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國全 對 梁柏威

Case No.DCEC 154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5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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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AN KWOK CHUEN(尹國全)  

答辯人 梁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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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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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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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案件。

背景

2.申請人就一宗聲稱於2011年5月28日他於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當日為53歲。

3.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包括:-

(a)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發生意外而引致身體受傷;

(b)如有的話,應補償的金額是多少。

4.雙方沒有爭議的地方是:在聲稱發生意外當日,申請人的確是受聘於答辯人在新界荃灣大帽山下花山村一村屋中的地盤(以下簡稱 “該地盤”)。他做的是泥水工作。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聲稱,在事發當日大約上午11時30分,他在該地盤工作期間,在一個狹窄的角落用一把鏟子將砂粒和水混合的時候,扭傷了腰部。

6.根據申請人在2011年8月22日所填寫之工傷通知書及聲明中,在意外發生時,他和一位名叫「阿強」(後知名為「張耀強」,以下簡稱「阿強」)的同事一起將水泥和砂粒混合及製成一個混凝土平台。他並在聲明書中說因工作時用力過度,傷了腰部。

7.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更詳盡地交代了意外發生之經過。在說到意外發生過程時,他聲稱他以鐵鏟混合水泥及砂粒,攪拌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後,意外才發生。當時申請人感到背部痛楚及無法動彈,需要立刻放下鐵鏟及坐下休息。根據申請人的說法,除了申請人和他的同事阿強以外,答辯人的妻子「阿紅」(後知名為「溫美紅」,以下簡稱「阿紅」)也在意外現場。申請人聲稱他受傷後,只能坐在意外現場及不能動彈。而當時答辯人亦見到申請人的情況並告知屋主,而屋主張先生亦立刻給申請人一些藥油搽在他的背部。

8.申請人在意外當天並沒有尋求醫治。他只是於意外後的翌日,即2011年5月29日,往屯門醫院急症室尋求醫治。當時駐急症室之醫生曾作出以下之記錄,中文的意思翻譯如下:「申請人在昨天鏟砂泥後腰背扭傷;懷疑是工傷案件。」。

答辯人的案情

9.答辯人否認於意外當日指派申請人進行混合砂粒及水泥的工作,同時答辯人亦否認申請人在進行其聲稱的工作期間受傷。

討論

(a)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到意外

10.本案主要的證據都是來自申請人及答辯人之口頭證供,並沒有當時的文件為助證。固此,證人的狀況、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證供有否前後矛盾,尤其是證供的內容是否合乎邏輯,都是評估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標準。

11.在舉證責任方面,申請人作為要求補償的一方,需要在平衡可能性較高的基準下,證明他所作的主張是屬實。固此,就雙方的核心爭議中究竟意外是否在他替答辯人工作期間發生的舉證責任是在申請人一方。

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12.申請人在他舉證的時候提及,意外是發生在當天他第二次將英泥混合泥砂時發生的。他說當時他的工友阿強亦在場。而屋主張先生在意外後亦立即替他搽上藥油。他聲稱當時他痛楚的程度令他無法繼續工作。直至午飯完後,答辯人及阿強才代他混合英泥;而他只能強忍痛楚勉強地完成當天的工作。

13.本席在聽取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之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包括意外是否有發生及其過程,並不可信,及與事實不符。

14.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除在庭上細聽他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多處不合理及不可信的地方。

15.首先,申請人說他發生意外的時候,他的同事阿強與他在現場工作,而答辯人的妻子阿紅亦在現場。這點除了答辯人的妻子阿紅在庭上極力否認外,答辯人亦於他證供中否認這事情。

16.再者,申請人聲稱他意外後非常痛楚及身體不能動彈,而屋主張先生亦立即替他敷藥油。這些都是答辯人和他的妻子沒有見到的。雖然本席明白答辯人及其妻子在本案中有利益上之衝突,固此他們的證據應以小心考慮,但相對申請人之證供,本席認為答辯人及他妻子的證供比較可信,合符事實之過程及邏輯。

17.在此點上,申請人聲稱他在意外後不能動彈,只能坐在椅上,看著答辯人及阿強將混凝土混合,而他則將混凝土的表面打平。他更聲稱當天工作後,答辯人及阿強扶他下山到大路旁乘坐公共小巴離開。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可信。以上事情不單止答辯人及其妻子極力否認,更重要的是申請人與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都是同住在深圳的黃背嶺村,車程需要最少一個半小時。而從發生意外的地方,他們首先要步行10至15分鐘由下花山村到大路旁乘搭小巴由大帽山往荃灣,再由荃灣轉乘小巴往火炭;再從火炭乘港鐡東線列車往羅湖口岸,及由羅湖口岸過關後,到深圳再轉乘公共車輛返回黃背嶺村。如申請人所說屬實,本席實在看不到他為甚麼不在當天立即到香港的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反而,他寧願長途跋涉,回到他深圳的寓所,直到第二天(即星期天)才由深圳過關到屯門醫院之急症室接受診治。本席認為這做法並不合情理。

