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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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8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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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雅茵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3)罪名成立,判監2年。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同意事實指出上訴人於2014年8月31日約晚上9時從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入境香港時,使用綠色通道而沒有向任何海關人員作出任何申報。上訴人當時手提著一個手袋。上訴人其後被海關關員截停及帶到入境大堂的270室。 3.同意事實繼續指出,在同日晚上9時20分,「關員98381發現一個藍色紙巾袋,內載有一個連蓋的玻璃樽。而上述玻璃樽內載有一些結晶狀物質」。關員其後警誡及拘捕上訴人。 4.化驗結果顯示玻璃樽內載有0.02克甲基苯丙胺,而結晶狀物質則載有1.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同意事實指上訴人被截停後,「發現她身上除了上述物品外,亦有一系列的財物。如:一些銀行卡,人民幣現金18,900,5隻戒指,頸鏈一條,玉吊咀一條,玉戒指一隻,手錶一隻,太陽眼鏡三副」。最後,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6.控方傳召了截停上訴人的高級關員(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及搜查上訴人的關員(第二控方證人),及負責搜上訴人身的女高級關員(第三控方證人)。 7.以下是裁判官撮述第一控方證人高級關員供詞有關部份:
8.裁判官如下撮述第二控方證人關員供詞有關部份:
9.女高級關員供詞指出,當她進入270室後,「看見被告人正在坐著哭泣、情緒激動。當時她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便步行到被告人身旁。第一控方證人向她表示懷疑被告人干犯了危險藥物的控罪。在等候了一會後,她看見被告人情緒稍為平伏,便在被告人同意下進行搜身。在搜身過後並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 11.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上訴人接到她經營首飾加工工場丈夫的電話,叫她「從公司的寫字枱上拿取一些已放入紅色絨面首飾袋的首飾,當中包括的是一些吊咀頸鍊及戒指之類的首飾,帶往羅湖關口的一間茶餐廳與兩名叫Tiger哥及Tiger嫂的客戶見面」。丈夫又叫上訴人在過關後購買兩條香煙送給該客戶。 12.上訴人接到電話後就「立即取了私人物品及車匙,駕駛汽車返回丈夫的公司地址」,約於下午5時許到達。 13.回到公司後,上訴人「隨便取了放在公司的一個綠色大袋,把她原先攜帶的細手袋內的東西全放進綠色大袋內,而亦把寫字枱上的兩個紅色絨製首飾袋以及內裡的首飾放進該綠色大袋。至於她原先帶著的小手袋則沒有放進去。她指當時並沒有留意清楚寫字枱上原先放了多少個紅色絨製的首飾袋,但她確認是把兩個紅色絨製首飾袋及首飾放進綠色大袋內。」 14.上訴人然後駕駛汽車到上水火車站轉乘火車到羅湖。出境過關後,在免稅店買了三條煙放進綠色大袋內。 15.上訴人在7時許到達茶餐廳但因客戶遲到,於是到羅湖商業城逛了一會兒,期間買了三副太陽眼鏡。 16.客戶約在半小時後到達。上訴人在茶餐廳把「兩個紅色絨製首飾袋內的首飾交給對方檢視,對方選擇了一條連吊咀的鑽石頸鍊。經過一輪議價後,雙方議定以人民幣18,900元出售該鍊咀連頸鍊,對方是以現金付款。」 17.客戶問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玉器,上訴人致電丈夫查詢,丈夫說其他首飾及玉器均放在公司寫字枱上。 18.上訴人作供稱「由於在離開公司時太急趕,以及她不知道是否在往上水途中曾經急剎車時綠色大手袋跌了在地上,又或在羅湖商業城人多擠迫下而遺失了一個紅色的絨製首飾袋,故此她跟客戶說需要一個小時到先前逛過的太陽眼鏡店舖和車上查看有沒有遺漏了任何首飾。」 