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芷雅

Case No.HCMA 28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8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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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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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16[1]日,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2]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辯方代表大律師在開審前告訴裁判官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顯示上訴人可以接受審訊。

3.上訴人於2014年12月4日晚上8時左右,在元朗康景街利景樓地下外襲擊受害人陳嘉琪女士。

4.受害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互不相識。案發時受害人與男友黃先生在現場正要橫過馬路到對面的流動電話店購物,上訴人從對面馬路迎面而來,在經過受害人身邊時用左腳向後勾起踢中她左邊大腿左前側。受害人隨即大聲質問上訴人為甚麼踢她。上訴人沒有理會,加速前行。黃先生情急之下拉著上訴人背上背包意圖阻止她離開。上訴人為求擺脫,不斷搖動身體和踢了黃先生。黃先生把上訴人拉到牆邊控制她,因而弄傷了上訴人左耳。黃先生為此而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上訴人,較早前已認罪,被判處罰款。

5.案件驚動了碰巧在附近的控方第四證人休班警員Naveed先生,他見到黃先生把上訴人拉向牆邊,於是上前制止黃先生,期間上訴人意圖離開,但最後被證人尋回。

6.控方第三證人楊先生是獨立證人,案發時跟在受害人和黃先生身後,距離約一米,他目睹上訴人迎面而來時突然無端踢向受害人左腳位置。楊先生離開後折返現場,剛好見到休班警員在處理事件。

辯方案情

7.上訴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時指事發當晚一名「女罪犯」高速衝向她,嚇她一跳。上訴人隨即用右腳「截停該女子的右腳鞋邊跟近鞋面位置」,令該女子在上訴人面前3厘米處停定。上訴人沒有理會對方,繼續往前走,直至她被一名「男罪犯」襲擊,推她到牆邊,導致她左耳及右拇指「爆裂」。上訴人後來得知有休班警員截停了兩名罪犯。

8.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表示在庭上作供的受害人、黃先生和楊先生均是冒充事發當晚罪犯的人。上訴人指她當晚遇見的女子是一名罪犯,所以上訴人應該擺脫該女子。上訴人否認她曾經踢過受害人。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重複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由,即庭上作供的是冒充案發當晚罪犯的人。上訴人在寫給法庭的信件中表示她認為裁判官也是不法份子,有份參與誣告上訴人。

討論

10.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供詞,留意到之間有輕微出入,但相信出入是因為距離案發日子一段時間,記憶受到影響,整體而言證人供詞均互相支持。

11.裁判官裁定證人三是一位獨立證人,原本已經離開,只因正義感而折返現場,可見證人沒有理由要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接納獨立證人的供詞,受害人根本從來沒有衝向上訴人。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供詞不可靠,有關庭上證人是冒充罪犯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踢受害人腳的行為構成普通襲擊,裁定罪名成立。

13.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供詞的分析,也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提出的答辯理據的看法。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

14.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理據依舊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1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人在這原上訴聆訊日期因收不到聆訊通知而缺席。

[2] 控罪2。