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 對 莊

Case No.FCMC 2862/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Jul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

FCMC 2862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 286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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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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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7 月 15 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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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妻子贍養費;申請子女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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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妻子)在2014年3月6日提出並在2014年5月22日作出修訂的兩項申請,包括:

(1)增加妻子的贍養費,由每年象徵式 $1增加至每月 $2,000;

(2)要求答辯人(丈夫)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子女每月 $1,500。

2.本審訊在2015年4月7日於雙方均有出席聆訊的情況下,排期在今天的上午10時開始進行2天審訊。丈夫無故缺席,本席已在今早等待至11時15分才開審,但丈夫仍然缺席。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應該在丈夫缺席下進行本審訊, 故決定在他缺席之下, 進行本審訊。

3.本案的雙方在1999年結婚,在2006年正式離婚,婚姻關係維持了7年。雙方共有2名子女,大女兒生於1999年,現年快16歲,二兒子至於2001年,快將14歲。

4.妻子在2005申請離婚,其時,丈夫身染毒癮,依賴綜援金度日。因此,法庭在2006年5月22日,經雙方的代表律師陳述後,頒令如下(只列出相關部份):

(1)兩方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可獲得探示,但須在妻子或其女性親戚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2)丈夫向妻子支付每年 $1的象徵式贍養費。

5.丈夫因探示問題,在2012年7月發出傳票,法庭於是把其申請押後,以便取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有關報告在2012年11月15日完成,當中的建議並非本審訊的重點,故不在此贅述。不過,從該社福報告中,丈夫向社工指出:

「[他]現職的士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出租的士及收取車租。如的士未能租出,每月亦有幾至十天當替更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他]表示他從事此工作已有六、七年,並提供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以證明他收入穩定及薄有積蓄。」

6.妻子和家庭子女在離婚後一直依賴綜援金度日。有見於丈夫向社工宣稱「收入穩定」、「薄有積蓄」,故發出是次申請,以期望自己和家庭子女不再依賴綜援金過活。

7.丈夫反對妻子的申請,原因大致有兩個[1]

(1) 妻子在離婚時沒有要求贍養費和其他補助,證明她早有打算。離婚已經10年,不明白她是次申請真正目的;

(2) 他現在是經濟最困難的時期,欠債超過 $460,000。

適用的法律原則

8.妻子申請更改關於她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9.上訴庭法官張澤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可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0.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妻子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11.妻子現年41歲。在婚姻期間,她是一名家庭主婦。自離婚後,她和兩名家庭子女一直依賴綜援金過活。自從2015年1月1日起,她開始受聘為兼職家庭助理,每星期工作兩天,每次工作2-2.5小時,每月收入約為 $1,000。

12.根據妻子在2014年3月3日的表格E,她的銀行戶口擁有約 $16,000。她在庭上表示,現在銀行戶口的結餘已加至 $21,000,但仍未支付來年的子女書簿費和校服費。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資產。她和兩名家庭子女現時的每月開支是 $10,362,包括:一般開支 $6,956;個人開支 $400;子女開支 $3,006。亦即是說,妻子個人的每月總開支是 $2,719($6,956÷3+$400),每名子女的每月總開支是 $3,822 ($6,956÷3+$3,066÷2),兩名子女的每月總開支是 $7,644。

13.丈夫對妻子或子女的開支、妻子的入息等等,並沒有發出問卷,也沒有表示反對。本席也認為,妻子和子女的開支合理。

14.不過,子女已漸成長,已經進入中學,代表妻子不用再像以前那樣,全日貼身地照顧他們,故應可騰空更多時間,出外尋找工作。妻子在本審訊中也承認,她將來有能力賺取每月 $3,000 - $4,000的收入。丈夫對此並無爭議。

15.針對妻子的合理個人總開支($2,719)和她的賺錢能力($3,000-$4,000)作出比較後,就不難看到,妻子的收入應該可以照顧到她的開支。由於舉證責任在妻子她自己身上,就算本席只是考慮妻子的案情,也不具備增加她的贍養費的條件。