18.另外,如申請人所說,他在聲稱意外中所受的傷勢是那麼嚴重,他根本就不可能由地盤步行至大帽山的公路旁再轉乘兩次的小巴到火炭港鐵站。而在火炭港鐵站,他亦需要攀上頗長的梯級,才能到達月台。這些都不符合他聲稱當天受到嚴重背傷的說法。

19.另一原因本席不接納申請人關乎意外經過之說法是由於他在法庭所作之證供與他在2012年12月3日給勞工處的會面聲明的內容有所出入。在聲明中,他曾說在意外發生的時候,答辯人、答辯人的妻子、屋主張先生及阿強均在現場。而在法庭上,申請人只提及阿強在場,而答辯人及屋主張先生是意外後才到達事發的地點。同時,在聲明中,申請人解釋沒有在意外發生當日立刻到急症室求醫的原因是因為「打算抖下再睇下病情如何」。這說法明顯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所出入。

20.另一不可信的地方是在聲明中,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發生後第二日(即2011年5月29日),他發覺腰部仍然很痛,亦曾打電話給答辯人,通知他會去睇醫生,及不能上班。但是,在作供期間,申請人承認意外當日是他完成泥水工程的最後一天,該地盤並沒有其他的工作須要由他完成。固他所說他打電話給答辯人,通知他要去看醫生,及當天不能上班是完全沒有需要及並不可信。

21.根據申請人之出入境記錄,他於2011年5月29日(即他聲稱發生意外之後一日)早上7時31分已從羅湖口岸過關,及在早上8時46分已到屯門醫院之急症室求診。而根據他的出入境記錄,他是在前一天,即2011年5月28日下午7時02分經由羅湖口岸回到他深圳的家裡。如申請人關乎意外之說法屬實,本席實在不明白他為甚麼意外當天可忍痛回到深圳家裡,及晚上不在深圳尋求診治,而到翌日早上才長途跋涉由深圳家中到屯門醫院求診。

22.另一申請人關乎意外經過不可信的原因是在他2012年12月3日給勞工處的聲明中,他曾提及由2011年3月初開始直至意外發當日,他一直於該地盤工作,從沒有終斷過,亦沒有到過其他地方工作。這說法明顯是不正確,亦不屬實。因為根據申請人之出入境記錄,他由2011年5月3日至聲稱發生意外當日,他出入境的時間並沒有規則。甚至在2011年5月10日至16日期間,他並沒有進入香港。而在其他日子中,他會在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羅湖口岸進出香港多次。而在聲稱發生意外當日之前的一星期,他是在5月21日早上9時31分到達香港及在同日早上10時11分離開。又在5月24日早上8時47分到港及在同日下午2時45分離港。這些出入境的時間,均與他聲稱由3月初開始每日受聘於答辯人的說法不同。相反地這與答辯人聲稱申請人一直在從行水貨活動的工作說法吻合。

23.雖然申請人在作供時極力否認他曾做水貨買賣或走私的活動,但答辯人在審訊期間能呈上一則《東方日報》於2011年9月26日關乎「水貨客」走私活動的報導,在相片中可清楚地看到申請人站在一些「擬似水貨客」的示威人群中吶喊。而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自己為相中人,他聲稱當日只是路過街頭的解釋,實屬一派胡言,並不可信。

24.申請人更嘗試在庭上解釋他一日進出香港多次的原因是替他的妻子的姪兒買藥。這說法更加是荒謬絶倫,不盡不實,絕不可信。

25.至於申請人關乎意外後他的身體狀況的說法,聲稱他步行不能超過30分鐘,否則腰部會彊硬及疲倦,而坐下時亦不斷需要轉換姿勢及遷就姿勢來坐,令他長期坐立不安,這導致他受傷之後直至到提供證人陳述書的日期(即2015年3月16日)都一直不能工作,一直需要休息,而需要倚靠子女負擔家中之開支。這些說法不但沒有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更與他由意外後至2013年4月30日之出入境記錄互相矛盾。根據出入境記錄,申請人明顯地參與走「水貨」活動,因為他每日均有四至五次的出入境記錄。如他所說真的因為背傷不能做泥水之工作,本席實看不到他怎麼可以作為一個「水貨客」每日拖著非常重的貨物多次來回香港及內地。

