級台階之上,那有被人從下面噴濕頭部及背部的道理;

(7) 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第一次作出投訴時,當時共有3人,但月台上絕對不止3個人;

(8) 錄像亦不見第一證人顯示憤怒;

(9) 第一證人有可能自己弄濕衣衫,誣告上訴人以便請假;

(10) 若第一證人所說屬實,為何警方沒有對他拘捕,或檢控較嚴重的普通毆打罪?

討論

20.本席觀看證物P1 號相片,及證物P2 號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 號一幅見第一證人右側,他右邊髮鬓至右面脥有一條濕痕。他的右膊、上衫被液體弄濕。第二幅見第一證人制服外套為兩截色,上面是黃色,下面是黑色;上面有廣泛濕痕,而黑色部份見米白色或淺啡色水點。上訴人則指水點為白色,本席不同意,起碼不是清水。

21.閉路電視錄像描述如下:第一階段見一穿橙色上衫的男子面向鏡頭,推著行李沿月台行過,亦有一位黑色上衫女子,手抱一著粉紅色上衫幼童然後轉左入通道,離開鏡頭,這時並不見第一證人。稍後,有一穿黃黑色外套(即第一證人)出現,他站在兩級台階上。台階在左轉的通道旁邊,第二級離地約2 呎。第一證人面向牆壁,背向通道,有時轉身面向月台。

22.跟著,第一證人將左手放在口部一會,然後列車入站,月台逐漸多人。第一證人離開台階,後再回來﹐登上第二級台階,用手作指揮動作。橙色衫男子再出現,當時第一證人側面向牆,背向路軌及橙色衫的人,彎腰低頭。橙色衫男子經過第一證人背部,男子頭部向上一仰,然後彎低。第一證人轉身,橙色衫男子是第一證人周圍1 米x 1 米範圍內的唯一個人,當時人群已變得疏落。

23.橙色衫男子走過台階到月台,他彎身後挺直,左手垂低,右手在胸腹部間前面。橙色衫男子離開鏡頭,第一證人使用對講機,面向通道右邊出口。陸續有另外3名制服職員出現,後警員亦到場。其間第一證人多次出現鏡頭,橙色衫男子及手抱幼童女子亦多次出現及離開,各人都有指手劃腳。

24.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上訴人則指閉路電視錄像沒有直接證明第一證人證供描述的事件。錄像因距離並非清楚攝得所有細節,但並非沒有證據效力,起碼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矛盾。橙色衫男子的動作與第一證人所指的上訴人脗合。

25.第一證人左手放在口部與吹口哨脗合,之後他與橙色衫男子相遇,雖然沒有他們對罵錄音,但之後他們不時在鏡頭出入。

26.第一證人面向牆壁、背向通道,橙色衫男子走到他下面,頭有上仰,然後再彎身,第一證人說感覺頭部有液體流下,亦與這個動作脗合。

27.上訴人指錄像看不見橙色衫男子手中拿著杯。代表答辯人的袁大律師亦指不很清楚,本席認為沒有肯定證據指出橙色衫男子手上拿著東西,但他左手垂下,右手在胸腹前面是肯定的,這與拿著杯子的手勢是不矛盾的。

28.上訴人指裁斷陳述書引述第一證人說他周圍只有3個人,但字眼是共有3個人,上文是上訴人一行共3個人,因此與月台當時有其他人沒有矛盾。本案辨認證據絕對無問題。

29.本案只涉事實裁斷﹐除非裁判官遺漏重要證據,或其裁斷有悖常理,或理由不合邏輯,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第一證人衣衫沾濕,範圍很大,是並不爭議的。裁判官不信他會無中生有,誣衊上訴人,絕對非合理的裁定。

30.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刑罰的上訴

31.控罪的最高罰款為5,000元。裁判官指上訴人原為店員,月入10,000 元至30,000 元,事發前1 個月幼兒出生而沒有工作,而上訴人打算兩至三個月後再工作,因此裁判官將罰款定為3,500 元。

32.上訴人指他當時失業1 年,與謄本不符。本案情節嚴重,如上訴人所指,或可以視為普通襲擊,因此罰款3,500 元並不過重。然而上訴人一直失業,因此,現給予他6 個月時間繳付。

訟費

33.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

34.上訴聆訊開審時,袁大律師在向本席亦表示同意閉路電視錄像拍不到上訴人手拿著杯子,同意裁判官對錄像不予比重。然而,經本席細心觀看,錄像對上訴人手持杯子一說並無矛盾,某程度上可支持第一證人。這樣答辯人或可與上訴人一般的「自招懷疑」相比。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支付上訴全部訟費。

35.然而上訴人申請新增證據,但被拒絕申請,是浪費時間。本席以庭上所用時間最保守估計為15分鐘。以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一般每小時4,000元計算,訟費定為1,000元,亦在6個月內支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