19.上訴人回到太陽眼鏡店查詢但沒有收穫,於是打算回上水查看她的車廂。在從內地過境香港後被香港海關關員截查,發現她攜帶過量未完稅香煙,被帶到270號搜查室。 20.在270室內,「關員把綠色大袋內的物品逐一拿出檢查。突然其中一名控方證人在她的綠色大袋內拿出紙巾一包,內有一樽晶狀物。她情緒變得相當激動,並問關員是甚麼東西。關員沒有理會她,轉而向另一名關員說『睇吓搵到咩嘢。』兩名關員當時神情非常緊張,被告人於是說為何在一間沒有錄影設施的地方進行搜身,並表示該些物件並不屬於她,她不知道為何會在綠色大袋內。」 21.「之後她亦向一名穿軍裝的男性關員重複詢問為何要在沒有錄影設施的地方向她搜身,並要求觀看錄影片段。她表示想知道該包紙巾是否在她的綠色大袋內找到。當時該穿著軍裝的男性關員說『你想睇,落完口供我畀你睇。』最後並沒有任何人提供錄影片段給被告人看,而當時她亦看不到房間內有任何錄影設備或鏡頭。」 22.上訴人在主問時表示她「沒有看見任何人從綠色大袋中拿出玻璃瓶、紙巾或危險藥物等,她只能看見關員在搜查綠色大袋時拿著該些物品」。 23.上訴人又說,「綠色大袋一般是工場的師傅使用作攜帶金器。她在拿取時並沒有看清楚裡面有沒有東西放置。她在搜查前從未見過該包紙巾、玻璃瓶以及危險藥物,並不知道為何會在綠色大袋中出現。」 上訴理據 24.扼要地說,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裁判官沒有就控方證人就上訴人開始哭泣的時間這證供上的關鍵分歧作出裁決;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哭泣的反應來推斷她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和性質;和裁判官的定罪不穩妥。 討論 25.裁判官首先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或相互矛盾,他們的證供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他們的證供清晰以及就具關鍵性事實準確,在盤問下亦並沒有任何動搖」,決定接納他們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裁判官這裁斷有足夠證據基礎,沒有任何錯誤。 26.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表現、語氣、神情以及作供的內容後,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27.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供詞是她在公司拿東西時知道她只拿了兩個首飾袋,而在茶餐廳時也是拿出兩個首飾袋內的首飾讓客戶選購,根本沒有任何理由令到上訴人以為自己遺失了其他首飾袋,更不可能會以為是在煞車或逛街時掉了其他首飾袋,上訴人沒有理由要盲目四處找尋這個從來沒有放進過她袋內的首飾袋。 2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再者,上訴人作供時沒有就煞車時袋是如何掉到地上,掉到那兒的地上,也沒有提出她如何會在羅湖商業城「遺失」首飾袋,沒有提出她曾經在太陽眼鏡店拿出任何首飾袋,在甚麼情形下會把首飾袋意外的弄丟了。上訴人在羅湖商業城閒逛時不趕時間,事實上她閒逛是因為要打發時間,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建議她曾經被「打荷包」。上訴人在打電話給丈夫查詢有沒有其他玉器時,丈夫說所有首飾也放在辦公枱上。上訴人清楚記得她只從辦公枱拿了兩個首飾袋,她即時的反應不應該是想到在車上或羅湖逛街時丟了首飾袋,而應該是想到自己可能是從辦公枱上少拿了首飾袋。上訴人明顯地是在說謊,編造故事來嘗試令人相信她不知道玻璃樽的存在和內裏載著的是甚麼東西。 29.裁判官然後指出上訴人在主問初時指關員從她的袋中拿出涉案的紙巾和玻璃樽,但較後時間改為她並不能看到是否從她的袋中拿出,只是看見關員拿在手中。在盤問初期,上訴人同意物品是從袋中找到,但在盤問後期改口說她不知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這簡單但重要事項上的證供多次前後矛盾。 3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在主問時表示她「沒有看見任何人從綠色大袋中拿出玻璃瓶、紙巾或危險藥物等,她只能看見關員在搜查綠色大袋時拿著該些物品」。