26.其中申請人聲稱於意外發生後會到香港西營盤某油站旁的士多接受中醫診治的說法更是荒謬。當日在庭上申請人被問及有關該中醫的資料時,申請人除了不能提供到診證明及不能說出該中醫的名字外,更把其地址說得亂七八糟。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相信申請人的說法。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關乎意外的說法,在相對平衡可能性較高的基準上,較為可信,而申請人的說法則較為牽強及不可信。

答辯人之說法較為可信

28.答辯人之妻子溫女士在她作供的時候清楚說明她每天到地盤的工作只限於預備午餐,而預備午餐及清洗後,她便會回家照顧兒女。本席信納她的說法,在聲稱意外當日或在她在地盤煮食的任何日子中,她從沒有聽過申請人聲稱受傷的事。本席亦相信她的證供,申請人原本是他們在深圳黃背嶺上村的鄰居,在這工程開始之前,因為答辯人見申請人沒有工作,才聘請他幫手做一些泥水工作。本席亦相信她的說法,在這項工作完成後,直到2012年8月下旬,她從沒有聽過申請人受傷或要求答辯人支付病假糧款的事情。本席信納她所說,申請人在2011年5月下旬完成工程後,一直與他們保持鄰里朋友的關係,亦經常在不同的社交場合見面,包括他們新居入伙的慶祝宴會,這證明申請人沒有可能於一方面在追討答辯人所欠的待支薪金,而另一方面又跟答辯人及其家人進行一些正常之社交活動。本席相信溫女士的說法,在她於該地盤工作的期間,從來沒有見過申請人受傷及需要由業主張先生提供藥油替他敷於患處。

29.本席亦接納答辯人所稱他在整項工程中共支付3,500元作為申請人在地盤中工作五天之薪金。除此以外,並沒有其他報酬。

30.如申請人的指控屬實,答辯人和其他的證人是沒有可能在意外發生當日不知道申請人受傷。

就責任問題之總結

31.在以上情況下,本席認為假若申請人在2011年5月29日背部真的曾受傷,亦不是由聲稱於意外當日在該地盤工作時所造成。本席認為在此案中,申請人並沒有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標準下證明他所受的背傷是由他聲稱的意外而引致,固此,他的申請必須被剔除。

(b)賠償金額

32.假若法庭裁定申請人勝數的話,本席認為他可以得到的僱員補償金額將會計算如下。

33.根據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12月20日發出的表格7,申請人患上「腰背扭傷導致持續的殘留腰背痛」,而申請人由該傷勢而導致的永久工作能力損失被評估為0.5%。

34.申請人於2013年3月28日就該評估提出上訴。

35.根據骨科專家之聯合檢查及報告,申請人所委任的張民冠醫生認為「申請人由於背傷而永久喪失的工作能力為1.5%」。而由答辯人委任的高拔萃醫生則認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0.5%」。無論如何,雙方醫生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評估的意見方面的差別只是1%。申請人如能在本案證明責任方面的問題時,本席會採納兩專家的中間數目1%作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水平。

36.至於申請人的平均每月收入,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他能作泥水師傅工作多於每月5日,而每日的工資會多於$700。至於申請人聲稱他在意外前每月能工作20天的說法,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因他的出入境記錄明顯地與他的說法不符。而他從事走水貨活動,沒有證據證明他每日的薪金是多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應該為$3,500。

37.而因受傷缺勤的時間,本席相信從申請人在意外後兩年的出入境記錄看來,他在意外後完全沒有困難繼續從事走水貨的活動。固此,本席亦相信因他背部受傷而缺勤的時間不會高於估計的6至8個月。本席以7個月(即210天)作為評核的標準。

第9條:永久被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8.申請人出生於1958年3月28日,即在聲稱意外發生當日為53歲。

39.正如上述所說,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為1%。

40.因此,根據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3,500 x 72 x 1% = $2,520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1.根據上述所說,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時間為210天,即7個月。

42.因此,根據第10條的補償金額,本席認為如下:-

$3,500 x 7 x 4/5 = $19,600

第10A條:醫療費用的開支

43.申請人聲稱因意外所招致的醫療費用總數為$2,706。但本席對此數有所保留。認為申請人用於醫療的費用不多於$1,000。

44.如申請人在此案中能證明責任問題,他可以得到補償金額的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判決日以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總結

45.由於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所受的背傷是由聲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的意外中所造成,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此申請中敗訴。

訟費

46.因申請人敗訴,此案之訟費歸於答辯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耀華律師行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