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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078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1407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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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以下兩項申請:
背景 2.訴訟雙方於2001年結婚。 3.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2歲,現與母親同住。 4.母親於2007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8年3月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該命令於2008年11月27日轉為絕對命令。 5.有關管養權方面,法庭根據雙方的協議於2008年3月4日,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而該合理探視權亦應包括女兒每星期應有一整天在父親處居住。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法庭亦於同日根據雙方協議,頒令父親支付每月6,000元作為母親的的贍養費;另每月6,5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7.事隔約6年後,母親於2014年1月9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與女兒一起離開香港,移民美國。 8.父親反對有關的申請,並於2014年3月4日存檔傳票,要求得到女兒的管養權及界定的探視權。 9.由於雙方在案件進行排解兒童糾紛聆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雙方現時的立場 10.母親現時的要求是:女兒在2015年7月完成中一的學年後,便與她一起移民到美國,與她及母親的現任丈夫一起生活。母親亦表示當女兒移民後,她會安排女兒每年暑假回港以令父親可在該時段內進行探視。 11.至於父親方面,他初時是反對女兒移民,並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轉給他。但他現時的立場是:
爭議 12.以雙方以上的立場可見,現時本案的最主要爭議是:
法律 13.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4.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5.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社會調查報告 16.社會調查主任劉小姐為本案撰寫了一份社會調查報告,她亦有出庭作供。 17.從劉小姐所匯報的資料可見,女兒現年12歲,剛升讀中學一年級。女兒現時與母親及外祖父母一起居住。從過往的小學資料來看,女兒在學校的品行優異,成績良好。劉小姐認為女兒在過往是得到母親及其家人的悉心照顧及培育。可惜的是,女兒在過往與父親的探視安排是未如理想,尤其是當女兒知悉父親反對她移民美國後,雙方的關係更為緊張。 18.劉小姐從女兒處知悉,女兒是十分希望隨母親移民美國,她與繼父的關係亦為良好。因此,劉小姐在報告中是建議母親繼續獲得女兒的管養權,亦建議女兒可隨母親一起移民美國。至於探視方面,劉小姐建議父親可有合理探視權,並包括母親每年至少帶女兒返港兩次與父親見面。 19.由於當劉小姐準備有關報告時,雙方的焦點是:法庭應否批准女兒隨母親移民美國,以及法庭應否將管養權變更從而給予父親單獨的管養權。但當劉小姐作供完畢後,雙方的立場變得比較接近。現時雙方的主要爭議點已不再是女兒應否移民或管養權應否改變,而是女兒是應在2015年7月或2016年7月才移民美國。 20.就這問題,本席曾再次要求劉小姐作供,以探討她對這方面的看法。 21.從劉小姐的進一步證供可見,她曾表示想不到有理由應將移民計劃推遲一年,但當她明白到雙方在這方面的論據時,她則表示就這議題未能莽下意見,原因是她並沒有就這議題與三方面作出探討,尤其是女兒方面。但她表達理解如將女兒移民計劃推延至2016年,這意味着女兒會長時間不能與母親一起生活,這肯定會引起母親及女兒的憂慮。 母親方面的證供 22.從母親方面的證據可見,她於2013年12月與現任丈夫在美國結婚。在2014年整年間,她斷斷續續有約半年時間留在美國,以辦理她的移民申請,其餘時間則在香港與女兒一起生活。據她所說,她的移民申請手續已經完成,現時只剩下女兒的移民申請手續。由於父親並不反對女兒跟隨母親移民美國,爭議的只是時間問題,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裏詳細討論母親現任丈夫及居住情況等事情,有關情況可詳見於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內。簡單來說,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正面的。 23.