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李

Case No.FCMC 7137/200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Apr 2015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7137 /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0 年第 7137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 4 月 29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4 月 30 日

-----------------------

判 案 書
(售樓命令)

-----------------------

1.呈請人(以下稱「妻子」) 發出傳票,要求本席頒發一個售樓的命令。

2.答辯人丈夫 (以下稱「丈夫」) 反對這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5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現年17歲,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她管養。

5.法庭於2002年11月8日頒發絕對離婚令,以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雙方透過各自的代表律師於2002年9月9日簽署一份協議傳票,而家事法庭陳忠基法官亦根據該協議於2002年9月13日頒發以下的命令:

(1) 位於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濤樓一單位的前婚姻居所 (A unit on 12th Floor, On Tao House (Block 4) (including the planter/planter box appertaining thereto, if any), Cheung On Estate, No.1 Tam Kon Shan Road, Tsing Yi,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將會出售,在減去按揭欠款、律師費及有關售樓開支後,餘額60%歸妻子;40%歸丈夫。

(2) 在完成以上售樓的條款後,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將被撤銷。

(3) 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雙方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7.從協議可見,雙方並沒有就售樓的時間和樓價作出規定。而事實上雙方是在命令頒發的一段長時間內沒有處理售樓的事宜,直至2005年9月13日妻子發出傳票要求更改有關的售樓令,並要求將物業轉歸丈夫。其實妻子其後在2007年3月8日亦作過同一樣的第二次申請,兩次申請的理由都是丈夫拒絕遷出及遵守法庭命令進行售樓手續,以致妻子賣不出物業,但同時間她又不能申請公共房屋,這頓時令她陷入困境,所以妻子才决定放棄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

8.但妻子兩次的申請都被本席拒絕,理由是有關的申請是要求將原本的附屬濟助命令作出改變 (將前婚姻居所由60/40的分配改為將全部業權轉歸丈夫) ,而原本的附屬濟助命令是在頒布暫准離婚令後,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 (1) (e) 條而發出。但又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1條,法庭可將附屬濟助命令更改的權力,並不包括第6(1)(e) 條。換句話說,法庭並沒有權力根據第11條去更改一個售樓命令。

9.本席明白到法庭是有權根據法例的第6A條,在頒發一個第6條的命令後,再頒發一個第6A條的售樓命令,但這亦只限於一個售樓的命令,而不是一個物業的轉讓命令。況且,根據證據顯示,現時問題是源於丈夫拒絕執行一個法庭已頒布了的售樓令,這完全是一個怎樣執行法庭命令的問題,本席實在看不到在這情況下,為何法庭為何還應運用酌情權,將全部的業權給予丈夫。

10.案件其後又拖延了得長的時間,直至2014年9月18日妻子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雙方須於6個月內賣樓,並將收益根據法庭的命令,以60/40的比例作出分配。

11.由於丈夫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聆訊,並指示雙方存檔誓章,列舉他們所依賴的證據。

討論

12.從丈夫所傳檔的誓章可見,他只寫了寥寥數字:

「一路以來這房青衣長安邨安濤樓的單位都是由我一個人存了多年的錢買的,買回來是自住的,現在我有一個幸福的家庭有妻子和一個8歲的仔,所以,我堅決,不賣,不搬。」

13.就丈夫的說法,妻子在她的誓章中提出反對,她甚至提供她的銀行紀錄,以證明買樓的首期及供樓的大部份金額都是由她的戶口支出。

14.但本席認為誰人出資購買物業,根本就不是這次聆訊的重點。本席須謹記,雙方早在2002年時已達成協議,有關的協議亦已轉化為法庭的命令,現時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擱置或推翻該協議或命令的申請,況且就算真是有這項申請,由於雙方當時是有法律代表及已事隔了13年,本席看不到這申請將有成功的機會。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今天的主要議題,只是怎樣去執行法庭於2002年9月13日所頒布的附屬濟助命令。

15.在執行有關命令所遇到的困難上,本席認為主要是源於該命令沒有說明售樓的一些比較詳細的細節,如售樓的時間和售價等。當然,本席明白有時法庭就這些細節不作規定,是可給予雙方一些彈性,但如好雙方未能好好合作,正如本案的例子,雙方在執行命令時,便會出現一些衝突和爭拗。

16.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是有權,亦應該,頒發進一步命令去規管及協助雙方去完滿執行法庭的命令。為達到這目的,法庭甚至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A條,頒發一個新的售樓命令。

17.法庭在頒發進一步命令時,亦需考慮到在執行的問題上,雙方事實上都是有所延誤,因此,為公平起見,理應給予丈夫合理時間去安排遷出。本席認為6個月是一個合理的時限。

命令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雙方在得到房屋委員會的同意下,須於本命令頒發的9個月內,以雙方協議的價值,將前婚姻居所,以交吉的形式出售。

(2) 雙方須就有關的售樓價值,在本命令起2個月內進行協議。如未能協議,雙方須於隨後的2個月內,準備一份共同的估價報告,並以報告的估值,作為售樓的最低售價。如雙方未能就估價報告作出協議,妻子應先行指示單方面估價報告的準備,並盡快向法庭申請賣樓售價的指示。有關以上的估價支出,先由妻子代支,並作為售樓支出的一部份。

(3) 丈夫須於本命令頒發的6個月內,即2015年10月30日或之前遷出前婚姻居所,並將物業的空置權交給妻子,以便妻子將物業以空置的形式出售。

(4) 妻子將全權代理所有的售樓事宜,包括指示律師處理售樓文件及其他事宜,以及代表丈夫簽署與房屋委員會有關的文件和出售物業給第三者的法律文件。

(5) 出售後所得的樓價,在減去所有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於: 房屋委員會的行政費用或補地價費用、政府稅項、律師費、地產代理佣金、估價費用或其他合理支出) 後,有關的售樓淨餘收益,當中60%歸妻子;40%歸丈夫。

(6) 雙方在執行這命令時如出現問題,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進一步的指示。

(7) 在完成以上的售樓和分配程序後,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將被撒銷。

訟費

19.妻子的申請成功,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有關訟費,包括保留訟費。由於雙方都是親自應訊,本席將有關的訟費金額評定為500元,由丈夫即時支付給妻子。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