16.可見,有關子女的生活費的情況卻有所不同。子女的每月的合理開支是 $7,644(即每名子女 $3,822),妻子的收入根本不足以養育兩名子女,除非丈夫給予子女經濟上的支援,否則,他們必須繼續依賴綜援金過活。問題的癥結因此在於丈夫的經濟能力。

丈夫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17.丈夫生於1957年,現在57歲。他在2012年8月已經再婚,現任妻子只得24歲,他們的女兒在2013年出生。

18.妻子的代表律師(林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丈夫在其2014年8月18日的表格E所填報的每月開支,除了保險費($1,880)外,其餘的並無太大爭議。本席留意到 $1,880的保險費中,有約 $1,189[2]的保險費是在妻子提出申請後才購買的保險的費用,時間上來得太巧合。考慮過後,同意林律師的陳述,保險費不是必須的開支,故應扣除。本席裁定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已包括其現任妻子和小女兒)約為 $17,800(為方便計算,定為 $18,000)。

19.就丈夫的收入而言,林律師指出,丈夫在2012年對社工說每月收入穩定,有 $20,000多元,所謂「無三不成幾」,故應有 $23,000。丈夫在本案的文件中,從來沒有否認曾對社工作出此說法。奇怪的是,到了2013年妻子提出是次申請後,就突然在表格E指稱其收入只有 $13,000 - $17,000不等[3]。可是,到了2015年,丈夫在回答妻子的問卷時[4],好像又改口稱他的收入高達 $31,000,包括基本收入 $15,000[5]、替更開的士 $1,000 - $2,000、的士管理每年 $180,000。前後計算,已經出現3個不同的說法。

20.丈夫今日沒有出庭,針對他在上述的第3個說法,作進一步闡釋。但對他公平起見,本席會暫且解讀他的意思是:的士管理每年賺 $180,000,即每月 $15,000,此乃他的基平收入,另外,再加的士替更,每月約 $1,000 - $2,000。不過,若真如此,這個情況卻又與丈夫在同一份回覆書中所述的說法,即:在扣除代支每輛約每月賺 $1,800[6],又有出入。因爲根據丈夫呈交出來的2014年或2015年的最新司機租車營業租約[7]所示,他向車行共租用了8部的士,亦即是說,他的每月淨收入若以每部的士 $1,800計算,是 $14,400,而不是 $15,000。這個分歧,雖然不大,但足以反映丈夫的證供叫人生疑。

21.何況,妻子在其第二份誓章第8段中,已經指出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間,丈夫花費在賭博上的金錢,平均每月超過 $5,000,這花費從來沒有在丈夫的表格E中填報過。問題是:若丈夫真的每月收入只有低至 $13,000,高至 $17,000的話,他不但未能支付其開支(指稱有 $19,680),更遑論有餘錢去每月花費上 $5,000在賭博上。

22.所以本席認為丈夫在其收入上的證供前後不一、充滿矛盾,不值得相信,接納妻子一方的陳詞,裁定丈夫告訴社工的說法才是真的,裁定他每月的收入應該有至少 $23,000。

23.針對丈夫的債務而言,他在2014年8月18日的表格E中,表示自2012年年中已開始欠車行的車租,共 $180,000[8]。到了2015年2月7日的誓章時,丈夫指稱他欠車行超過 $460,000[9]。亦即是說,在短短6個月之內,他對車行的欠債增加了 $280,000。到了2015年2月21日的回答書,他說欠車行 $450,000[10]

24.本席只須簡單地說,本席完全不相信丈夫在債務方面的說法,認為其證供不但互相矛盾,且與文件證據不吻合。

25.首先,丈夫在回答書[11]中指出,是在2012年年中已開始欠車行車租,至2014年這兩年來已有 $486,561,若平均來計算,即每年欠 $243,430.50。可是,在2012年11月5日的該社福報告中,丈夫卻從來沒有指出他有如此巨大的欠債,不僅如此,丈夫甚至向社工表示,他「薄有積蓄」,這兩個說法,不可能並存。

26.同樣是2015年2月份預備的文件,丈夫在2015年2月9日的誓章指稱欠車行超過 $460,000,但在12天後的2015年2月21日,丈夫卻改口稱他欠車行 $450,000,丈夫沒有解釋為何其自身的說法會有此明顯的分歧。