但當時上訴人身為一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帶進海關辦公室接受調查,她沒有理由不會小心留意關員的一舉一動,沒有理由見不到究竟玻璃樽是從袋內拿出還是由關員插贓。明顯地上訴人就她是否要指香港海關關員拿毒品陷害她這說法上拿捏不定。事實上,假如上訴人真的相信毒品是由關員插贓嫁禍,她不會不即時提出,也不會在庭上作供時作出如此模棱兩可的供詞。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關員是否在綠色袋中拿出玻璃樽這事情上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31.裁判官又指出,既然上訴人知道270室內沒有閉路電視,她沒有理由又要求觀看關員搜查她的大袋時的錄影片段。本席同意這觀察,並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當時應該是要為她被海關關員陷害的說法建立基礎,所以才大費周章地說要求觀看閉路電視片段。 3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大袋內裝有貴重物品,下車時不趕時間,沒有理由在拿起袋時不看看有沒有東西在她煞車時跌了出來。裁判官的觀察合理。 33.裁判官基於以上原因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決定。 34.裁判官然後特別提到控方證供中一點,也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重點,就是「在控方證人剛拿出證物後,沒有人說任何話, 被告人便開始情緒激動及不停哭泣」。裁判官認為「明顯被告人是知悉紙巾及瓶內的物品對她的情況有重大影響。不知情人士必定不會在此階段突然作出此反應」。裁判官因此裁定「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對證物的存在以及性質是一早有所知悉,並管有該危險藥物。法庭接納控方已就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就第三項修訂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35.上訴人陳詞指出證供中上訴人開始哭泣的時間不肯定,而且哭泣背後可以有眾多原因,真正原因只有上訴人自己知曉,旁人不能猜測。裁判官只基於上訴人在見到玻璃樽後開始情緒激動及不停哭泣就推斷她知悉瓶內物品的存在及性質的做法並不正確。本席的看法如下。 36.首先,根據上訴人自己供詞,當其中一名關員在她的綠色大袋內拿出內有玻璃樽的紙巾後,上訴人的情緒才變得相當激動,並問關員那是甚麼東西。這與控方證人供詞吻合,上訴人是在見到關員拿出紙巾和玻璃樽後才變得情緒激動和哭泣。此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供詞在正確解讀後其實沒有在上訴人開始哭泣時間上有分歧,兩人均指上訴人是在關員拿出紙巾後就開始哭。 37.本席的看法是,若單單只有上訴人哭泣的證據,實在不足以讓人推斷上訴人必定知道玻璃樽內的是毒品。但這不是本案中唯一的證據。 38.上訴人證供指她「平日亦會代丈夫把首飾送到中國大陸給客戶看辦」,所以案發時不是她第一次過境,可以推論上訴人知道違法攜帶少量未完稅煙入境香港可以罰款了事。上訴人因此應該不是因為被搜出有未完稅煙而有如此強烈的反應。 39.上訴人丈夫吩咐她做的就只是從公司辦公枱上拿取「一些已放入紅色絨面首飾袋的首飾」,丈夫沒有叫上訴人把枱上所有東西拿走,而上訴人也只是把寫字枱上的兩個紅色絨面首飾袋放進綠色大袋內。沒有證據顯示玻璃樽是其中一樣從枱上拿取的東西。因此可以排除上訴人是因為在見到玻璃樽時立刻意識到被丈夫出賣而變得激動。 40.上訴人的供詞是綠色袋一般是工場師傅攜帶金器所用,她在拿取時沒有看清楚裡面有沒有東西。本席的看法是,既然上訴人知道袋的用途,沒有理由她在拿來用時不看清楚裏面有沒有其他東西,因為工場可能因而損失金器。此外,在隨便放在工場的袋內碰巧有一瓶放在紙巾中內載有毒品的玻璃樽這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屬固有地不可能。 41.一如以上段落所提到及處理過,上訴人的供詞充斥著謊言,綜合提到的種種事項,再加上上訴人在搜出玻璃樽後開始哭泣的環境證據,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說謊的目的是要掩飾她與玻璃樽的關係,嘗試讓人相信她不知道玻璃樽的存在,而她需要這樣掩飾的理由就是她清楚知道玻璃樽內載有的就是毒品。 結論 42.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