至於父親現時要求女兒的移民計劃推遲1年,即於2016年7月才進行,母親並不認同。她說女兒的明確意願是與她一起移民到美國,開始新的生活。現時女兒已經12歲,中學一年級,開始步入青春期,現正需要母親的照顧及管教。由於母親已經移民美國,並打算在當地尋找工作,將來不可能長時間留在香港。如現時硬要將女兒的移民計劃推遲至2016年7月,這意味着在未來18個月間,女兒都不能長時間與母親一起生活,這對女兒的身心發展都沒有好處。因此,母親反對父親的有關要求。 父親的證供 24.父親現時的立場是他並不反對女兒跟隨母親移民美國,但他希望女兒等到2016年7月完成中二課程後才進行。他說在與母親離婚後,他並未能得到合理的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他說在很多的探視時間內,女兒都有着很多的活動或其他理由,拒絕或減少出席與他見面的時間。 25.丈夫續稱,在2014年初母親提出移民申請之前,探視女兒時雖然出現困難,但情況並不算太差,但當他反對母親的移民計劃,並要求更改管養權後,他就更難見到女兒。女兒絕大部分時間都拒絕與他見面,甚至連祖父病重亦不願意探望。父親說雖然在最近的幾星期內,他都可以在星期六用車接送女兒去打網球,但雙方仍未能進行一些有意義的交流,更遑論進行有意思的探視。父親認為這情況是非常不滿意,他更恐怕如容許女兒在這情況下移民,他與女兒的關係只會變得更差和隔膜,因此,他希望將女兒的移民計劃推遲至2016年7月,以容許他在這18個月內先行改善與女兒的關係,然後才容許女兒移民美國。 本席意見 26.本席在裏必須謹記,雙方已經同意女兒將與母親一起移民美國,因此,女兒是否移民已經不再是本案的議題。現時本席所需裁定的是:女兒是將於何時移民美國,是2015年7月(母親所要求)或2016年7月(父親所要求)。當然,本席亦需就探視方面作出命令。 27.就父親方面的要求來看,本席明白到他與女兒的關係可說是非常緊張,尤其是在他表示反對女兒移民後。從本案的歷史可見,父親在雙方離婚後是與女兒保持著某程度的聯係,雖然他仍然投訴探視女兒方面有某些困難,但大致上他仍可在某些時間與女兒相聚及進行探視。但自從2014年初父親表示反對女兒移民美國後,女兒在絕大部分時間內拒絕與父親見面,這情況可說是十分之不理想。在這個背景下,父親現時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時間以逐步改善與女兒的關係,本席認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再者,本席亦信納,如女兒能與父親改善關係,這亦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理論上應予支持。 28.但同一時間,本席亦需要考慮母親的移民計劃及本案的實際情況。現實是母親已經於2013年在美國再婚,她亦已完成她個人的移民申請。據本席所知,母親已於2015年1月取得美國綠卡,她亦打算短期內到美國尋找工作,並與現任丈夫過新的生活。 29.本案的另一個事實是女兒在過往多年來都是與母親一起居住,得到良好的照顧及管養,因此,無可置疑地,女兒在可見的未來仍由母親管養,肯定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0.在以上的背景下,如本席勉強將女兒的移民計劃推遲一年,這意味著女兒將與母親長時間分隔兩地。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母親所說,這將令她很難有效地照顧及管教正值踏入青春期的女兒,本席認為這會對女兒的福利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 31.再者,父親要求推遲女兒移民計劃是希望有多些時間去改善與女兒的關係,但可惜是在他的證據中,本席實在看不到他有任何實質的計劃去進行這改善關係工程。本席認為如以目前的狀況繼續下去,加上女兒被逼與她最親愛的管養人(即母親)長期分隔兩地,更加可能發生的事就是這只會增加女兒對父親的敵意,這對雙方改善關係方面,並不會有任何正面的影響。 32.雖然本席明白到當社會調查報告準備時,女兒應於何時移民並不是當時討論的重點,因此,調查主任並沒有查詢女兒這方面的意見。但從證據顯示,女兒在2014年時已清楚表達移民的意願,本席實在看不到她會同意與母親分隔18個月,要到2016年7月才移民到美國。 結論 33.基於以上討論,雖然本席認同如能改善父女間的關係,這將是女兒之福。但問題是這將味意母女長期分隔,加上就算將移民計劃推遲,這是否可改善父女關係亦是未知之數。本席衡量本案所有情況後認為,如批准女兒在完成中一課程(即2015年7月)後跟隨母親移民到美國,這將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34.為了保持父女間的聯係,本席認為父親理應得到一個合理的探視權,並包括以下的安排:
35.就有關女兒移民後的探視安排,本席明白到社會調查主任曾建議女兒每年回港兩次與父親相聚。但本席在庭上考慮過女兒學校的教學時間表,本席同意要女兒在聖誕節或復活節都回港並不太可行,因此,本席只頒令女兒每年回港一次。當然,本席亦需在這裏指出,以上的探視安排只是最低的要求,如雙方及女兒能夠成功協商,本席是期望父親可得到比以上所述更寬鬆的探視安排。 命令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出以下命令:
訟費 37.一般來說,有關兒童管養權的訴訟是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