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先威

Case No.DCCC 28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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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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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7月14日下午12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羅永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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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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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起立,第一證人指你有份參與這樣的角色、說這樣的話,是有少少可信性,不過這個可信性我認為被你與他之間的背景關係沖淡及不穩妥。因為我確實不知道你有否打他,即是他不肯承認和你有私人恩怨,就這樣誠實告知法庭,明顯是讓法庭同警方都有這個假象,就是他指出你是一個行兇的主事者,這一點是公平,亦基於沒有一個前設或私人恩怨的基礎下提出,這一點是重要的,因為這只是憑一個口頭證供決定哪個是行兇者、行兇主事者。你們之間過往的關係是重要的,因為過往的關係可說明他有否動機去誣告你。假如你真的有打他,那麼你應該真的有打他,或吩咐別人打他,這樣你可能會認為你很幸運,不過這不是這個制度可以處理。這名證人本身就要代表控方,提供一些有力證供,當中需要很高的舉證水平。既然他未能坦誠地說出事實的全部,即是主要包括這個背景,而你是一個受益者,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你。

2.第二控方證人亦有提到,他的證供是有和第一證人傾談,而且經常都傾談的,亦可以看到第二證人自己三份書面口供和他庭上的證供有改動,雖然亦都有解釋過為何有這些改動。本席難以排除當中的改動是基於與第一證人之間夾口供,影響第二證人自己本身就這件事在法庭上的描述,或者甚至乎為何他在口供上出現不同的前後版本。法庭處理這種案件唯有寧縱莫枉,基於舉證水平未達到,即使有做那件事,本席亦不能夠判你罪名成立。

3.就第三證人來說,他見到的其實亦不能指出你便是踢第一證人的人,他完全不能指出你與本案有甚麼關係。

4.當然,你有一個辯方證人,好明顯,他的證供只是最近數天才要他一時三刻回憶八個多月前的事。他越說越多,說得這麼犀利,本席覺得可信性很低,本席不相信他,不過不是要他為你證案,因為控方本身未能達到舉證要求,所以即使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記憶力有些誇張,本席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表示因為這一點,本席會裁定你當晚的確發生口頭衝突這些事情。你的證人提供的證供不被信納與你無關,不過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被接納,你沒有責任證明你是無辜,因為控方不能證明你有罪。本席裁定你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