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陸

Case No.FCMC 11761/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Jul 2015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761/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176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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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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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15年 7 月 21日
宣判日期 : 2015年 7 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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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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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11年結婚。

4.雖然雙方各自在以往的婚姻中都有子女,但他們在這段婚姻中則沒有任何子女。

5.妻子於2014年9月4日基於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提出反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6.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b)節而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7.基於以上的條文,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

(1) 丈夫是有她所指稱的行為;及

(2) 法庭是無法期望她再與丈夫共同生活。

爭議

8.妻子在呈請書中的指控是如下:

「由2013年2月開始,本人與答辯人(即丈夫) 經常就財產問題爭吵,而答辯人便開始對本人使用暴力。答辯人曾4次扭本人手臂及掐本人脖子2次,並多次出言恐嚇本人要本人死無全屍,殺害本人比殺雞還容易等。答辯人最後一次對本人使用暴力為4/7/2014,答辯人掌摑本人並揮拳打本人後腦,致本人嘔吐3次。並禁錮了本人3、4天,致表面傷痕消散才讓本人外出。27/7/2014 本人於電話與答辯人兩度爭吵,因害怕答辯人找到後再被暴力對待,故逃至香港報警求助 (檔案號碼: 14023043) 。」

9.從妻子的呈請書及今天庭上的証供可見,她對於丈夫的指控主要分為三個部份:-

(1) 丈夫對妻子使用暴力;

(2) 丈夫對妻子出言恐嚇;及

(3) 丈夫禁錮妻子。

10.丈夫否認有關的指控。

11.雖然本席於2015年4月1日案件提訊時已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各自的文字誓章,以作為雙方的主問證據,但似乎只有丈夫於2015年4月1日當天存檔了誓章,而妻子並沒有這樣做。但無論如何,妻子曾於2015年1月14日存檔一份誓章,以回應丈夫的抗辯書,本席將當這份誓章為妻子的主問證據。

12.無論如何,由於雙方在案件的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丈夫有否向妻子使用暴力

妻子的証供

13.妻子及丈夫在他們各自的誓章中用了不少篇幅討論他們雙方所擁有的房產,這其實與今天的議題並沒有直接關系。

14.至於家庭暴力方面,妻子提到一宗發生於2013年5月19日發生於上海寶隆酒店的事件。妻子說她當天很氣憤,因丈夫曾經做一些違背道德的事情,令妻子妹妹在2013年春節後斷絕與他們的聯絡。但由於丈夫仍然進行這些勾當,因此,妻子便將牛奶淋在丈夫頭上,丈夫其後扭她的手臂,並敲詐她2,000,000元。  她亦指稱丈夫在2014年7月4日揮拳打她後腦,令她嘔吐。

15.但就這些指控而言,本席留意到除了妻子的證言外,她未能提出任何的支持證據。就妻子自己亦不能不承認這一點,因此,她在自己的誓章中亦曾這樣說:

「陸對我的打罵可以不承認,因為他知道我拿不出證據,…」

16.妻子曾指出她曾就丈夫的暴力行為在香港報警,但似乎警方並沒有進一步行動。

17.本席認為這是妻子的指控,因此,舉證的責任在她身上。由於暴力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指控,妻子亦須肩負一個比較高的舉證責任。本席詳細考慮過妻子的證據後,認為妻子未能完成有關的舉證責任,因此,本席亦未能信納妻子就丈夫暴力行為的指控。

丈夫有否出言恐嚇妻子

18.妻子就丈夫出言恐嚇的指控是這樣的:

「「丈夫」並多次出言恐嚇本人要本人死無全屍,殺害本人比殺雞還容易等。」

19.但妻子在她的主問證據中並沒有這方面的說法。由於這是嚴重的指控,舉證的責任在妻子方,本席認為妻子亦未能完成她的舉證責任,因此,妻子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予信納。

丈夫有否禁錮妻子

20.妻子說她於2014年7月4至7日被丈夫禁錮了3至4天。

21.丈夫否認有關的指控。丈夫亦指出,從他所提供的電話通話紀錄來看,妻子在2014年7月6-7日期間,曾與她的朋友前後多次進行對話,其中一次甚至有21分鐘的電話對話,但沒有證據顯示她有禁錮的投訴,因此,這可證明根本沒有禁錮這一事情發生。

21. 本席在考慮這指控時,仍然謹記舉證的責任在妻子,但似乎除了她的證言外,並沒有其他獨立的支持證據,再者,妻子亦未能好好解釋她在所謂禁錮期間,為何不利用與朋友多次對話的機會報警,或至少作出投訴。在這情況下,本席未能信納妻子己完成她的舉證責任。

總結及命令

2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未能信納妻子所指控有關丈夫的行為,因此,她的離婚呈請未能成功。呈請被撒銷。

訟費

23.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應不作任何命令。

  (陳振國)
  區域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