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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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37 /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0 年第 713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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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呈請人(以下稱「妻子」) 發出傳票,要求本席頒發一個售樓的命令。 2.答辯人丈夫 (以下稱「丈夫」) 反對這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5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現年17歲,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她管養。 5.法庭於2002年11月8日頒發絕對離婚令,以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雙方透過各自的代表律師於2002年9月9日簽署一份協議傳票,而家事法庭陳忠基法官亦根據該協議於2002年9月13日頒發以下的命令:
7.從協議可見,雙方並沒有就售樓的時間和樓價作出規定。而事實上雙方是在命令頒發的一段長時間內沒有處理售樓的事宜,直至2005年9月13日妻子發出傳票要求更改有關的售樓令,並要求將物業轉歸丈夫。其實妻子其後在2007年3月8日亦作過同一樣的第二次申請,兩次申請的理由都是丈夫拒絕遷出及遵守法庭命令進行售樓手續,以致妻子賣不出物業,但同時間她又不能申請公共房屋,這頓時令她陷入困境,所以妻子才决定放棄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 8.但妻子兩次的申請都被本席拒絕,理由是有關的申請是要求將原本的附屬濟助命令作出改變 (將前婚姻居所由60/40的分配改為將全部業權轉歸丈夫) ,而原本的附屬濟助命令是在頒布暫准離婚令後,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 (1) (e) 條而發出。但又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1條,法庭可將附屬濟助命令更改的權力,並不包括第6(1)(e) 條。換句話說,法庭並沒有權力根據第11條去更改一個售樓命令。 9.本席明白到法庭是有權根據法例的第6A條,在頒發一個第6條的命令後,再頒發一個第6A條的售樓命令,但這亦只限於一個售樓的命令,而不是一個物業的轉讓命令。況且,根據證據顯示,現時問題是源於丈夫拒絕執行一個法庭已頒布了的售樓令,這完全是一個怎樣執行法庭命令的問題,本席實在看不到在這情況下,為何法庭為何還應運用酌情權,將全部的業權給予丈夫。 10.案件其後又拖延了得長的時間,直至2014年9月18日妻子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雙方須於6個月內賣樓,並將收益根據法庭的命令,以60/40的比例作出分配。 11.由於丈夫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聆訊,並指示雙方存檔誓章,列舉他們所依賴的證據。 討論 12.從丈夫所傳檔的誓章可見,他只寫了寥寥數字:
13.就丈夫的說法,妻子在她的誓章中提出反對,她甚至提供她的銀行紀錄,以證明買樓的首期及供樓的大部份金額都是由她的戶口支出。 14.但本席認為誰人出資購買物業,根本就不是這次聆訊的重點。本席須謹記,雙方早在2002年時已達成協議,有關的協議亦已轉化為法庭的命令,現時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擱置或推翻該協議或命令的申請,況且就算真是有這項申請,由於雙方當時是有法律代表及已事隔了13年,本席看不到這申請將有成功的機會。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今天的主要議題,只是怎樣去執行法庭於2002年9月13日所頒布的附屬濟助命令。 15.在執行有關命令所遇到的困難上,本席認為主要是源於該命令沒有說明售樓的一些比較詳細的細節,如售樓的時間和售價等。當然,本席明白有時法庭就這些細節不作規定,是可給予雙方一些彈性,但如好雙方未能好好合作,正如本案的例子,雙方在執行命令時,便會出現一些衝突和爭拗。 16.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是有權,亦應該,頒發進一步命令去規管及協助雙方去完滿執行法庭的命令。為達到這目的,法庭甚至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A條,頒發一個新的售樓命令。 17.法庭在頒發進一步命令時,亦需考慮到在執行的問題上,雙方事實上都是有所延誤,因此,為公平起見,理應給予丈夫合理時間去安排遷出。本席認為6個月是一個合理的時限。 命令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19.妻子的申請成功,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有關訟費,包括保留訟費。由於雙方都是親自應訊,本席將有關的訟費金額評定為500元,由丈夫即時支付給妻子。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