27.丈夫交來的文件中,沒有任何文件可以顯示他早在2012年年中已經欠車行車租。他交出來的月結單、租車支出明細等等,均是從2013年起的記錄,

28.可是,他交出的文件記錄,卻又互相矛盾,或與其口供不一致。例如:他交來2014年6月30日的月結單[12],顯示他欠車行在2014年5至6月的車租共 $224,640。但是,他的中國銀行支票戶口顯示他在2014年7月份,已向車行支付了 $224,460的款項[13]。須注意的是,根據丈夫自己的說法,中國銀行支票戶口的支出是支付車行的租金。

29.丈夫披露了中國銀行支票戶口從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記錄[14],顯示他每個月均有向車行支付車租,在這段時間,粗略計算,共支付了 $2,340,000,因此本席不明白丈夫指稱欠車行的車租是怎樣計算出來的。

30.當本席準備本審訊時,發現丈夫並沒有呈交自2015年1月起的中國銀行支票戶口的資料,以顯示是否有向車行支付租金,故此本席已在2015年7月13日已指示職員,通知丈夫要把2015年1月起的中國銀行支票戶口資料帶來,以便在審訊中呈交本席審視。職員已留低口訊於丈夫提供的電話錄音記錄中。不知何故,丈夫無故缺席,致令法庭無法得知自2015年1月起的交租情況。案件早已確立,與訟雙方均有責任,向法庭如實和全面地披露其經濟狀況,而且,這責任是持續性的責任。丈夫在這樣的情況下,沒有披露中國銀行支票戶口自2015年1月起的戶口資料,本席有權並且決定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根本沒有此等欠債。

31.本席知道丈夫存檔了車行的代表(龔先生)的誓章,但龔先生今天並沒有出庭作證;其誓章提出的文件,與丈夫所提提出來的文件,大同小異,本席重覆上文對這些文件的看法,尤其是第27至29段,拒絕接納龔先生的誓章。

結論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結論就算只是考慮和信納妻子的證據,她不具備更改其贍養費的條件,故拒絕有關增加其每月贍養費的申請。

33.本席又結論,丈夫的每月收入應該至少有 $23,000,他並無負債,每月的合理開支約為 $18,000,故每月可剩 $5,000,供養兩名現在依賴綜援金過活的家庭子女。

訟費

34.是次審訊涉及兩個方面,雖然妻子在更改其自身贍養費的申請中失敗,但有關要求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的申請卻獲勝。

35.本席認為,丈夫在本審訊中一直所持的態度,即:不建議定期或每月給予兩名家庭子女任何生活費的資助,是不負責任的做法。本席又留意到,就算根據丈夫自己的指稱,他每次見子女時,也會用上 $4,000 - $5,000給他們買生活用品,另加 $1,000給他們買早餐。另外,他每月可以花上 $5,000或以上,進行賭博。在這個情況下,丈夫竟然一直抗衡有關子女生活費的要求,實屬無理。此訴訟行為應該反映在訟費命令之中,因此,下令丈夫要支付是次申請/審訊的一半訟費。

命令

36.因此,本席下令如下:

(1)撤消妻子更改其自身贍養費的申請;

(2)丈夫須自2015年8月5日起,和以後每個月的第5日,向妻子支付 $5,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子女 $2,500),直至該兩名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

(3)付款須存入妻子指定的銀行戶口(戶口號碼須寫進命令中);

(4)在2014年9月12日頒下的有關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即時取消;

(5)丈夫須支付妻子在是次申請和審訊的一半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6)妻子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鄧曹劉律師行林滿馨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親自行事,缺席

[1] 見丈夫在2015年2月9日的誓章[81]

[2] [180]-[181]

[3] 見[67]

[4] 丈夫的回覆書[493-494]

[5] [493]

[6] 見[495]

[7] [499]-[506]

[8] [64]

[9] [81]

[10] [482]

[11] [482]

[12] [238]

[13] [118]

[14] [117-129] 和 [692-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