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玉冰 對 唐飛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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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17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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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朱婉儀審裁官於2015年4月17日頒下判決,判申索人馮女士敗訴,並撤銷其向第二被告王女士及第三被告添富企業有限公司經營㬌峰物業代理提出共HK$27,000 元的申索。馮女士提出覆核要求,審裁官於2015年5月20日經聆訊後維持其作出的裁決。馮女士現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本案涉及一宗樓宇買賣交易,馮女士於2013年3月初委託㬌峰物業代理購入新界大嶼山愉景灣一個單位。馮女士並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協議後,支付㬌峰物業代理佣金HK$27,000元正。王女士就是有關的物業代理,負責這一宗交易。 3.馮女士的申索主要基於以下三個理據:
4.審裁官在他的2015年7月28日頒發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待她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證供的理由。她否定所有申索人的指控,並接納被告人的解說。 5.馮女士不服。她認為審裁官不公正,判決不符合公義。 6.馮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圍繞審裁官沒有理由全盤接納被告的證供。她指出被告的口供並沒有文件支持,她認為審裁官的判詞中沒有公平公正地考慮她的口供。 7.馮女士更在本席前指出,假若當初審裁官批准她這一個申索跟她向前業主的申索一併處理,被告的謊言便會一目了然,審裁官也就不會被蒙騙,從而接納被告的口供。簡而言之,馮女士就是不滿審裁官接納被告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作出對她不利的事實裁決。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規定,除非上訴的理據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受屈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9.本席認為審裁官已有合理地分析雙方的證供。她接納被告的證供是合情合理的,並沒有可以詬病的地方。除非審裁官犯了法律上任何錯誤,本席是不會干預她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法律上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事實裁決可以有被推翻的理由。 10.本席不認為馮女士的上訴能符合上述的法定要求,其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 所以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